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呂懿修(下稱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頁),因無例外裁判上一罪併案之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同法第3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之科刑,忽略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名譽、精神上損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屢屢捏造係告訴人偷竊泡麵方出此言等不實內容,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考量上情,所為科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無例外裁判上一罪併辦情形,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相處,而率然、任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原諒、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旨。已敘明科刑所審酌之事由,茲予以引用。(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本 件公然侮辱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 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 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 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 說明,且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不利 。核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