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隆廷、王昱傑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肆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
四次延長羈押,至114年7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合乎比例原則,尚不能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4年7月14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王昱傑雖辯稱:因父母年事已高,恐不及盡孝,盼以其
他替代羈押之手段代替羈押,釋放出所,盡為人子女及為父
之責,其實際上不可能也無能力逃亡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王昱傑之第二個孩子在其羈押期間出生,目前只抱過
兩次,加上其父母年事已高,希望有機會可以多相處,王昱
傑家庭支持功能很高,不會選擇逃亡等語。惟以王昱傑犯私
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加重強盜罪等部分,均屬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私行拘禁罪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其中三位被害人遭拘禁致死
事實部分,經本院從一重罪處斷後,王昱傑分別遭處以有期
徒刑14年6月、12年6月、14年6月(參見本院11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號、16號、28號部分),
均為相當重之刑度,並與所犯其他罪行,再經本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6年,是以被告面對此等重刑,其逃亡動機勢必較
常人強烈,縱心中掛念仰賴其照料之親人,於其將來以逃匿
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而有
相當理由足認王昱傑有逃亡之虞,是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
以其於本案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
及刑之執行,自有重申繼續羈押其之必要性。至於王昱傑欲
盡孝、照料家人等情,均非本院考量羈押與否之要件。此外
,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事,王昱傑此部
分所冀,尚難是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