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泳松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泳松與余盈賢為上下樓鄰居,因寵物
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9時19分
許,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沿逃生樓梯上樓前往余盈賢所居
住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3前,朝余盈賢住處門前
丟擲透明玻璃杯1個,致玻璃杯破裂成碎片散落於地,即離
開現場,使余盈賢在住處內聞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余盈賢、證人韋建邦之陳述、監視錄影畫面、扣
案玻璃杯碎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被告前因社區問題與告訴人有所齟齬,此後告
訴人飼養犬隻即經常發出噪音,多次溝通無效,案發當日被
告長時間為病患進行手術,極為疲憊,熟睡中又遭告訴人之
犬隻噪音驚醒,一時情緒難平,始前往告訴人居住樓層公共
梯間摔擲玻璃杯,表達抗議,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此等行
為亦非何種惡害通知,不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7、18樓鄰居,於
112年7月間因社區向建商求償問題有所齟齬,又因告訴人飼
養犬隻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而於112年11月18日19時19分許
,因認告訴人飼養犬隻再度製造噪音,即持玻璃杯1只前往1
8樓公共梯廳,在告訴人住處門前將玻璃杯丟擲地面,其玻
璃杯破裂、碎片散落一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原審114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60至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
詳(原審卷第137至145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9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31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偵卷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所附玻璃杯碎裂照片(偵卷第245至248頁)附卷
可資佐證,復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偵卷
第265至266、273至280頁、原審卷第125、167至178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而惡害告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口頭、書
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
方式為何,均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
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其通知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應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
容,審酌前後文及時空環境等主客觀因素,在一般人客觀上
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非得擷取片語、斷
章取義,或徒憑一方主觀感受遽指為恐嚇。依檢察官及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9時19
分許至18樓告訴人住處公共梯廳僅短暫停留數秒,一將玻璃
杯丟擲在地即行離去,未有其他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言語或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單純丟擲物品之行為,多
係表達不滿、抗議或發洩情緒,並不當然足使一般人聯想與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有關。實則告訴人業經社區保全人
員韋建邦通知被告反應噪音問題,同一時間聽聞屋外聲響,
並未將二者產生連結,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質諸上
情,亦未明確指出係受何等有關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法
益之惡害通知,僅泛稱:「(問:你覺得一個醫師在你門口
丟擲玻璃會造成什麼危害?)對我來說不是一個正常人可以處
理的方式,對我來說因為一次又一次加重且事情頻率是我沒
有辦法預期……我會擔心的是如果當下碰到被告,被告會有什
麼不可預期的反應」等語(原審卷第141頁),不唯所稱「
一次又一次的加重」於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遇有
告訴人飼養犬隻噪音問題,每透過社區保全人員轉達,不曾
單獨與告訴人私下接觸或衝突(詳後述),猶難以告訴人主
觀上對於未發生、無具體內涵之不確定惡害想像,遽謂被告
單純丟擲玻璃杯之行為為惡害之通知。
㈢證人韋建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社區保全人員,當
住戶反應噪音問題,我們會先到公共區域耳朵貼牆確認,如
果沒有明確噪音,就註記在交接本上,如果確實有明確噪音
,就用1樓大廳對講機請住戶改善,並且寫在交接本上告知
主任;被告、告訴人都是社區住戶,從我到職開始,被告陸
陸續續有向我反應告訴人寵物噪音問題,112年起頻率較高
,一周至少反應三次,我接到通報會立刻請告訴人改善,告
訴人通常是說會立即改善,也曾經說過寵物在睡覺沒有跑動
、吵鬧,112年11月18日19時許被告向我反應噪音問題,我
是直接通知告訴人請其改善,沒有做確認動作,因為被告投
訴頻率很頻繁,所以主任指示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噪音糾
紛,直接通知告訴人即可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37頁),可
知被告確實長期為告訴人飼養犬隻發出聲響所擾。佐以被告
為此曾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告訴人轉達
召開協調會之議,為告訴人所拒,有告訴人所提與總幹事陳
良全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3頁),再依證人韋建邦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11月20日19時許,
我在大廳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寵物噪音問題,被告沒有用
手中雨傘指向或阻擋告訴人,只是被告想跟告訴人討論,所
以情緒比較激動,當告訴人要行動時,被告會快速移動到她
前面;112年11月25日22時20分許,被告又反應噪音問題,
請我們上樓協助溝通,想確認寵物在屋內奔跑情形,我當下
先報警,警察到場後我陪同警察和被告上樓,按對講機告訴
人沒有回應,我就回到1樓用保全桌的電話打看看,告訴人
在電話中說被告敲她家大門,我就趕快折返,上樓後只看到
被告轉身離開,我就跟警察回到1樓大廳,我任職期間被告
因告訴人寵物噪音問題報警約有3次等情節(偵卷第27至28
、71至72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被告遇有告訴人飼養
犬隻噪音問題,每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保全人員轉達,不
曾單獨與告訴人私下接觸或衝突。且被告於112年間已頻繁
向保全人員反應告訴人寵物噪音問題,告訴人拒絕其召開協
調會之議,直至112年11月14日始訂購加厚型地墊,於112年
11月18日尚未完成鋪設,即便通報表彰公權力之警員陪同在
場,告訴人仍以休息時間或害怕為由拒絕應門(偵卷第22頁
、原審卷第143頁),可見被告確實難以與告訴人有效溝通
。則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9時19分許,因不滿告訴人飼養
犬隻發出噪音,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丟擲玻璃杯,應認係抒發
不滿情緒之洩憤行為表現,旨在表達抗議,以其未刻意確認
告訴人是否在家(被告雖向韋建邦反應噪音問題、經韋建邦
轉知告訴人,然依韋建邦處理流程毋庸向被告回報轉知結果
),且同樓層尚有其他住戶等情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
恐嚇告訴人之意。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社區事務、寵物噪音問題,與
告訴人素有嫌隙,其明知告訴人將調閱監視器確認玻璃碎片
來源,藉此間接表達惡害通知,主觀上當有恐嚇之故意,且
告訴人於被告丟擲玻璃杯後曾開門查看,可見其音量之大,
對告訴人安全造成極大危險,足使告訴人陷於危險不安狀態
,自已該當恐嚇之要件,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
誤。
㈢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固然素有不睦,然遇有告訴人飼養
犬隻噪音問題,均係透過管理委員會或保全人員轉達,不曾
單獨與告訴人私下接觸或衝突,其於112年間頻繁向保全人
員反應噪音問題後,告訴人直至112年11月14日始訂購加厚
型地墊,迄112年11月18日仍未完成鋪設,此間復拒絕被告
召開協調會之議,即便經通報警員陪同在場,告訴人仍以個
人作息或害怕為由拒絕應門,可見被告確難與告訴人有效溝
通,則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9時19分許,因不滿告訴人飼
養犬隻發出噪音,在被告住處門前之公共梯廳丟擲玻璃杯,
以其未刻意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同樓層尚有其他住戶等主
客觀情狀綜合觀察,應認係抒發情緒之洩憤行為表現,旨在
表達抗議之旨,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藉此恐嚇告訴人之犯
意,檢察官雖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將調閱監視器確認玻璃碎
片來源,對告訴人間接表達惡害通知,然該社區18樓公共梯
廳監視器係告訴人自行安裝,非社區既有設施(原審卷第81
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處設有監視器,否則以
被告具有相當社經地位,實不可能無視遭攝錄影像存證之風
險,貿然行事。至被告丟擲玻璃杯之行為,固足使該樓層住
戶感覺困惑、嫌惡,然究其內容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審酌當時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
標準,亦不足使人達於心生畏怖之程度,實則告訴人聞聲當
下根本未以為意(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21頁),於11
2年11月20日在社區與被告相遇時,仍以「你就繼續吵嘛」
、「你眼睛長在哪裡」、「了不起啊」、「腳怎麼會長在我
頭上」、「你不是很會叫警察嘛」等,與被告言語相譏、互
不相讓,告訴人所稱畏怖感受,無非主觀上對於未發生、亦
無具體內涵之不確定惡害想像,檢察官徒以被告丟擲玻璃杯
製造巨大聲響,足使告訴人陷於危險不安狀態,而屬惡害通
知,不足為據。
㈣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確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恐嚇犯行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