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玲
被 告 王俊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26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升與同案被告許致豪 (所涉竊盜罪嫌,因告訴人即許致豪父親許國華、母親黎國 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 0時15分許,由被告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郭睿均商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致豪,抵達告訴人許 國華、黎國秋(下稱告訴人2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 住處後,許致豪以鑰匙開啟大門,與被告一同入內徒手竊取 告訴人2人放置於臥室保險箱內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條、金幣、銀幣( 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由被告於同日10時44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許致豪離開,並前往同案被告李桀(所犯收 受贓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位於基隆市○○區○○路 0巷00弄00號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 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許致豪於113年2月2日偵訊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均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開許致豪住處,與許致豪共同徒手竊取本案財物,許致豪僅對於被告是否在事前即知悉其返家之目的係為竊取本案財物乙節,有證述不一之齟齬之處,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竊盜構成要件之認定,而僅係量刑之參酌事項,因不論被告事前即已知悉或進入上開住處後,始生與許致豪共同行竊之犯罪決意,均構成竊盜罪嫌,是原審以此推論許致豪之證述不可採信,顯有矛盾。㈡依許致豪住處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致豪,返回許致豪住處之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遲至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始離開該處,等同被告與許致豪在該住處待30分鐘之久,若如被告所述,許致豪僅係單純返回住處拿取鞋衣,何須耗費如此久之時間?再許致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將竊得之部分金飾置於其口袋中,核與證人李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親眼見得被告自口袋中取出部分金飾相符,本於推理作用,應可認定被告有與許致豪共同行竊之事實。參以許致豪案發後,曾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息予李桀:「他就是這樣跟我說的,他叫我到時候一起,他說全部實話說出來」等語,有許致豪與李桀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另許致豪於偵訊時坦認對話紀錄之「他」係指被告,依常情推論,倘若本案與被告無涉,被告何須向許致豪表示日後應向檢警吐露實情?是本案除許致豪、李桀於偵訊、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外,尚有上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本案無補強證據得以補強許致豪之證述,恐有誤會。綜上,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之記載外,並補充理 由如下:
(一)程序方面
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 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之 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告訴人實行告訴 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所明 定,顯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效力,於撤回告訴時,亦有其適 用,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 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許國華、黎國秋雖於偵查中對 許致豪涉犯竊盜罪嫌撤回告訴,而許致豪對告訴人2人所犯 竊盜罪,因其等間具有直系血親之特定親屬關係,依刑法第 324條之規定,乃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對告訴人2人涉犯 之竊盜罪,則因其與告訴人2人間不具上開法規所定之特定 親屬關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上開說明,告訴人2人對 其子許致豪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本院自應仍就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許致豪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李桀找我口頭討 論,後來他叫被告載我回家拿我爸媽的金飾,我與被告前往 我父母位於○○○路之住處,被告知道我有拿走我父母的金飾 ,他也有跟我一起拿等語(見偵487卷第104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12年10月24日李桀有問我要不要回家拿東西, 當時被告好像不在場;112年10月25日,我跟被告說我要回 家拿東西還有我的衣服之類的,被告騎機車載我回家之前, 我沒有跟王俊升說回家是要拿金飾出來賣,我在我母親房間 拿金飾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要拿金飾,被告也有拿金飾等 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87頁)。可見就被告究係事先即知悉 許致豪欲返家行竊而騎乘機車與許致豪前往上開住處,抑或 被告係在現場目擊許致豪拿取金飾時,被告始知許致豪行竊 之意,而與許致豪共同行竊?許致豪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那天只有去上廁所,後來便在樓梯 間等許致豪,我真的不知道他做了什麼,當天許致豪拿著背 包、鞋子出來,我就騎機車載他到李桀家,許致豪在李桀家 裡,從背包拿出金飾,我不知道金飾從何而來等語,被告否 認知悉許致豪在上開住處竊取本案財物,而與許致豪共同行 竊之情,則許致豪供證被告事前已知悉或進入上開住處後始 現場目擊許致豪拿取金飾等情,僅有許致豪前後不一之指證
,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為真實,許致豪前開供 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⒊李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先不知去偷金飾的事情,是112年10月25日去賣金飾之前,在我家門外附近,我有看到被告自口袋拿出金飾,我問了被告、許致豪,2 個人都有說金飾是從許致豪家裡拿出來的,之後我們就到信義市場那邊賣掉金飾,我在銀樓外面等,被告拿金飾進去裡面賣,被告賣掉金飾之後,我不知道他賣了多少錢,但在信義市場附近,被告有分了幾千元給我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依李桀所述,其事先既不知許致豪返家行竊之事,則關於被告究有無與許致豪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李桀應無從得知。且對於被告而言,在本案之起訴事實關係上,許致豪係屬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任意共犯,李桀則為收受贓物之對向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可以共犯即許致豪、李桀之自白相互補強,而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即不能以李桀所述其目擊王俊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作為許致豪所述王俊升共同行竊之補強證據;況退而言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其有收受許致豪所竊金飾並變賣之,則李桀所述其在住處外附近,目擊被告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收受贓物而取得該金飾,不能以李桀目擊被告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即遽認被告係因與許致豪共同行竊而持有金飾。 ⒋許致豪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12年10月25日行竊後,我與被告、李桀2人有一起去信義市場的銀樓變賣金飾,被告一人將金飾進去銀樓裡面賣,我跟李桀在門口外面等,回到李桀家後,王俊升把錢拿出來給李桀,錢是李桀拿走(原審卷第81至89頁);嗣改稱:我可能記錯天了,這次112年10月25日當天我沒有去銀樓,是李桀跟王俊升兩人去的,所以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被告、李桀2人回到李桀家後,李桀拿了1萬多元給我,當時他們有講到賣金飾的金額,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剩餘的款項如何分配等語(原審卷第97頁)。則關於許致豪究有無於行竊當日,與被告、李桀2人一同前往銀樓變賣金飾?許致豪有無分得變賣金飾之款項等節,許致豪前後所述不同。且許致豪於偵查中證稱:李桀原本要我把竊盜的事情都推給被告,卷內微信對話紀錄提到的「東西」就是指金飾等語(見偵2621卷第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內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於112年11、12月與李桀聯繫,那時候有問李桀筆錄該怎麼做,李桀一開始叫我不要去做筆錄,那時我們有因為筆錄的事情有點糾紛等語(原審卷第85至86頁)。則許致豪既曾於偵查中向李桀詢問應如何製作筆錄,可見其有與李桀討論案情,參以許致豪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從而,許致豪所述前後不一之原因究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或係另有隱情,顯屬有疑。故許致豪、李桀之供證,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與許致豪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許致豪證述不一之齟齬之處,並不影響被告竊盜構成要件之認定,而僅係量刑之參酌事項,原審以此推論許致豪之證述不可採信,顯有矛盾一節,並不足取。 ⒌依許致豪住處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致豪,返回許致豪住處後,其2人在 上開住處待30分鐘等情,但被告與許致豪進入上開住處後, 許致豪在臥室內竊取本案財物之過程,除許致豪前後不一之 指證外,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在場 目擊許致豪拿取金飾而與之共同行竊;而許致豪事發後固曾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息予李桀:「他就是這樣跟我說的,他 叫我到時候一起,他說全部實話說出來」,許致豪亦於偵訊 時供述上開對話紀錄之「他」係指被告等語,但許致豪於對 話中所稱被告說全部實話說出來,究係指何事,是否指被告 共同竊盜或變賣贓物之事實?尚非明確。是單以監視器畫面 顯示被告與許致豪進入待在上開住處之時間,或許致豪事發 後曾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息予李桀:「他就是這樣跟我說的 ,他叫我到時候一起,他說全部實話說出來」等節,仍難據 以佐證許致豪供證被告於事發當時在許致豪住處目擊許致豪 拿取金飾,而與之共同竊取本案財物之內容為實在。故上開 監視器畫面及許致豪案發後曾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息予李桀 ,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就本案傷竊盜犯行與許致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判決誤認 本案無補強證據得以補強許致豪之證述一節,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違法 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桀
王俊升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俊升無罪。
事 實
李桀與許致豪、王俊升為朋友,許國華、黎國秋則為許致豪之父、母親。緣許致豪(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許國華、黎國秋之住處,徒手竊取許國華、黎國秋放置於臥室保險箱內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條、金幣、銀幣等物(下稱:本案財物)後,復將本案財物攜至李桀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詎李桀明知本案財物係許致豪行竊所得之贓物,仍於同日某時,與王俊升(王俊升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未經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前往基隆市某市場附近之銀樓,由王俊升進入銀樓內,將本案財物變賣而得款7萬餘元(此部分款項,下稱:本案款項)。王俊升先將本案款項交予李桀,李桀知本案款項係變賣本案財物所得之贓款,而屬於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基隆市某處,自本案款項內拿取數千元,而收受贓物,李桀再將其餘之本案款項交予許致豪。嗣許國華、黎國秋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李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李桀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李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487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2、97頁),核與王俊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許致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黎國秋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 翻拍照片10張(見偵487卷第51至65、163至169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李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李桀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李桀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王俊升變賣贓物所得價金, 其性質仍屬贓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桀因一時貪念收受本案財 物變賣所得之贓款,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並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且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李桀於行為時僅為年滿19歲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2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李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4、5 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 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
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 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 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 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 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 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之適用。
⒉經查,李桀所收受之款項,均係王俊升於112年10月25日變賣 本案財物而來,而變賣所得款項約為7萬元乙情,業據王俊 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惟王俊升於審 判中證稱:變賣所得款項係放在紅包袋內,我剛走出銀樓, 就交給李桀;後來想想賣的東西是許致豪的,所以回程的路 上李桀就把錢又交給我,回到李桀家,我就把錢交給許致豪 ,錢是許致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李桀於審 判中陳稱:王俊升自銀樓出來,有把全部的款項都拿給我, 在路上我只有抽取其中幾千元,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剩下 的錢我有交給王俊升,叫王俊升再交給許致豪等語(見本院 卷第97、72頁)。許致豪於審判中證稱:是李桀跟王俊升去 銀樓,我在李桀家等,所以銀樓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王 俊升與李桀回到李桀家後,李桀把錢拿出來,他拿了1 萬多 元給我,當時他們有講到賣金飾的金額,但我忘記了,剩餘 的款項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就 變賣本案財物所得款項如何分配乙節,被告2人與許致豪陳 述均不一,綜觀本案全部卷證,實無法確認李桀實際收受之 數額,是依上揭說明之估算標準,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俊升與許致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由 王俊升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郭睿均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致豪,抵達告訴人許國華、黎國秋 等2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後,許致豪以鑰匙開啟 大門,與王俊升一同入內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放置於臥室保 險箱內總價值20萬元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 條、金幣、銀幣,得手後旋即由王俊升於同日10時44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致豪離開。因認王俊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事審判上 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 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 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 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王俊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 王俊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李桀於偵訊時之供述、許致 豪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黎國秋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翻拍照片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王俊升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許 致豪至告訴人2人之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 稱略以:許致豪在偷東西時,我在樓梯間等他,當時我不知 道他在偷東西,待許致豪拿著背包、鞋子走出來後,我就騎 機車載他到李桀家,我有看到許致豪在李桀家裡從背包裡拿 出金飾,我不知道金飾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79頁) 。王俊升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 前往告訴人2人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並一同入內, 復於同日10時4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離開,前往李桀位 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等情,為王俊升所坦承
,核與李桀於偵訊時之供述、許致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郭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許國華及告訴人黎國秋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見偵487卷第49至65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487卷第55至65頁)所示,僅能證明王俊升確 有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至告訴人之住處,並一同出入該住處 門口之情,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王俊升有在告 訴人住處內與許致豪一同竊取本案財物之行為,因此,無從 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明王俊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王俊升客觀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許致豪共同竊取本案財物之竊盜事實? 經查: ㈠許致豪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李桀找我口 頭討論,後來他叫王俊升載我回家拿我爸媽的金飾,我與王 俊升前往我父母位於○○○路之住處,王俊升知道我有拿走我 父母的金飾,他也有跟我一起拿等語(見偵487卷第104頁)。 許致豪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4日李桀有問我要 不要回家拿東西,當時王俊升好像不在場。112年10月25日 ,我跟王俊升說我要回家拿東西還有我的衣服之類的,王俊 升騎機車載我回家之前,我沒有跟王俊升說回家是要拿金飾 出來賣,我在我母親房間拿金飾的時候,我有跟王俊升說要 拿金飾,王俊升也有拿金飾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87頁) 。可見就王俊升究係事先即知悉許致豪欲返家行竊,而騎乘 機車與許致豪返家,抑或王俊升係在現場目擊許致豪拿取金 飾,王俊升始知許致豪行竊之意,而與許致豪共同行竊?許 致豪前後所述不一,許致豪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
㈡李桀於審判中陳稱:我事先不知去偷金飾的事情,是112年10 月25日去賣金飾之前,在我家門外附近,我有看到王俊升自 口袋拿出金飾,我問了王俊升、許致豪,2 個人都有說金飾 是從許致豪家裡拿出來的,之後我們就到信義市場那邊賣掉 金飾,我在銀樓外面等,王俊升拿金飾進去裡面賣,王俊升 賣掉金飾之後,我不知道他賣了多少錢,但在信義市場附近 ,王俊升有分了幾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依李桀所述,其事先既不知許致豪返家行竊之事,則關於王 俊升究有無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李桀即應 無從得知。依公訴意旨指訴之內容,就王俊升而言,許致豪 係屬與王俊升共同行竊之任意共犯,李桀則為收受贓物之對 向犯,依前述說明,不可以共犯即許致豪、李桀之自白相互 補強,而作為證明王俊升犯罪之證據。即不能以李桀所述其
目擊王俊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作為許致豪所述王俊升共 同行竊之補強證據。況退而言之,王俊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認其嗣後有收受許致豪所竊金飾並變賣之,則李桀所述其 在住處外附近,目擊王俊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亦不能排 除王俊升係因收受贓物而取得該金飾,不能以李桀目擊王俊 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即遽認王俊升係因共同行竊而持有 金飾。
㈢許致豪於審判中證稱:112年10月25日行竊後,我與被告2人 有一起去信義市場的銀樓變賣金飾,王俊升一人將金飾進去 銀樓裡面賣,我跟李桀在門口外面等,回到李桀家後,王俊 升把錢拿出來給李桀,錢是李桀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 9頁)。許致豪於審判中復改稱:我可能記錯天了,這次112 年10月25日當天我沒有去銀樓,是李桀跟王俊升兩人去的, 所以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被告2人回到李桀家後,李桀 拿了1萬多元給我,當時他們有講到賣金飾的金額,但我忘 記了,我不知道剩餘的款項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則關於許致豪究有無於行竊當日,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銀 樓變賣金飾?許致豪有無分得變賣金飾之款項等節,許致豪 前後所述不同。且許致豪於偵查中證稱:李桀原本要我把竊 盜的事情都推給王俊升,卷內微信對話紀錄提到的「東西」 就是指金飾等語(見偵2621卷第22頁)。許致豪於審判中證 稱:卷內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於112年11、12月與李桀聯 繫,那時候有問李桀筆錄該怎麼做,李桀一開始叫我不要去 做筆錄,那時我們有因為筆錄的事情有點糾紛等語(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則許致豪既曾於偵查中向李桀詢問應如何 製作筆錄,可見其應有與李桀討論案情,參以許致豪於偵查 及審判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許致 豪所述前後不一之原因究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或係另有隱情 ,顯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許致豪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而王俊 升變賣本案財物之行為,僅可認王俊升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不足以認王俊升係因行竊而持有本案財物。遍核卷內事證, 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許致豪之證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王俊升被訴 之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王俊升無罪之諭 知。王俊升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