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35號
TPHM,113,聲再,53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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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
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6款、第2項、第421條、第429條但書規定聲請再審,理由
如下: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5號裁定記載之理由,與原
確定判決記載事項不合,亦與告訴人王欽喜於偵訊時所述不
合、亦與告訴人王欽喜沒有佩戴警帽及腰帶,與104年4月14
日修正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
點、第35點第1項第2款、第37點、第38點規定不合,並與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記載均不合;本案偵查終結前,告
訴人王欽喜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自訴狀,妨害公務及傷害均非
合法告訴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聲請
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
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
、第43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
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
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75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執上開理由多次提出再審,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
第64、186、238、307、328、3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
90、141、207、253、351、416、477、634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78、120、298、45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108、154
、215、282、313、475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
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
 ㈡聲請人雖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惟觀諸刑事聲請再審
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2項所列舉
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其除檢附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75號裁定(即本件前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外,並未提
出、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復未附具與
前開規定相關之證據,其復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
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
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
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
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
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
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於法未合之情形,本院認
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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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