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43號
TPHM,114,上易,104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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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德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0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德高緩刑2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5頁)。因
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在公共場所尾隨素不相識之少年告訴人,並以
身材優勢,無預警地從後方衝撞告訴人成傷,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否認犯行且未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
顯然過輕。
(二)被告陳德高:坦承所犯的錯誤,已經和解賠償,請求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本院坦白認罪並給付賠償,獲得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原審和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款收執聯可證(本院卷第78、83至86頁)。檢察官上訴指
稱被告否認犯罪,未和解未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明確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本院
卷第78頁)。參酌刑罰的作用是為懲治破壞人際關係的行為
人;被告既以金錢實際彌補受害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應已知所警惕。基於修復式司法的精神與效益衡平考量
,所處之刑宜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法律
上寬諒機會,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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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