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01號
TPHM,114,上易,100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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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5日21時5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SOGO百貨公司)「Aveda」專櫃,趁該店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位上蘊活精華更新洗髮精(1000ml)
、蘊活精華更新潤髮乳(1000ml)各1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
同》4,600元、4,980元,以下稱本案洗髮精、本案潤髮乳),
未結帳隨即逃逸離去,嗣告訴人即該櫃櫃長羅梨菁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
於112年11月30日20時40分許,在前揭SOGO百貨公司偉盟國
際有限公司所營之「AIGLE」專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櫃位上防潑輕量羽絨背心1件(價值1萬1,800
元,下稱本案背心),未結帳隨即逃逸離去,嗣告訴代理人
即店員李志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羅梨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即承辦員警吳亭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志緯
警詢時之指訴、被告刑案照片、偵查庭拍攝照片各1張、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遭竊商品、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
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82號、112年度偵
字第1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影本各1份暨卷附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都待在家,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確有一女子以徒手竊取該店櫃位上
本案本案洗髮精、本案潤髮乳及本案背心,未結帳隨即逃逸
離去等情,除業據告訴人羅梨菁、告訴代理人李志緯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外(參見偵22295卷第31-33頁、偵2564卷第25-2
7頁),並有遠東SOGO台北天母店Aveda專櫃(臺北市○○區○○
○路○段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商品同款式之照片、11
2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AIGLE網頁之遭竊商品頁面各
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22295卷第37-40頁、偵2564卷第37-3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又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本件二
次竊盜案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於另案坦承多起竊盜
犯行之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相互進行比對之結果如下:
1、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之行竊女子,於案發時身著上黑下白
之上衣、花色褲子,有配戴黑色非粗框眼鏡、扎馬尾垂下、
露出額頭,並無瀏海(參見偵22295卷第199頁翻拍照片);上
開公訴意旨(二)所指之行竊女子,於案發時則係身著黑色上
衣配戴深色眼鏡(無法辨識粗細框)、頭髮扎起未垂下、露出
額頭、有些許瀏海(參見偵22295卷第200頁下方翻拍照片、
第201頁上方翻拍照片),且由於影像畫面內之二名女子均有
配戴口罩遮住大部分臉面,以致無法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
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徵,是以除有「配戴黑框眼鏡」外
,其餘外觀特徵,尚非相同,已難認定屬於同一人;又經與
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偵查庭所拍攝之上半身照片(未配戴口
罩,參見偵22295卷第200頁上方照片)進行比對,亦無從確
認其二人或其中一人與被告為同一人,是被告自始否認上開
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女子係其本人,尚非全然無據。
2、其次,依被告於另案坦承多起竊盜犯行之案發時監視器翻拍
照片所顯示之外觀特徵如下: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734號案件中,被告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羽絨外
套並配戴黑色粗框眼鏡、頭髮扎起未垂下、露出額頭(參見
偵22295卷201頁下方照片、第202頁上方照片);②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案件中,被告身著白色
上衣、淡藍色外套並配戴黑框眼鏡眼鏡、扎馬尾、露出額頭
(參見偵22295卷202頁下方照片);③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23151號案件中(審判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被告身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
頭髮未垂下、露出額頭(參見偵22295卷第203頁);④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7號案件中(審判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第2338號),被告身著黑色上衣
並配戴眼鏡、頭髮扎起未垂下、露出額頭(參見偵22295卷第
204頁上二照片);⑤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
936號案件中(審判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被告身
著黑色上衣並配戴眼鏡、頭髮未垂下、露出額頭(參見偵222
95卷第204頁下一照片);⑥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9078號案件中,被告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並配
戴黑色粗框眼鏡、露出額頭(參見偵22295卷第205頁),則
與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行竊女子之案發時監視器翻拍
照片,進行比對之結果,除均有配戴黑色眼鏡、頭髮大多扎
起未垂下、露出額頭之「近似」外觀特徵外,因影像畫面內
之女子均有配戴口罩遮住大部分臉面,以致無法以肉眼清楚
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顏容特徵,除非輔以其他積極
證據(如被告之自白、目擊證人之指證、被告處於同一時地
之通聯紀錄或手機基地台位置),自難僅以上開公訴意旨(
一)(二)所示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內行竊女子,與被告於
另案多起行竊之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止於具有上開「
近似」外觀特徵,即認定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二次竊盜犯行,
亦係由被告本人所為。
(三)此外,證人即員警吳亭毅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初找到被告是
因為我有找到監視器,有影像,但無法比對身分,詢問所內
同事,同事說作案手法外貌特徵、坐捷運逃票跟這個被告很
像,才循線查獲被告,我「覺得」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與
被告於另案及當庭照片是同一人等語(參見偵22295卷第141
-145頁),然證人吳亭毅係事後聽聞其他警員偵辦被告於另
案行竊之經驗,始察覺本案可能亦係由被告所為,且其所指
本件案發時監視器畫面之人與被告係同一人,無非僅以本案
監視器畫面照片,與被告於另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偵查庭
所拍攝之照片,事後進行肉眼比對後,所為個人主觀判斷而
己,尚難以排除其循上述線索查獲被告身分後,對於被告涉
案已有先入為主之預斷及偏見,自不足採為認定本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中之行竊女子確為被告本人之積極佐證

(四)至檢察官雖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偵查
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4號、111年度
偵字第2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344號偵查卷宗
所示之被告前科資料,作為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之佐證,然
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
(自然關聯性),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
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
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
斟酌判斷,自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
論之範圍,實不宜單純地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
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又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
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
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前科之犯罪事實
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
的類似性,始才能將前科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之用(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是可知,被告之前
科資料雖非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之補強
證據,但仍以該前科資料係「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以
及「具有明顯的特徵,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
的類似性」者為限,則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之上開被告前科
事實,固業經各法院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參見法院前科紀錄
表),然被告於上開前科事實之中,其行竊地點、竊得財物
及行竊手法,與本案俱非相同,是以該前科犯行之特徵與本
案待證之犯罪事實,並未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則揆諸前揭
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或補強證
據甚明。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先後二次行竊之
女子,由於影像畫面內之女子均有配戴口罩遮住大部分臉面
,以致無法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面長相、面容特
徵,是以除有「配戴黑框眼鏡」外,其餘外觀特徵,尚非相
同,不僅該二名女子已難認定屬於同一人,且經進一步與被
告於偵查庭所拍攝未配戴口罩之上半身照片進行比對,更無
從確認其二或其中一人與被告為同一人;(二)被告於另案坦
承多起竊盜犯行之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經與本案公訴意
旨所示行竊女子之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進行比對之結果
,除均有配戴黑色眼鏡、頭髮大多扎起未垂下、露出額頭之
「近似」外觀特徵外,亦因影像畫面內之女子均有配戴口罩
遮住大部分臉面,以致無法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受拍攝者之正
面長相、顏容特徵,若未輔以其他積極證據,實難僅以本件
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行竊女子,與被告於另案行竊之
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近似」外觀特徵,即認定
本案二次竊盜犯行,亦由被告本人所為;(三)證人吳亭毅
事後聽聞其他警員偵辦被告於另案行竊之經驗,始察覺本案
可能亦係由被告所為,不無已有先入為主之預斷及偏見,其
以個人主觀判斷,認定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中之
行竊女子即係被告本人,自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
被告先前多起竊盜犯行之前科事實中,所行竊地點、竊得財
物及行竊手法,與本案並非相同,可見被告先前竊盜前科之
特徵與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並未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
自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或補強證據甚明。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
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先後
二次之竊盜犯行,而俱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
處。
(二)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於本案影像除有扎馬尾、露出
額頭等之特徵,與犯他案時所攝得影像身體特徵相同之外,
其眼鏡款式、臉型、身形及耳型亦相符,且被告屢屢於臺北
市各大百貨公司犯案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足證本案前後2
次竊盜犯行亦均係由被告所為等語。
(三)然查:依公訴人提出之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配戴黑色
眼鏡、頭髮大多扎起未垂下、露出額頭之「近似」外觀特徵
,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本人,已如前述,且因本案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顯示之行竊女子,均有配戴口罩遮住大部分臉面,
以致無法以肉眼清楚地辨識其所配戴之眼鏡款式、臉型及耳
型甚明,至於在身形特徵方面,更難僅以本案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顯示之行竊女子與被告之身形,均可粗略歸類為「中等
偏瘦」,即逕認屬於同一人;又被告先前所為竊盜犯行之前
科事實,與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並未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
,自不得作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或補強證據,亦
如前述。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俱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屬有據,堪值採信,本案
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二次之竊
盜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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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