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男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偉男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偉男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林偉男(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02、503、52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 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有罪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至同案被告洪鼎清部分,業經本院以其上訴逾期駁 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本件所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被告之學歷不高,社會經歷也未深,一時失慮不周而為本件 相關犯行,在二審時也盡量跟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雖然無 法馬上依照調解筆錄提出賠償金,但被告現在也每天都到市 場菜攤工作,每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續也 會持續工作,盡力賠償告訴人因本件所涉之損害,希望再給 予被告一次機會,讓他可以回歸社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503、528、548、551、552頁)。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 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 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 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本次修正後之規 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 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66、5 02至503、545至546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 用,即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然其終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 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⒊原判決就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然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白蓮被害金額共計為27萬元,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6月,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金香被 害金額共計為40萬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5月,則原審被 害人被害金額及所量處之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違反比例 原則,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介紹曾永華並與洪鼎清認識,並與其等2 人談論關於曾永華提供帳戶及報酬等進度事宜,而與洪鼎清
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 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金額非寡,所為非是,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居中介紹及協調,究非本 案犯罪計畫之核心;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 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與附表編號2、5、7、9、14、20所示被害人陳秀琪、王 金香、游雅琦、郭鳳祥、陳耀棋、許麗玉分別以4萬5,000元 、13萬元、7萬元、4萬元、4萬元、4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至397頁),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並於本院表示:因工作不穩定,家裡經濟剛好也要 負擔,所以沒有賠償被害人和解金,我覺得很抱歉,現在也 才剛去上班,下個月15日領薪水後會按照調解筆錄分期以匯 款方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546至547頁),附表編號5、7所 示被害人王金香、游雅琦表示:被告4月份和解,但是都沒 有給付,願意給被告機會,但希望被告可以按期給付,要把 握我們給他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46、547、548頁)之量 刑意見、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許麗玉於本院提出關於被告 未依約履行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附表編號 9、15所示被害人郭鳳祥、潘詩語於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267、51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拆除工程,日收入約2,000元,現從事菜湯,日收 入1,200元,家裡有媽媽、哥哥、哥哥老婆,未婚,家裡經 濟由我、哥哥、媽媽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上開各罪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白蓮/27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主文於有期徒刑部分贅載「年」、併科罰金部分漏載「新臺幣」,均更正如上,下同)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秀琪/14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素姿/15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葉叡緹/3萬3,100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金香/4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張文鐘/1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游雅琦/2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張采翊/5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郭鳳祥/1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蘇宴禾/45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張譯云/3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秀琴/15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雲綺/6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陳耀棋/1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潘詩語/6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徐寶琳/1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廖村林/53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謝翁碧娥/1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王春月/3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許麗玉/10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王音慈/10萬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吳承穎/2,000元 林偉男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