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942號
TPHM,113,上訴,6942,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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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
第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浩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
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3分許,自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臺北捷運板南線行駛之編號3163號捷運列車(下稱本案列車
),已預見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S113040009號之未成年
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高
級中學(完整校名詳卷)制服,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竟仍基於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之故意,於同日9時10分
許,在本案列車行駛至捷運龍山寺至捷運西門站區間之際,
刻意站在A女正後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拍照功
能,並持以伸向貼近A女大腿內側之位置,由下往上攝錄A女
裙底照片之性影像。嗣因A女感覺有物品緊貼其大腿內側而
轉頭查看,在本案列車即將抵達捷運臺北車站之際,同樣搭
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S113040009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男)發覺李浩瑋所持之行動電話發出閃光,
遂將此情告知A女,適本案列車抵達捷運臺北車站時,李浩
瑋有意逃離現場,A女、B男隨即上前阻攔李浩瑋離去,並報
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
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
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
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
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
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
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
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李浩瑋(下
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先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就原判決之罪名及量刑部分均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詳後述),
  原判決論斷罪名顯然有誤,依前開說明,就量刑有關係之部
分即犯罪事實、論斷罪名等,均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審理
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118至119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56、85頁,本院卷第81、12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101至103
頁)、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102
至103頁)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他人裙底照片1份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份(偵卷第29至35、39
至42頁、調偵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無
故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法條說明: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則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少年A
女犯前開之罪,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拍攝A女性影像,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影像罪等語。惟查:
 ⒈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
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
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
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
,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
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
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
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
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
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
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
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
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
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
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
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
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
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
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
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
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
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
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
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
,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
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
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
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
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
。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
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
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
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
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
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
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
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
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
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
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
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檢視扣案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
結果報告暨所附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反面,調偵卷第13至
19頁),足見被告持扣案行動電話朝A女裙底拍攝後,其所
攝得者應為A女裙下所穿著之貼身衣物及其大腿內側,衡諸
社會常情,身著裙裝之人對於裙擺所遮蔽之身體部位,均享
有不受他人窺看之合理隱私期待,是裙擺所遮擋之身體部位
自屬身體隱私部位。又裙擺所遮蔽處包括人體重要之私密處
,而於現今社會中亦常有以窺視他人此部分身體部位以滿足
其性慾者,由此可見他人身著裙裝時,裙擺所隱蔽之部分自
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部位。從而,依上揭規定,被
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所攝得之畫面,自屬A女之「
性影像」甚明,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所拍攝者應屬「
身體隱私部位」,並非「性影像」云云,尚無可採。 
 ⒊然被告係於A女單純搭乘捷運、進出捷運站過程中,未經A女
同意,使用手機無故攝錄A女之性影像,尚難認A女係於「性
活動」過程中而遭攝錄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
隱私」遭受侵害。且被告既於進出捷運站過程中,隨機進行
偷拍,是該等偷拍行為,亦難認係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
於不對等之權利關係,對A女施加手段所攝錄,核與「性剝
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搾意涵難認相符。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不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處罰。 
 ⒋據上,本案既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規定處罰,關於此部分之起訴,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應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罪,已詳述如前,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無故
攝錄A女之性影像,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
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7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對
於A女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前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粗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 行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原審卷第88頁);至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 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前揭A 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應予沒收 。是依上揭規定,就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其內拍攝A女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自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2 性影像 1個 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內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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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