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303號
TPHM,113,聲再,303,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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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井勝宏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井勝宏(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復於民國1
14年6月24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經最高
法院函送本院辦理,有最高法院114年6月25日台刑未字第11
40000163號函及抗告人「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核其
真意,抗告人實係對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所不服
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行,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
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
於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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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