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254號
TPHM,113,原上訴,25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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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柔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意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及已繳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意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檢察
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準備程序時
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
139頁),足認被告只對於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
得,深知悔悟,其係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本案事發時正
是被告躁期發作最嚴重時期,才無法控制急需花錢的慾望,
為籌措資金支應大額花費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辨識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另請參酌被告
所為乃詐欺集團最底階之邊緣角色,又被告大學肄業,沒有
固定職業,父親有嚴重心臟病、母親有重度憂鬱症、姐姐有
身心狀況,全家仰賴父親養家,經濟狀況不佳,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林妙芬(下稱告訴人)和解,但被告自己或其家人均
無資力賠付告訴人損失,是請斟酌被告上開情狀,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
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
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
。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
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
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
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
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
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他卷第163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非由
被告實際保有上開贓款,被告並陳稱:有獲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35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該3500元復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頁),
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已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本案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罪,
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洗
錢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
163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前段規定。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民國112
年9月、10月均因精神狀態惡化而就醫住院,是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之認知功能顯受上開病情之影響,已使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實施本案行為前,確曾於112年10月2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住院,入院診斷為「Bipola
r disorder(雙相障礙),current episode manic(目前躁
期)」,同年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Bipolar disorder
(雙相障礙),current episode manic(目前躁期),in
partial remission(目前緩解)」,出院時情況為:「個
案躁症症狀相對穩定,已跟案父、案姊及病患共同會談,強
調未來之服藥性,及生活規律等注意事項」,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出院時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急性期,出院後被告均有
規則返診(112年11月10日、24日、12月22日、113年2月2日
、3月6日、20日、4月24日、5月22日、6月14日、7月10日、
8月16日、9月13日、10月11日、11月11日門診),經診斷為
「Manic episode without psychotic symtoms,unspecifi
ed,無精神病症狀的躁症發作,非特定」,仍有輕微躁症以
及鬱症之表現,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22日北市
醫松字第1133072082號函及檢附之門診病歷、113年12月19
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8153號函及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66、199至210頁),足認被告雖經診
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曾因該疾病住院治療,然其於112年1
0月28日出院時,其躁症狀況業已緩解,並非處於躁症急性
期,出院後均有規律門診,僅有輕微躁症及鬱症之表現;參
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閔」之人(
下稱「閔」)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
起即與「閔」聯繫,並依「閔」之指示陸續完成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認證、綁定指定銀行帳戶、設定銀行約定轉帳帳號
,再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復
依「閔」所傳送之虛構匯款對象、目的及款項來源、去向等
說詞回應銀行匯款稽核,被告更曾傳送「不知道為什麼我媽
媽知道、郵局寄信到我家、我亂掰、幹我爸是警察、他一定
會打破砂鍋問到底、所以我就算人頭帳戶對吧」等訊息(偵
卷第82頁),加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對於其所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緣由及犯罪細節均得一一供述綦詳,並無記憶
不清或陳述混亂之情況,堪認被告並未因罹患上開疾病致其
認知功能下降或理解能力減損之情形。
 ⒉另觀諸上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患主訴為「近半個月情緒高
昂廣闊,貸款十萬於兩個禮拜內花光,經學校輔導員建議後
由家人陪伴來本院門診評估收治住院」,被告刑事答辯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亦陳明,被告於躁症發作期間會有毫無節制之
花費行為及為支應大額花費而貿然衝動之籌措資金行為,顯
見被告躁症發作期間,其難以控制或控制力薄弱者,乃急於
購物之衝動,並非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不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自與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要件未符。
 ⒊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
缺損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
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後者
,則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
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
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或
減輕責任可言。是以行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前述生理原因,
惟經法院綜合卷證調查結果認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
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時,自應負完全之責
任,尚無該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
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且鑑定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有無送鑑定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住院及門
診病歷所顯示本案事發時被告病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及應答狀況、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往來對話內容所
顯現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況,已得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
之情形,自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另為其主張被告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方為本案犯行
,且其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又非實行詐術之人,僅獲得
3500元之報酬,顯屬詐欺集團較邊緣之角色,家中父親罹患
嚴重心臟疾病、母親亦有重度憂鬱症,情狀顯可憫恕,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謂有何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兼衡被告正值青年,卻因貪圖不法
利益而提供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於本
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仍屬不可或缺
,且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本案行為時,均有規則返
診,雖有輕微躁症以及鬱症表現,但並非處於急性期,有前
開松德院區函文及病歷資料可佐,參酌卷附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為賺取帳戶匯款金額百
分之3之報酬,方為本案犯行,並無因所處環境或其身心狀
況致其迫不得已始為本案犯行之情形,是認本案尚無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至於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其罹患精神疾病、僅為詐欺集團邊緣角色、所
得報酬不高、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家中母親為重度憂
鬱症、父親有嚴重心臟疾病等情狀,僅須在前述減輕後之法
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據上,本院認被告所
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據以減刑,難謂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壹年,並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又提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己私利,提供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內之贓
款匯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資力有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付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施行前
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分工非屬於集團核心角色,暨其
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未婚、偶
爾打工、無固定收入、無需扶養之人、家中父親有嚴重心臟
疾病、母親有重度憂鬱症、姐姐亦有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卷第111、113頁被告提出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規定條固係 針對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不 法所得為3500元,業經被告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⒊洗錢標的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被告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且依卷 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或虛擬貨幣為被告持有管領或業經 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 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



卷第49頁),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名稱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偵卷第89頁) 2 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本院卷第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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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