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107號
TPHM,114,上易,1107,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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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慶(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情始末是告訴人呂展瑋搶走我的停車
位,告訴人不是善良人,而是加害人,我才是被害人等語。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①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③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被告為
原判決附表所示言語之地點係踐行公開審理程序之法庭,任
何人均可入內旁聽,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㈢、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人渣」、「黑心的惡毒人」、「下流人
」、「黑心的加害人」、「不知羞恥還敢笑」、「下流還敢
笑」、「下流氓最大」、「不要臉」、「你流氓喔」、「你
這個骯髒人」、「垃圾人」、「黑心人」、「惡毒人」等言
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在指告訴人道德敗壞、品行低劣、
行為違反社會道德或人倫、惹事生非、仗勢欺人、不講道理
、對他人恐嚇霸凌、做錯事不知反省思過、缺乏道德與良知
、自私冷酷等,俱屬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足以令人感到
難堪、不快,屬汙衊他人人格之用語,符合侮辱要件無訛。
㈣、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法庭內對告訴人口出侮辱性言
語時,未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亦非告訴人無端謾罵或挑
釁被告在先,被告在口出侮辱性言語而經法官當庭勸阻後,
無視勸阻,反而持續性以侮辱性言語謾罵告訴人,足認被告
顯非因與告訴人言語衝突而失言或一時衝動致偶然傷及告訴
人之名譽,亦非僅在宣洩不滿情緒或短暫性之言語攻擊,被
告所為係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至為明確。  
㈤、被告刻意針對告訴人之人格為言語攻擊,易使聽聞被告辱罵
言詞之人,信以為真,認為告訴人霸凌被告、人格卑劣、毫
無道德底線與良知,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況被告上開言論無涉公共事
務思辯,對於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無任何助益,更不具學
術與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此等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由保
護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  
㈥、綜上所述,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前與呂展瑋因細故產生衝突,其所涉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件審理中。許嘉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法庭大樓第十六法庭內,公然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 呂展瑋,足以貶損呂展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展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 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 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許嘉慶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被害人, 對方係加害人,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 件審理時,在本院第16法庭內,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告 訴人呂展瑋等情,有本院法庭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 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



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 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依如附 表所示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反覆、持續以如附 表穢語辱罵告訴人,已非一時脫口而出之短暫言語攻擊,而 是一再針對告訴人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用語,帶有強 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且被告於公開法庭內透過開庭發言 之方式,向法庭內外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佈其侮辱性 言論,亦具有一定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外,本件穢語依其表意脈絡顯無助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也不具 任何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上開說明,實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被告空言泛稱 如前,顯無理由,其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雖有如附表所載數次辱罵告訴人呂展瑋等舉,然此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件之審理過程中 ,任意出言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 受損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犯後無視於客觀所顯現之證據,始終否認犯 罪,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錄音時間 內容 6分2秒至6分32秒 被告:遇到這種人渣。 法官:你不要講這種話喔。 被告:隨便你們怎麼講,我沒有關係了,這本來就不公不正了,這法院天秤本來是黑色的,我們本來就是倒大楣的善良人啦,沒關係,隨便你們怎麼判。 法官:許先生,法庭有錄音啦。 被告:我們沒有意見,我們就是倒楣而已啦,天秤本來就是黑色的,隨便你們怎麼判啦。倒楣才會來這種法院啦,還遇到這種黑心的惡毒人,我們有什麼辦法阿,下流人任他宰割,我們善良人有什麼辦法阿。 7分58秒至8分10秒 被告:對啊,我是無罪的阿,他是加害人,我在跟你說,他是加害人,我是被害人,他是黑心的加害人,我是倒楣善良的被害人,就這麼簡單,聽的懂嗎(台語)。 14分1秒至14分6秒 被告:不要臉還敢笑,不知羞恥還敢笑,下流還敢笑。 14分7秒至14分18秒 被告:你們最大,下流氓最大,我們善良人是下人,你們下流氓是上人,還敢笑,不要臉,跨沙小,你流氓喔,你跨沙小。 20分7秒至20分38秒 被告:下人,下流氓,你很了不起沒關係,拎北給你糟蹋玩的沒關係,下流氓上人沒關係,拎北下人沒關係,我們善良人都下人沒關係,你這個下流氓沒關係,你自己看著辦,你很了不起阿,上人,要叫你上人阿,我們善良人是下人,沒關係啦,你自己看著辦啦,一人做事一人當喔,你這個骯髒人、垃圾人、黑心人,惡毒人,沒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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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