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易晉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1號、第67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易晉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2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
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犯罪事實】
一、謝易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壘
球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軟木搥、一字起子各1把,徒步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後,進入該址內竊取梁
元瑞所有之「白鐵框門」1個,得手後將該「白鐵框門」搬
運回本案車輛後,再返回上址欲以軟木槌、一字起子拆除該
址之其他【白鐵框門】,然於其拆除過程中,因梁元瑞發覺
上址倉庫有異,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謝易晉亦察覺他人靠
近,因而停下拆除作業而未遂,欲逃逸時經梁元瑞所阻攔。
嗣經警方到場後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謝易晉,並扣得軟木搥
、一字起子各1把。再經謝易晉主動攜警方至上開車輛,而
扣得已置入其己身權力支配之下之「白鐵框門」1個(業已
發還予梁元瑞),始悉上情。
二、謝易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工
地(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下稱本案工地),徒手搬
運工地內所放置由現場負責人林金興之C型角材210公斤(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車輛內後駕車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得手。嗣再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上開所竊得之物新北
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取得價金2,142元。嗣經
林金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謝易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4日10時前某時許,再度前往本案工地,徒手搬運工地內
所放置由林金興管領之C型角材220公斤(價值2萬元)至本
案車輛內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再駕駛本案車
輛載運上開所竊得之物至新北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
,而取得價金2,244元。嗣經林金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上
開加重竊盜既遂與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林金興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上
訴理由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父母均已離異,因為身
障人士,求職困難,在生活困頓下方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
變現維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1至27、82頁)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於113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4頁),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罪
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亦未返還告訴人林金興所竊得之物,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
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
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後雖
坦認犯行,但除為警當場扣得之白鐵框已返還告訴人梁元瑞
外,其餘贓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林金興;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打零工、家中只有弟弟,弟弟搬去臺北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2人遭竊受損之財物價值及公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7月,就普通竊盜(2罪)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
數、情節等情,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及定
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
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
有何不當。又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犯罪動機、
手段、次數、情節等,而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
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未
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
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減輕之理。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