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信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因心生歹念而襲擊告訴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於
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原
審就被告僅量處上開刑度,尚嫌過輕,實有另為適法判決之
必要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告訴人之客戶,因故抓住告訴人
之手後,因其他原因受驚嚇而將告訴人往後甩,造成告訴人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
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有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本院即安排調解
期日並寄送調解程序傳票,由告訴人本人簽收,惟告訴人並
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回報單、本院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39頁、第51頁)
,足認告訴人多次不出庭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尚難將告訴
人未受賠償之原因全然歸咎被告;況告訴人亦可循民事程序
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
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另檢察官所指被告心生歹念
而襲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
,尚無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情形存在。從而,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
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霖透過JKF捷克論壇發現成年之A女(代號為AD000-A112 40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提供按摩之 服務,遂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工 作室(地址詳卷)房間內接受A女按摩服務。黃信霖於按摩 過程中,因故抓住A女之雙手,A女立即呼救並掙扎,適A女 之友人B女(代號AD000-A1124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黃允豪於聽聞A女呼救後,隨即先後進入該房間內查看,黃 信霖見B女、黃允豪進入房間內,一時驚嚇,竟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將A女向後地上拋丟並鬆開抓住A女之雙手,致 A女臀部著地,頭部撞到地面而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 照)。本案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 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 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 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接受A女按摩服務, 後A女跌坐在地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A女故意往後退 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工作室 ,接受A女之按摩,後A女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7頁),核與A女、B女於偵查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A女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0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8至36頁。B女 部分見偵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112021883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52號不可閱卷, 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幫被告按摩,之後被告提議要 發生性行為,伊拒絕,被告就抓住伊的手,剛好B女回來聽 到伊喊叫聲就進來查看,被告可能是嚇到所以把伊往後甩並 鬆手,伊因此撞到屁股跟頭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28至36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伊回到工作室時聽到A女在大叫,伊就衝進去,看到 被告正拉住A女的雙手,被告看到伊就把A女往地上拋,A女 的屁股摔到地上,頭撞到地板,A女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相符,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案發當日A女正在幫伊按摩,並表示可以加價做特別 服務,伊便正躺,期間A女有觸碰到伊生殖器以及乳頭,伊 便坐起來抓住A女的手,A女突然大叫,B女就衝進來,伊嚇 到便將A女推到床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於偵查時供 稱:案發當時A女按摩伊到一半,詢問是否升級成特殊服務 ,伊以為是打手槍,就移到另一張床並且正躺,A女幫伊按 摩正面,其中有按摩到生殖器,伊因為興奮抓住A女的手,A 女就大叫,伊驚嚇到就將手放開導致A女摔倒,伊承認有傷 害A女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業已坦承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之某工作室,接受A女之按摩,後以手抓住A女之手後, 放手導致A女摔倒受傷等情,並與證人A女、B女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將A女往地上甩,並讓A女摔 倒,且A女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犯行,業 已明確。則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已供稱有用手抓住告訴人 A女,並使A女摔倒受傷,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係告訴 人A女抓住其雙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空言泛稱其並 未傷害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並無理由 ,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素不相識,僅為告訴人之客 戶,被告卻因故抓住A女之手後,因其他原因受驚嚇將A女往 後甩,造成A女受有前開傷害,並審之被告之犯後態度,本 案當下之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