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7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3、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楊明翰(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
犯傷害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
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交朋友而為本件犯行,惟其始
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有配偶
及小孩需扶養,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共犯
情節、犯罪手段、告訴人梁庭毓受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夥同其他共犯4人毆打告訴人,並以辣椒水及球棒作為犯
罪工具,造成告訴人頭部、胸部、手臂、腿部、背部、臀部
等處均受有傷害,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是
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傷害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拘役或罰金
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減其刑違
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
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
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
、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
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
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
離司法實務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
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