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抗告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84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茲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所為前開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所提抗
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