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忠軍(下
稱被告)對告訴人張○菁、被害兒童李○萱(以下逕稱其名)之
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
規定,論處罪刑(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訴對於兒童李○辰過失傷害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
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經核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
決所載被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文林北路之交岔
路口部分,應係自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駛近文
林北路口之誤繕,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承德路到文林北路是一個左轉彎,我是順
著路口轉,且從監視器影像根本無法看出我是從第5車道變
換到第4車道,況肇事地點根本沒有第5車道;案發現場係臺
北市北投區承德路與文林北路之交岔路口,當時前方路口號
誌為紅燈,駕駛人一定會看著前方,發生碰撞代表告訴人根
本沒有注意前方;當時因路口號誌為紅燈,車速這麼慢,且
告訴人係駕駛汽車,而同在車內、案發後陪同我前往醫院之
告訴人配偶並未受傷,車內其餘3人均未前往醫院、不知傷
在哪裡,卻稱都受傷,明顯違反常識。為此,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名稱「144326」影像之結果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被告騎乘機車自
承德路6段第5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遭行駛於其後方、第4
車道之告訴人駕駛汽車之右前側車頭撞擊,兩車因而發生車
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因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又依告訴人之證詞、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該院民國113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
11300002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參
以告訴人、李○萱驗傷時間分為案發當(13)日下午4時44分、
52分許,與車禍發生時間即下午2時43分許,距離甚近,告
訴人、李○萱受傷之部位均係經醫師以問診、理學檢查、胸
部X光及胸椎X光檢查所得出之結論,因認告訴人、李○萱確
實因本件車禍分別受傷;再依勘驗被告提出錄影檔案名稱「
1」影像之結果,確認肇事地點前方之承德路6段接近文林北
路口時,已由4線車道增加為5線車道,因認被告所辯肇事地
點沒有第5車道云云為不足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由南向北直行車道,於接近文林北路
口、在右側分隔島前數公尺,已由白色虛線在外側車道增加
1線車道,該虛線並延伸至前方機車停等區乙節,此經本院
勘驗被告提出錄影檔案名稱「2.mp4」影像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及翻拍該錄影畫面相片存卷供參(本院卷第93、108頁
)。依由南向北拍攝承德路6段之相片及本院上開勘驗時翻
拍相片觀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3頁),承德路6段由南
向北方向原有5線車道,各線道上均標有代表速限之黃色速
度限制標字「60」,清晰可辨,其中,白色實線左側為4線
車道,白色實線右側車道於該實線轉變為白色虛線時,改供
右轉車輛行駛。依上情以觀,足見肇事地點前方之承德路6
段由南向北直行車道,係由5線車道改為4線車道,再於右側
分隔島前數公尺在外側車道增加1線車道而改為5線車道,此
情適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車道情形相符(偵卷第42頁)
。併參以事故現場相片(偵卷第58頁),被告機車倒地位置適
於上開分隔島左側,可見肇事地點已屬5線車道無誤。被告
上訴猶謂肇事地點根本沒有第5車道云云,顯與實情相違,
無從憑採。
㈢依前所述,案發承德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於接近文林北
路口、在右側分隔島前數公尺,已依白色虛線在外側車道增
加1線車道而改為5線車道,該虛線並延伸至前方機車停等區
,若由北往南方向加以觀察,白色虛線右側為第4車道、該
線左側則為第5車道。參以原審勘驗上開檔案名稱「144326
」影像時翻拍相片(原審卷第54、55頁),被告騎乘機車原
位於白色虛線左側即第5車道,逐步向該虛線靠攏,嗣並跨
越該虛線而變換車道至該線右側即第4車道,旋即發生本案
事故。又被告騎乘機車由第5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期間,其與
告訴人之相對位置,亦由原本遠離告訴人汽車,直至告訴人
汽車右前方,以致釀成本案事故,則告訴人指訴被告突然變
換車道引發車禍等語(偵卷第26頁),要屬信而有徵。尤其,
依前述事故現場相片(偵卷第58頁),被告機車倒地時,機車
橫躺於第4、5車道,車頭至腳踏墊之部位均在第4車道,車
尾則在第5車道,而告訴人汽車則停止於第4車道,車緣與第
4車道邊線呈現平行且有一定間隙,益徵被告騎乘機車自承
德路6段由南往北駛近文林北路口時,自第5車道變換至第4
車道時,遭行駛於其左後方即第4車道之告訴人駕駛汽車右
前側車頭撞擊等情甚明。被告所辯:監視器影像並未清楚攝
及其變換車道云云,實係未就其騎乘機車與前述白色虛線(
車道線)之相對位置、事故現場相片等詳加比對、觀察所致
,亦無足取。
㈣原判決已認定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告訴人業經原審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9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然此與被告之過失相競
合而為本件肇事原因(即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者),仍無從
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過失
之認定不當,尚無足取。
㈤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告訴人、李○萱之傷勢,係經專業醫師問診
、檢查後所為之判斷,且其等驗傷時間與案發相近,進而為
如其事實欄所載相關傷害結果之認定,尚不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且依告訴人汽車車損、被告及所附載葉○睿
傷勢相片觀之(偵卷第61、91至95頁),告訴人汽車右前車頭
明顯凹損,被告則受有雙上肢、右膝及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可見本案事故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則同屬肇事一方之告
訴人及其同車李○萱各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實
無違常之處。被告徒以所謂之個人常識主張告訴人及李○萱
並未受傷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
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忠軍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5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北路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需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 第5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適有張○菁(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李○萱(未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段第4車道自葉忠軍所 騎乘機車後方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疏於注意至此,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 葉忠軍所騎乘機車後車尾,致張○菁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李○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葉忠軍於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張○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葉忠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9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忠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遭告訴 人張○菁所駕駛車輛撞擊等情(交易卷第42頁),然矢口否 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順著轉彎走,沒有變換 車道,我被撞的地方沒有第5車道,從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 ,亦無法判斷我有變換車道,自己並無過失,對方受傷也與 我無關,說不定是她變換車道撞到我云云(交易卷第43頁、 第9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文林北路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李○萱(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段行駛,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被 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87頁至第8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卷第4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偵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道路全景南向北照片(偵 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道路全景北向南照片(偵字卷第57 頁)、事故發生現場照片(偵字卷第58頁)、事故機車、轎 車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 ),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14:43:20至14:43: 25(圖1至圖6):A機車(以紅圈標記,即被告所騎乘機車 )沿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行駛,B汽車(以藍圈標記, 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原行駛於同路同向第3車道(參圖1) ,而後變換至同路同向第4車道(參圖2),並持續沿第4車 道行駛(參圖3藍圈處),A機車則直行於同路同向第5車道 (參圖2、圖3紅圈處)。約1秒後,A機車車頭略偏向左方( 參圖4紅圈處),並隨即由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向左變 換至第4車道,行駛至B汽車之右前方(參圖4至圖6)。監視 器畫面時間14:43:26至14:43:28(圖7至圖9):B汽車 車頭之右前側撞擊A機車車尾(參圖7),騎乘A機車之騎士 及搭載乘客因而摔倒在地(參圖8至9紅圈處)。撞擊時A機 車左右兩側尚有其他機車及汽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圖(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騎乘機車自承德路6段第5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 ,遭行駛於其後方即第4車道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車 頭撞擊,致兩車因而發生車禍。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 輛之過失,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⒉復參諸本案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 所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 、照片及當事人自述等跡證,事故前,A車(即被告所騎乘 機車)沿承德路6段南往北第5車道行駛,B車(即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沿同路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處,A車向左變
換車道時,其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 路口監視器(LCJA085-01)影像,影像時間14:43:16,見 A車沿第5車道行駛,14:43:20,B車出現於畫面中,沿第3 、4車道間行駛於A車左後方(部分車身跨行第3車道),雙 方尚有一段距離,14:43:22,A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同 時B車已行駛於第4車道A車左後方,14:43:26,雙方發生 碰撞。因A車(鑑定書誤載為「B車」,應予更正)欲由第5 車道向左變換至第4車道,其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實觀察左 側車輛動態,惟A車疏未注意左側第4車道之B車行車動態, 致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B車發生事故;A車向左變換車 道時,B車雖已行駛於第4車道,惟仍為相對之後車,A車緩 慢向左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過程中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礙 視線,惟B車仍持續向前與A車撞及。顯示B車亦疏未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避免事故之發 生。綜上研析,A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B車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該所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00號)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 事故應負有過失之責,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之處。 ⒊至被告辯稱:我只是順著轉彎走,沒有變換車道,我被撞的 地方沒有第5車道,從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判斷我有 變換車道,自己並無過失,說不定是她變換車道撞到我云云 ,並提出檔案名稱「1」、「3」之檔案為據。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供自行拍攝之影像檔案(即檔案名稱:「1」) ,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時間00:00:16至00:00:50(圖1 至圖6),參圖1,可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共有5車道,白色實 線左側共有4道車道,被告機車行駛於畫面右方白色實線右 側之第5車道,並持續直行;參圖2至圖3,白色實線於接近 路口處變為白色虛線,虛線內分隔為5道車道,被告機車行 駛於白色虛線右側之外側車道;參圖4至圖5,被告機車跨越 白色虛線進入承德路6段南向北第5車道;參圖6,被告機車 於路口停止線前停駛等情,另再行當庭勘驗被告提供自行拍 攝之影像檔案(即檔案名稱:「3」),勘驗結果如下:影 片時間00:00:00至00:01:10(圖1至圖3),參圖1,可 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共有5車道;參圖2至圖3,影片係以與車 輛平行之方向拍攝承德路6段南向北車道往來車流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交易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 107頁)附卷可參,依勘驗被告所提供檔案名稱「1」之自行
拍攝影片檔案所見,承德路6段(南向北)於接近與文林北 路口時,自4線車道增加為5線車道,再勘驗被告提供所提供 檔案名稱「3」之自行拍攝影片檔案,係因被告採與車輛平 行方向拍攝,導致後方車輛行進路線可能遭前方車輛阻擋所 致,而有未能明確拍攝後方車輛變換車道之狀況,然此與本 院所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即檔案名稱:「144326」)之攝 影機拍攝角度為上至下而有所不同,又被告前開其餘所辯, 亦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不符,是僅以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及所 提供前開檔案,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件另應審究者為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分別所受上揭傷害 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本院認定如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方車輛受傷的人有我及女兒 即被害人李○萱等語(偵字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我、被害人李○萱都有受傷等語(偵字卷第87頁),另依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提供告訴人、被害人 李○萱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 52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檢出背部挫傷之傷勢;被害人李○ 萱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檢出頭部外傷之 傷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偵 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 如何判斷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函詢上開 醫院,該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至該院急診就診,理學檢查發 現其上背部疼痛,無明顯傷口。經胸部X光及胸椎X光檢查, 無明顯骨折,診斷為背部挫傷;被害人李○萱經理學檢查時 表示左側頭皮有壓痛,依此給予頭部外傷之診斷等情,有該 院113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43頁)附卷可 參,是認告訴人、被害人李○萱驗傷時間分為案發當天即112 年8月13日下午4時44分、52分許,與車禍發生時間即同日下 午2時43分許距離甚近,且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受傷之部位 均係經醫師以問診、理學檢查、胸部X光及胸椎X光檢查所得 出之結論,是認告訴人、被害人李○萱確實因本件車禍分別 受有上揭傷勢甚明。是被告辯稱該等傷勢與自己無關等詞,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李○萱(被害人李○萱部分 ,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均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 傷害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字卷第51頁)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與本院認定事實 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 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主因,使告訴人、被害人李○萱各受有本案傷勢 ,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有前揭過失之處(為肇事次因) ,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 卷第95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 本案過失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李○萱達成和解或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造成遭告訴人搭載之子即 被害人李○辰(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左手腕 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經查,雖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提供、 被害人李○辰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被害人李○辰於112年8月 13日下午4時48分許至該院急診外科就診,檢出左手腕鈍挫 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 卷第37頁)在卷可稽,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如何判斷被 害人李○辰受有上揭傷勢一節函詢上開醫院,該院函覆結果 為被害人李○辰至該院急診就診,自述車禍後左手腕疼痛, 生理檢查無明顯外傷,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等情,有該院113 年4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16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 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偵字卷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55頁) 附卷可參,是認被害人李○辰所受傷勢係經醫師依其自述得 出之結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認定被害人李○ 辰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而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據此,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