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浩綸原名藍士勛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浩綸前與周秀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 29號判決處拘役50日, 復經該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至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經原審內湖簡易庭於112年10月2日以 112年度湖簡字第446號判決其應給付周秀圓新臺幣(下同)22 萬5,390元,致迭與周秀圓有訴訟糾紛, 藍浩綸於收受判決 後,依判決所載地址,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秀圓位於臺北市 ○○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欲找周秀圓談判,適周秀圓不 在家中,藍浩綸與前來應門之周秀圓之姐周銹敏因細故發生 爭執,嗣藍浩綸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之際,見周銹敏 追出門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作勢衝撞周銹 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周銹敏,使周銹敏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銹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官、被告藍浩綸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 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駕車作 勢衝撞告訴人周銹敏,要對其恐嚇之舉措及犯意,當時因巷 子非常小條,伊要倒車,為避免撞到後面的車子,所以才會 往前偏右開,當時可能油門踩太大力了,並沒有要衝撞她, 且她距離車子還很遠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內容,被告下車與告訴人對話後,倒車欲駛出巷 道時,車子並無急迫貼近告訴人之行為,且從勘驗筆錄截圖 可確認車輛與告訴人之距離至少還有半個車身之距離,被告 以前後挪動方式取得與路旁車輛安全距離,再倒車離去,屬 正常駕車行為,並無作勢、恐嚇情事,亦不生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之可能,被告實無恐嚇安全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纂詳 (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61至65頁),並經證人周秀圓於偵 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至71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原審111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 第19號刑事判決、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46號民事判 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9至111頁、第113至126頁, 偵卷第29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信而可徵,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00:30至16:00:37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於巷口處停下,繼於畫面時間16:
00:38至16:00:41,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突然加速朝右前方 ,即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白色貨車後方告訴人所站位置行駛 ,隨後即緊急剎車,期間並無車輛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至 右側行向之車道通過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緝卷第91至101頁), 顯見被告於 倒車時,後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而阻礙之狀況,被告無 須駕車朝右前方告訴人所站之位置加速前進再急煞之必要, 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 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 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駕車先倒車再加速往告訴人所站 位置前進行駛再緊急煞車,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當時情 境,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加以惡害之通知行為。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舉止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顯意欲以 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 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 被告辯稱當時係油門踩太大力了,並無作勢衝撞之意等語, 實無可採,辯護人辯稱車子並無急迫貼近告訴人之行為,且 車子距離告訴人尚有半個車身之距離等語,惟依偵查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觀,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上車駕車駛離時,只需倒車即可離去,並無須將車子再往 前開去,却在倒車後,復將車子往前朝右前方告訴人所站之 位置加速前進再急煞之(見偵緝字卷第999號第81至101頁連 續截圖),以其突然加速朝告訴人方向駛去, 縱然車身距離 告訴人尚有半個車身,衡情上當會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情 ,所辯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復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竟以上
開駕車作勢衝撞行為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素行不佳,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目前因精神狀況不好就醫而待業中 ,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易字卷第179頁、第183 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之意見( 見原審易字卷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