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415號
TPHM,113,聲再,415,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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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知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2251
2、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12073、1531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該「罪名」與「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
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
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知翰(下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第265號判決)附件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編號3至19部分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製作自首筆錄前,將同案被告
所犯附表一用於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害人聯繫之工作手機提出
承辦員警陳至強觀看,並將該工作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上
所有被害人之姓名、所在地、職業、年紀等資料提出予陳至
強逐一翻拍;且陳至強係依據聲請人109年11月12日自首筆
錄所供述金額,方能由楊益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分析追查,是陳至強係經聲請人主動供述而知悉附表一編
號1、2以外之各犯罪事實,聲請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
要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上開部分不符合自首減刑要
件有違誤。
(三)聲請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有聲請人109年11月12日自首筆
錄警詢錄影光碟之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
據,與卷內先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資料、陳
至強110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所載調查詐騙金額與判決認定
詐欺款項證據等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
請再審,並請求調閱、勘驗聲請人前開筆錄錄影光碟及傳喚
員警陳至強到庭作證云云。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認定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19部
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上訴理
由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說明,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
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
(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指申告之犯行雖不必詳述其犯罪之
全貌,然必得特定其所申告之犯罪行為以便於偵查、追訴,
尚不得概括以其提出詐欺匯款帳號或與某人共犯,即謂其後
員警透過帳號追查金流或透過追查共犯而發現之其他犯罪行
為均屬行為人自首申告之犯罪。原確定判決已記載:「被告
陳知翰於109年11月12日自首筆錄第6頁提及母親楊益明之帳
號等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符合自首規定部分之犯行,供稱
匯入母親楊益明之帳號,並未供述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19所示犯行部分,此觀該供述筆錄之記載甚為明確,自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且原確定判
決所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中就此亦已說明:「附表一
編號3至19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陳知翰則未曾於警詢或偵查
中主動供出相關詐欺犯罪事實,係經員警調閱楊益明中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詐騙商品價格之對應匯款人開戶人基
本資料,再經該等被害人至員警指述詐騙經過後,始循線查
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3日偵查報
告書再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至13頁)。是被告陳知翰
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犯行,自均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
件,併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36至37頁)。核與聲請
人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縱令聲請人之自首
對於員警追查附表一編號3至19犯罪有所助益,亦難認此部
分犯行係因聲請人主動供出而發覺,聲請人主張其就附表一
編號3至19部分有自首規定適用,顯無足採。況聲請人上開
主張,僅影響科刑範圍,罪名、罪質均不變,依據前開說明
,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再審既不符再審
要件,則其請求調閱、勘驗前開自首筆錄錄影光碟及傳喚員
陳至強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合於自首規定云云,即無調查
必要。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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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