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33號
TPHM,113,原上訴,133,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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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莎麗
指定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勁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79
、5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莎麗、賴勁旺部分撤銷。
陳莎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
賴勁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東穎(未起訴)與女友陳莎麗、賴勁旺、李綜祐(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臉書、
Telegram、LINE暱稱「海」、「齊天」、「魷魚」等人,自
民國112年7月間起,共組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專以打工招
聘廣告或透過友人居中牽線,使我國民眾前往泰國等地之詐
騙園區詐騙機房從事詐欺工作。其等詐騙集團在台原由呂東
穎主持,負責與泰國等地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聯繫,指揮在台
招聘民眾前往泰國等地從事詐欺,陳莎麗呂東穎另案於11
2年8月2日被羈押起,接手指揮其事,賴勁旺、李綜祐即受
陳莎麗指揮,負責載送該詐騙集團招聘之我國民眾;「海」
在泰國負責詐騙園區詐騙機房運作並接應至泰國之我國民眾
,「齊天」為在泰國主要幹部;「魷魚」則依指示負責聯繫
民眾至泰國等地從事詐欺工作。
二、嗣前述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大台南工作快找」粉絲
專頁刊登招聘廣告,適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8月
6日瀏覽廣告而與之聯繫,「魷魚」向A1言明出國從事網聊
詐騙,A1乃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處與賴勁旺、李綜祐碰面,陳莎麗、賴勁旺、李綜祐
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各1支,在陳莎麗指揮下,由賴勁旺、
李綜祐駕車搭載A1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預計辦妥即安排A1入住桃園市○○區○○
路00號○○○○旅館(下稱○○商旅),準備搭乘同年8月9日凌晨
7時許之航班前往泰國從事詐騙。A1於同年8月7日辦理護照
後,改變原欲出國之心意,藉詞返家並報警。陳莎麗再指揮
賴勁旺、李綜祐於翌(8)日下午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欲接A1,賴勁旺、李綜祐遂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經
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警方並循線於同
年8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拘獲陳莎麗,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被告陳莎麗、賴勁旺被訴刑法第
296條之1第6項、第1項、第4項之買賣人口未遂、媒介買賣
人口未遂、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分,原審判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
判決後,被告陳莎麗、賴勁旺對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賴勁旺、陳莎麗有罪部分進
行審理,至上開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陳莎麗、賴勁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陳莎麗
、賴勁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
陳莎麗、賴勁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莎麗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據其提出刑事上訴理由
狀之陳述,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賴勁旺、李
綜祐與伊之間,不具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伊非
犯罪組織之指揮角色,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被告賴
勁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與A1、李綜祐3人
對於出國、打電話從事詐欺皆知情,3人都是直接與陳莎麗
聯絡,因為伊剛好有車,所以陳莎麗叫伊帶他們去辦護照,
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陳莎麗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賴勁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莎麗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79頁,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及被告賴勁旺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他字第7846號卷第94頁背面,原
審法院聲羈字第522號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36、155、42
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綜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他字第7846號卷第89至90頁,原審法院聲羈字第522號卷第5
4頁,原審卷第42、155頁)、證人A1、呂東穎、藍佑宇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他字第7846號卷第69至71頁,偵字第55479
號卷第245頁,偵字第55860號卷第98至100頁)。復有A1與
暱稱「魷魚」、李綜祐對話紀錄截圖各19張、4張(偵字第5
5479號不公開偵卷第12至21、151至152頁)、臉書「大台南
工作快找」粉絲專頁截圖、李綜祐撥打給A1通話紀錄截圖各
1張(偵字第55479號不公開卷第153頁上方、下方)、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1份、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3份(偵字第55479號卷第4、24至26、142至144、1
73至175頁)、陳莎麗與暱稱「齊天」、「海」對話紀錄截
圖各39張、54張(偵字第55479號卷第27至65、66至118頁)
、賴勁旺與暱稱「海」、於工作群組、與陳莎麗對話紀錄截
圖各7張、2張、42張(偵字第55479號卷第176至179、186、
187至207頁)、賴勁旺手機接收「海」傳送住宿地點、匯款
紀錄之截圖共6張(偵字第55479號卷第180至185頁)、李綜
祐與陳莎麗、於工作群組與陳莎麗對話紀錄截圖各7張、5張
(偵字第55479號卷第145至148頁上方、第148頁下方至150
頁)、扣案物照片4張(偵字第57137號偵卷第220至221頁)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扣案足資佐證。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前述證人A1
李綜祐及被告陳莎麗、賴勁旺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陳述,及卷附之臉書「大台南工作快找」粉絲專頁截圖、前
揭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相關成員包括「海」、「齊天」
、「魷魚」等人,其中某不詳之人在臉書「大台南工作快找
」粉絲專頁刊登招聘廣告,A1於112年8月6日瀏覽廣告而與
之聯繫,「魷魚」向A1言明出國從事網聊詐騙,A1遂於翌(
7)日與被告賴勁旺、李綜祐碰面,被告賴勁旺、李綜祐
陳莎麗之授意下,駕車搭載A1於同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理護照,預計辦妥即安排A1入住○○商旅,準備搭乘同年8月9
日凌晨7時許之航班前往泰國從事詐騙,然A1於辦理護照後
改變心意,藉詞返家並報警,經警於同年8月8日查獲被告賴
勁旺、李綜祐,復查獲被告陳莎麗。被告陳莎麗並供稱:我
男朋友呂東穎,從112年7月開始送第一個人出國,他綽號叫
泡麵,就是蔡啟安,我是幫忙呂東穎訂白牌車、房間,…112
年8月1日是吳錦賢,也是呂東穎招募來的,我也是負責訂房
,叫白牌車,…第三個是112年8月1日蔡維裕蔡維裕是第三
個我們要送出去的人,我有幫忙訂房,…。本案A1我負責訂
房,還有辦理護照,我叫賴勁旺、李綜祐帶A1去辦護照,…
辦完之後我就叫賴勁旺、李綜祐帶A1去住宿的地方,我是跟
賴勁旺、李綜祐指示說A1拿到護照後要跟著A1直接入住到○○
商旅,賴勁旺、李綜祐有回傳他們入住的照片給「阿海」,
「阿海」人在泰國,在泰國那個機房是「阿海」主持。…我
只接受「阿海」指示,來訂飯店、辦護照、白牌車接送,在
台地勤事宜都是我跟我老公呂東穎處理,呂東穎112年8月2
日進去後就變成我全權接手。賴勁旺是呂東穎原本找的下線
,是由我送賴勁旺去泰國機房工作,李綜祐、A1是「阿海」
找的,也是由我來幫他們辦護照、訂房、訂白牌車接送,機
票是「阿海」訂的。…工作內容是去那邊打愛情電話,他們
演戲讓對方認為這些人是女生,去讓他們覺得要為這些女
生付出那些有的沒的。…「阿海」說帶A1出去後會給我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說要等他們成功出去才會給我這15萬元
報酬。(問:你與賴勁旺、李綜祐如何分工?)我都是指揮
賴勁旺載他們去辦護照,由賴勁旺載李綜祐、A1去辦理護照
,辦理完護照傳明細給我,賴勁旺再跟李綜祐回住宿的地方
,就在住宿的地方等護照下來,中間我有請賴勁旺、李綜祐
吃飯,護照下來後我就指示賴勁旺退房後帶著李綜祐去三重
接A1,載去外交部領護照,拿回護照後他們3人再一起回○○
商旅等語(他字第7846號卷第74至77頁),被告賴勁旺亦供
稱:我都跟陳莎麗她老公在一起,大概2、3周,我都叫她老
公13,當初網路有招聘,去海外工作,LINE暱稱魷魚,魷魚
跟我說去泰國好好工作,魷魚說去泰國的薪資一個月底薪接
近4萬元,剩下的是看業績抽5%,我跟陳莎麗老公主要就是
她老公安排我出國。…主要聯繫我的是陳莎麗海哥,他們
會跟我說這次要載誰要去哪載,還有說要帶哪個人去辦護照
,我總共載了3人等語(他字第7846號卷第93頁)。由上足
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成員為3人以上,依
計畫行事,層層分工,彼此相互配合,各自按分工情形分取
利益,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雖無具體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之完善組織結構,成員亦非每次均持續參與,然
係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犯罪
組織之定義相符,且被告賴勁旺自112年7月間起即已加入並
參與該組織。故被告賴勁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有前
揭補強證據為佐,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改口辯稱:沒
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不可取。
㈢被告陳莎麗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改口辯稱:其非犯罪
織之指揮角色,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云云,所辯不可採: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莎麗在男友呂東穎於112年8月2日另案遭羈押後,在台
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賴勁旺、李綜祐發號施令,要求賴勁
旺、李綜祐駕車帶A1去辦護照、去三重接A1並準備去領護照
,安排賴勁旺、李綜祐與A1去住○○商旅,依此情節,被告陳
莎麗係指揮犯罪集團成員,對集團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
實際決定之權,而非聽命行事,從屬於領導層級指揮監督之
一般成員。是被告陳莎麗於偵查、原審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
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上訴後否認犯指揮犯罪
織罪,則非可採。又被告陳莎麗並非幕後操控,僅因男友呂
東穎另案在押而暫時接手指揮其事,亦非居於主事把持之地
位,起訴書認其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部分,尚
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陳莎麗、賴勁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
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陳莎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賴勁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莎麗參與犯罪組織後,另
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
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
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陳莎麗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安排A1
前往前往泰國從事詐欺工作,所為固不可取,然考量其行為
時間不長,犯後復於原審與A1達成調解,A1表示願予其從輕
量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5至236頁
),如對其遽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不免過苛,認
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莎麗、賴勁旺
雖於偵查、原審自白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
其2人上訴本院後分別否認犯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
罪,自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上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莎麗、賴勁旺分別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意圖營
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
陳莎麗、賴勁旺除分別犯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外
,均想像競合犯本案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1條第5項、第4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
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各從一重論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是被告陳莎麗、賴勁旺上訴執前詞否認指揮犯
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
如前,其2人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麗莎、賴勁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
別指揮、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欲使我國民眾出國實行詐
犯罪,非但將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人身危害,甚且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兼
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
色、參與程度,被告陳莎麗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在彩券行
工作,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被告賴勁旺於原審自陳國中
畢業,務農,須扶養父親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430頁),暨其2人皆於原審與A1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
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35至236、289至290頁),原坦承犯
行,上訴本院後分別否認犯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係被告陳莎麗、 賴勁旺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其2人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莎麗與賴勁旺、李綜祐、「海」、「 齊天」、「魷魚」、「傅國生」等人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人蛇詐騙集團」,專以虛假打工招聘廣告, 或透過其等友人居中牽線,誘騙我國民眾A1等人出國至泰國 等地打工,實際係強迫並將我國民眾關押在泰國當地之詐騙 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其等人蛇集團以被告陳莎 麗及其夫呂東穎為集團「首腦」,負責與泰國當地犯罪集團 接洽聯繫,並操縱出國人口之買賣事宜;被告賴勁旺、李綜 祐則直接受陳莎麗呂東穎指揮,負責載送、監控、看管該 集團所媒介、買賣之我國民眾。「傅國生」、「魷魚」、「 海」、「齊天」為主要幹部,「魷魚」、「海」、「齊天」 負責在泰國等地接洽我國民眾及販賣、轉賣人口,即於泰國 機場接應人口後,將之交付與泰國不詳詐欺集團買方,並在 泰國當地對我國民眾實施勞力剝削,而與當地不法詐欺集團 合作,自遭騙出國之我國民眾詐欺業績獎金中抽取高額報酬 牟利;「傅國生」則依指示負責招募民眾至泰國等地從事詐 騙工作。被告陳莎麗、賴勁旺、李綜祐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詐術及以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陳莎麗、「海」、「齊天」指示不詳成員在臉 書「大台南工作快找」粉絲專頁,刊登虛假之打工招聘廣告 ,誘使不知情之我國民眾與之聯繫,藉此賺取每次媒介、買 賣人口之報酬15萬元。適有民眾A1於112年8月5日12時許, 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1 時許,在被告賴勁旺、李綜祐監視、看管下,共同前往外交 部領事局辦理護照事宜,預計將於同年8月9日凌晨7時許, 搭乘長榮航空某航班前往泰國從事詐騙工作。嗣A1察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經警陪同A1假意聯繫詐騙集團上游可來接送 ,旋於同年8月8日13時56分許,由被告賴勁旺、李綜祐駕駛 AB牌黑色BMW車輛前往指定地點欲接A1,為埋伏在旁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陳莎麗、賴勁旺亦涉犯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以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嫌。
㈡經查:
 ⒈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陳莎麗、賴勁旺行為時, 新法尚未施行,是起訴書認其2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5項、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以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未遂罪嫌(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似漏載同條「第4項」),應有誤會。 ⒉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係規定「意 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是 本案應審究被告陳莎麗、賴勁旺有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規定應處罰之情形。
⒊證人A1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暱稱「魷魚 」,他一開始就直接 跟我說他們是在泰國做詐騙的,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跟他說 好等語(他字第7846號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魷魚有 跟我說那邊是在做詐騙的,魷魚說那邊賺的比較多,工作內 容是做詐的,詐的內容據我所知是在做網路詐騙,要我陪聊 ,薪資說是抽成,抽騙到的金額總額的20%,魷魚跟我說他 們有架設一個交友網站,叫我在這個網站上去騙,互相聊天



創造角色。騙的對象是台灣人、中國人。我會想去是因為抽 成20%很高等語(他字第7846號卷第70頁),依上,難認A1 之所以申辦護照準備前往泰國從事詐欺工作,係因受詐術等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致。
⒋又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稱「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乃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 、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 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檢察官自應就被害人之薪資報酬以及各項勞動條件具體舉證 ,法院始能據以判斷是否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否則,不能遽 認被告「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依據卷存 事證,關於倘A1赴泰國後,其勞動所得報酬與工時長短、工 作內容、環境如何,均屬不明,復未據檢察官舉證說明,自 不能認被告陳莎麗、賴勁旺有共同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未遂之情事。
⒌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莎麗、賴勁旺犯罪,然因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參、被告陳莎麗、賴勁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 陳莎麗 2 蘋果牌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賴勁旺 3 蘋果牌iPhone 7手機1支 李綜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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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