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22號
TPHM,114,上易,112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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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余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許余楓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賴春如
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查被告為64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48歲,且前已有多
起竊盜等財產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而未經
他人同意即任意持先前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告訴人
住處房屋大門而侵入後,竊取置放於房屋內如原審判決所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不僅使告
訴人遭受相當之財產損失及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且其以侵
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復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及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
審113易867卷第12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是綜合考量上情,並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
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整體觀之,本院
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
之刑尚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謂以: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並有和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此固為原審科刑時所為未及
審酌,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亦據被告供陳、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101
頁)。且觀諸卷附之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85萬元,並應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給付第1期、
同年月20日前給付第2期,各30萬元,第3期則於同年7月30
日前給付25萬元,和解日期為114年5月13日,而依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和解當時被告即已因另案竊盜罪所處之
刑入監執行中,被告既已審酌其個人給付能力及當時仍在監
所執行之情形下,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自無從以其現仍在監
遽認其有何正當理由遲延履行和解條件。從而,考量被告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節、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實際填補之情形,自無從僅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即認被告有科處較輕刑度之量刑事由。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所量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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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