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蓮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張釗銘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郎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順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周章欽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蓮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貳佰萬元,替代羈押處分,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止,每星期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之間,以個案手
機在其上開限制住居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陳民郎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應自民國一一
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星期一
、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在其上開限制住居
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陳和順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及應自民國
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星
期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之間,以個案手機在其上開限制
住居址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
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
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民郎、陳和順、陳玉蓮(下稱被告3
人)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高買證券罪,經原審以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年
、9年,並分別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60
萬4,500元、3,106萬3,000元、7,911萬9,500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檢察
官及被告3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3人雖否認犯行
,惟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
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
被告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現經原審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審酌刑期非
短,而沒收、追徵金額甚鉅,良以面對重刑及鉅額沒收、追
徵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其等恐將面臨長期監禁及鉅額沒收、追徵而
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規避沒收、追徵
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規避日後審判、
執行及被害人追償而畏罪逃亡之虞。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
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
告提出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
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
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被告3人現階
段雖無羈押必要,然有命被告陳玉蓮提出相當保證金,及命
被告3人限制住居併命其等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陳民郎、陳和順原提出之保 證金,則不受影響。被告3人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 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