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光訓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吳孟勳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光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光訓(下稱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嫌,經原審以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4,497萬6,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
院審理中,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現經原審判處上開有期
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審酌刑期非短,而沒收、
追徵金額甚鉅,良以面對重刑及鉅額沒收、追徵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額沒收、追徵而產生畏避心態
,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沒收、追徵之高度動機,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
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