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禹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74號、第37858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5203號、第10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有心肌炎造成心臟功能
部分壞死,且因栓塞造成中風在復健當中,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門號
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手段,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
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並因此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認
定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案行
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但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上訴意旨所
舉之身體狀況、原審卷附關於量刑問卷表(原審卷第45、46
頁),及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堪認原審
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及併科罰
金新台幣2萬元,已屬寬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雅方、張友寧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