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奕羽
送達代收人 林盛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于念莒
周佳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被上訴
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6日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
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規定,為附帶民
事訴訟所準用。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
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506條
第1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503條第1項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
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于念莒、周佳蓁被訴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818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被告于念莒、
周佳蓁無罪之諭知,並於同日以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判
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在案。而檢察官於114
年5月1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後,迄
114年6月2日(原末日為114年6月1日為星期日,係國定假日
,順延1日)上訴期間屆滿日止,並未就上揭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86、43至65、27至28、95、87至91頁)。則上
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就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
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法律
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