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3年度,32號
TPHM,113,金上重訴,32,202507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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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光訓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吳孟勳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光訓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及應自民國一
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止,每星期一、三
、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在其上開限制住居址向
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
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
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吳光訓(下稱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經原審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4,497萬6,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
理中,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上
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之意見後,依卷內
現存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現經原審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審酌刑期非短,而沒收、追徵金額甚鉅,良以面對重
刑及鉅額沒收、追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
鉅額沒收、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
、規避沒收、追徵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
避日後審判、執行及被害人追償而畏罪逃亡之虞。參以我國
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
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
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
被告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有命被告限制住居併遵守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原提 出之保證金,則不受影響。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 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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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