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241號
TPHM,113,侵上訴,241,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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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勲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號、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部分(即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
吳建勲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建勲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無工作,亦無存款,更無資金轉匯
之需求,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不詳之交友網站結
識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女)後,於112年4月中旬後某日起,向甲女佯稱遇有資金問
題,欲透過其所認識之地下匯兌業者,將所積蓄之人民幣自
大陸地區換匯至臺灣,惟其無法支付換匯費用,故欲商借款
項,待換匯成功後,除歸還款項外,將另予報酬,令甲女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吳建勲
(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112年5月20日2時20分許前
不詳時間,吳建勲乃邀約甲女外出,並向甲女佯稱前揭地下
匯兌業者要求提供其等二人性行為影像以證明情侶關係,甲
女聽聞後拒絕之,惟吳建勲續向甲女佯稱若不為此,將無法
取得其在大陸地區之資金,亦無法還款予甲女,甲女聽聞後
仍無意為之,惟對前揭地下匯兌業者之存在深信不疑,遂決
定赴約與吳建勲商討有無他法可循。嗣於112年5月20日2時2
0分許,甲女乃獨自前往宜蘭縣○○鄉○○路附近與吳建勲見面
,並進入吳建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吳建勲見甲女赴約前來,認有機可乘,明知甲女無意與其
發生性行為,仍基於對甲女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女
佯稱前揭地下匯兌業者在附近監督其等2人,須立即攝錄口
交影像予該業者確認,即可取得換匯款項,甲女聽聞後認其
隻身一人與吳建勲在該車內,若不從恐遭吳建勲或前揭地下
匯兌業者不利,遂迫於恐懼壓力而隱忍屈從,由吳建勲開啟
行動電話錄影功能,並將生殖器插入其口中抽插直至射精
嗣因甲女多次要求吳建勲還款,吳建勲均藉故推託,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下
述部分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認
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補強證據仍有嚴格證明法
則之適用,故以證人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
據者,應先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
強證據之適格。觀諸告訴人甲女之阿姨丙女(代號:00000-0
000000B)、甲女之母親乙女(代號:00000-0000000A)之
證述,雖係聽聞自甲女轉述遭被告性侵害等情,尚非其等親
自見聞性侵害之事實,依「傳聞法則」不得作為論斷甲女遭
強制性交之證據;惟就本件報案之過程,則係經甲女之阿姨
丙女追問甲女後,甲女始吐露該情,並由告訴人甲女及丙女
告知甲女之母親乙女後,其等再次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是就
乙女丙女決定報案之前後過程,則為其等所親自見聞之事
實,關於此部分報案之經過,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惟否認構成
加重強制性交之要件,辯稱:112年5月20日案發時,我有讓
告訴人甲女幫我口交,我用的理由就是起訴書所載「地下匯
兌業者在附近監督其等二人,須立即攝錄口交影像予該業者
確認,即可取得換匯款項」等語,我是用我的手機錄影的,
我當時拿來錄影的手機已經被扣案,我當時沒有強迫甲女錄
影,且我112年5月19日晚上就已經跟甲女說可能會拍照、錄
影,為了要證明我們是男女朋友給地下匯兌業者看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甲女對於攝錄行為應屬知情,至
少有默示同意,此從雙方的IG對話紀錄,甲女曾確認拍攝內
容,並要求確保環境的隱密性;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
遭脅迫或恐嚇等情。而攝錄過程中未見甲女反對,甚至於攝
錄影像過程中,甲女曾依被告之指示持拿手機,甲女顯有一
定程度之同意;原審僅憑甲女單方面之證述,指認被告加重
強制性交犯行,惟甲女身為告訴人,其證詞本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其陳述之真實性
;而查本案雙方前即因借貸而衍生金錢糾紛,尚難單憑甲女
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構成加重強制性交之要件,又被告對
於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深感懊悔並對甲女為彌補,
已於114年3月12日與甲女達成和解,甲女並明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同意予以從輕量刑之機會,且不再追究本案,請求
斟酌上開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本案犯
行並非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而是以詐術為
之,則甲女是否有立法意旨所指的創傷加劇或是恐懼的行為
,亦非無疑義,本件被告僅該當普通強制性交罪行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網站而認識,
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後某日起,向告訴人甲女佯稱遇有資金問
題,欲透過其所認識之地下匯兌業者,將在大陸地區所積蓄
之人民幣換匯至臺灣,惟其無法支付換匯費用,故欲商借款
項,待換匯成功後,除歸還款項外,將另予報酬,致告訴人
甲女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方式、金額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復於112年5月20日2時20
分許前不詳時間,邀約告訴人甲女外出,並向告訴人甲女佯
稱前揭地下匯兌業者要求提供其等二人性行為影像以證明情
侶關係,告訴人甲女聽聞後拒絕,惟被告續向告訴人甲女佯
稱若不為此,將無法取得其在大陸地區之資金,亦無法還款
,告訴人甲女聽聞後仍無意為之,惟告訴人甲女對前揭地下
匯兌業者之存在深信不疑,嗣告訴人甲女於112年5月20日2
時20分許,獨自前往宜蘭縣○○鄉○○路附近與被告見面,並進
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被告見告訴人甲女赴約前來
,認有機可乘,明知告訴人甲女無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向
告訴人甲女佯稱前揭地下匯兌業者在附近監督其等二人,須
立即攝錄口交影像予該業者確認,即可取得換匯款項,告訴
人甲女聽聞後屈從,由被告開啟行動電話錄影功能,並將生
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口中抽插直至射精等情,業據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見他1125卷第
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3頁、原審卷第143頁至第
154頁);復有原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見偵98
21卷第77頁至第7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9332卷第73頁至
77頁、第83頁、偵9821卷第81頁至第87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821卷第139頁、原審卷第9頁)
在卷足佐;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佯以前揭虛偽事由要求告
訴人甲女為其口交,並於過程中以其行動電話錄影等事實,
亦為被告所坦認,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以向地下匯
兌換匯為由向我借了不到10萬元均未償還,後來被告於112
年5月20日先是傳訊息告訴我要拍攝與我發生性行為的畫面
,一開始我直接拒絕他,被告又不斷洗腦我,地下匯兌成員
要求被告證明我們是情侶,但實際上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且
被告保證不外流影片,如果不這樣做就會拿不到錢,藉此脅
迫我拍攝性行為畫面,但我有表示我不想拍攝,之所以於11
2年5月20日凌晨2時許答應與被告見面,是我想說能當面談
,有無其他方法,我是為了能拿回借款才赴約,我認為我遭
脅迫,因為被告說如果不赴約,錢就拿不回來,我從頭到尾
都不想拍影片,到場後我很擔心被告說的話,且附近有一台
車停在路旁並閃燈,我上被告的車後,他又說地下匯兌的人
在附近,鼓吹我拍影片,拍完後只會給地下匯兌的人看,看
完後沒多久就會拿到錢還我,當時我想說地下匯兌的人在附
近,加上我在他車上,擔心不拍會遭不利,所以不得不答應
,被告就拿出手機要求我幫他口交,並拍攝口交過程加起來
約10秒,拍完後將我載到機車停放處,說地下匯兌的人在附
近,他等一下要過去給對方看影片等語(見他1125卷第9頁
至第16頁、第97頁至第10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5月20日這天為何要在凌晨時在○○湖附近見面?)那時候
被告說要還我錢,然後都沒有還,那天就密我說地下匯兌說
只要證明是情侶關係,要拍影片,就可以拿到我之前借他的
錢;被告見面前跟我說這些話,我那時候有拒絕,然後他一
直講、一直講;(你當天拒絕之後,為何還去跟被告見面呢
?)那時候是想說可不可以談看看,單純去那邊跟他談看看
有沒有其他的解決方法,不一定要拍影片或什麼之類的就可
以還我錢,被告有說要拍的是口交影片;當日凌晨我上被告
的車後,我印象中他好像重複說一定要拍影片才能拿到錢之
類的,一直重複這句話,我當時沒有想拍;(最後為何還是
有拍?)因為我擔心地下匯兌的人就在那邊,就是那時我去
的時候,剛好看到那邊有一輛車,我不知道那車是不是,然
後我就害怕,我就想說如果不拍的話,我怕錢沒了,還有被
傷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之類的;那時候我去約定的地點的
時候,我先在那邊等,在那邊時我看到一輛車,是之後過一
陣子被告過來把我帶到別的地方,但是我不知道那輛車到底
有沒有跟來,我有懷疑那輛車會不會就是地下匯兌的人,因
為那時候凌晨2、3點就看到一輛車停在那,就很害怕,所以
當下就不敢下車;被告也說附近有地下匯兌的人在看,若我
直接下車或不同意的話,不知道會不會有不利,加上那邊我
路又不熟,被告又把我載到不知道哪個地方,我不知道在哪
,然後我機車也不在那邊,不可能直接跑,被告有拍攝整個
口交過程,結束之後被告就把我載到我停機車的地方,然後
各自回去,我記得上車時原本說要還給我現金,後來又說在
附近,他等一下就匯款,叫我先回去他馬上過了5分鐘還是
多久錢就匯過來,結果還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54頁)。互核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指、證述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經過均大致相符,堪認告訴
人甲女自始即一再拒絕為被告口交,亦不同意拍攝口交過程
,而係經被告不斷以上開虛偽事由欺惘,並進而當時所在時
空環境對告訴人甲女產生心理壓力,而告訴人甲女獨自一人
在被告小客車內,對所在地點亦不熟悉,擔心被告或地下匯
兌人員危害其自身安全,不得不違背其意願而為被告口交
由被告錄影拍攝口交過程,至為明確。
 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9332卷第61頁
至第63頁),佐以告訴人甲女於過程中不斷有明確表達不願
為被告為口交並錄影之意,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
在案;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因為我是以詐術欺騙甲女,她
基於害怕才會同意幫我口交,及讓我拍攝口交影片等語(見
偵9332卷第12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以換匯方式
欺騙她,令她產生心理壓力,他後來就說好;(問:本案詐
欺、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是否坦承?)均坦承等語(見偵93
32卷第140頁、第141頁)。在在均足認被告對甲女錄影口交
之畫面,係經過其以上開詐術,以及甲女在該等陌生之情境
下,基於害怕而同意為被告口交,顯違反甲女之意願無訛;
又甲女既無意願為被告口交,又豈會同意由被告為該口交
面錄影,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經過甲女同意或默示同意而為攝
影等語,係屬避就之詞,尚無可採。
 ㈣又參諸告訴人甲女於初次報案時,僅指述遭被告詐騙,並未
提及曾遭被告強制性交及錄影之情事,係經甲女之阿姨丙女
嗣後追問告訴人甲女過程,告訴人甲女始吐露上情,再由告
訴人甲女及丙女告知甲女之母乙女,並再次前往警局報案等
情,業經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丙女於警詢指、證述綦詳
,審諸告訴人甲女報案經過,並非初始即主動揭露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情事,而係經家人得知上情,並勸說告訴人甲女再
次報案後,其始將上情向警方說明,核與一般刻意設詞誣攀
者之表現迥異,益徵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內容確非虛偽構陷,
亦足以認定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述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情事
,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告訴
人甲女所為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之證述,為符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㈥被告聲請傳喚甲女到庭作證,欲證明甲女同意被告錄影口交
等事實。惟被告違反甲女意願,而由甲女為其口交,已如前
述,遑論同意被告就該口交過程錄影,且甲女於原審已到庭
證述甚明,而本案事證亦臻明確,即無重複傳喚甲女到庭作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
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3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
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開所述
構成累犯部分,均係詐欺取財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
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其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
、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不同之本案犯行,就此部分,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
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
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為滿足一己性慾,對告訴人錄影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
取,惟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認對甲女實施詐術強制性
交,復與甲女達成和解,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9頁),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與甲女多有金
錢往來,依甲女於警詢供述:其等之前曾合意性交等情;再
衡本案被告係以詐術而為,核與一般偶發、暴力之強制性交
所造成之嚴重創傷,仍屬較輕,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9款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健全
生活經驗之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應認縱處以該罪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第查,被告
於本院坦承強制性交犯行,且與甲女和解賠償其損失,業述
如前,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屬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是原審之量刑,容未允洽。⑵本案被告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業述如前,原審未予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之要件,固無理由,惟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性慾,不顧告訴人甲女多次拒絕及心理
感受,以上開虛偽事由詐欺告訴人甲女,並利用甲女當時所
處環境之恐懼心理,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使告訴人甲女
為其口交並錄影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
傷害,惟念被告部分坦認,且與告訴人甲女成立和解之犯後
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 原審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
㈠單位: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表格內容:告訴人甲女遭被告吳建勲以換匯為由詐欺,而交付財物之經過。 編號 時間 金額 交付財物之方式  1 112年4月10日 13,000 自告訴人甲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無卡提款  2 112年4月19日 12,000  3 112年4月21日 16,000  4 112年4月27日 11,000  5 112年4月28日 13,000  6 112年5月5日 8,000  7 112年5月11日 5,000  8 112年5月20日 6,000 面交  9 112年5月23日 15,000 自告訴人甲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無卡提款 10 112年5月26日 14,000 11 112年5月29日 20,000 12 112年5月30日 16,000 13 112年6月5日 9,000 14 112年6月7日 6,000 15 112年6月7日 6,000 16 112年6月13日 10,000 17 112年6月15日 12,000 18 112年6月19日 5,000 19 112年6月19日 5,000 20 112年6月27日 10,000 21 112年7月5日 14,000 22 112年7月6日 6,000 23 112年7月10日 20,000 24 112年7月10日 4,000 25 112年7月14日 6,000 26 112年7月17日 3,000 27 112年8月9日 3,000 28 112年8月21日 6,000 29 112年8月25日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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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