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怡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34、479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怡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1「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含附表編號2、3部分及原審無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3「原判決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廖怡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關於告訴人江立銘、鄭緁方、林婕妤部分,附
表編號1至3):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怡珊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89、135、147頁
)。檢察官則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如後述)
。是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本院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江立銘
完畢。就告訴人鄭緁方及告訴人林婕妤剩餘未受償還之金額
,被告原本希望能與前揭2人於原審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
惟因故未能如期調解,且被告之旋轉拍賣帳號又遭停用,而
使被告先前未能與前揭2人取得聯繫。被告有意退還其等之
剩餘款項,然迄今仍無法與鄭緁方取得聯繫;而就林婕妤部
分,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達成和解,請考量上情予以從輕
量刑,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鄭緁方、林婕妤部分,附表編號2至3
):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稱從事行政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
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鄭緁方、林婕妤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6萬元、5萬元之財產損害,惟已分別賠償鄭緁方部分款項
,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鄭緁方、林婕妤和解或賠償其等全
額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之
「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至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與鄭
緁方、林婕妤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5頁)。被告雖稱與林婕妤
達成和解,惟未提出任何證明,自屬無據,則原審量刑因子
難認有何改變,而得為減輕其刑之理由。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江立銘部分,附表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對江立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江立銘於本案之損失金額共計10萬
5,000元,其於114年1月20日到庭稱:之前被告有陸續退還
錢,其記得大概還差1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95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查證後,本應只欠江立銘3,320元
,且已經將錢匯給江立銘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並提出
轉帳證明、江立銘之存簿封面影本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
第189~195頁),應可採信。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情狀,稍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本院併予
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利益,以佯稱可出售精品包之
方式,詐騙江立銘,致江立銘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賠償江立銘完畢
,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差。復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現擔任行政工讀生,
收入約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即關於告訴人卓可緁、白佳靂部分):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卓可緁、白佳靂部分, 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卓可緁、白佳靂於原審法院證稱其等 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又參卓可緁、白佳靂提供之其等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均係以其手上有香奈兒包包貨源 等詐術欺騙卓可緁、白佳靂。被告固於112年1月9日因另案 遭羈押,然細繹被告於112年6月8日偵查時亦同樣辯稱其係 因另案遭羈押而未能出貨,惟斯時被告早已出監,而被告遲 至113年原審法院審理時仍未交貨或退款予卓可緁、白佳靂 ,被告於偵、審中也未提出所謂香奈兒櫃姐之證人或購買香 奈兒包包之購買證明供法院審酌,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悉 其手上根本無香奈兒包包可出貨,無法出貨予卓可緁、白佳 靂,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卓可緁、白佳靂佯稱其手上 有香奈兒包包貨源,誘騙其等與被告進行交易,因而詐得起 訴書所載之金額,被告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法院遽以 被告於112年1月9日因另案遭羈押等情,遽認被告對卓可緁 、白佳靂無詐欺犯行,即與卷內事證有違,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經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後,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對卓可緁、白佳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依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 之理由(見理由貳、三、㈠、㈡),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無違。又卓可緁、白佳靂雖欲向被告購買手機或精品包包,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因未收到商品或款項返還而報案稱 被告有詐欺、洗錢犯行等語。惟被告已於接近其等匯款時間 之112年1月9日因另案遭羈押而入看守所,此有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衡情被告當時應無法立 即處理其所收受卓可緁、白佳靂匯款之款項,故被告是否自 始無履約真意,或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法履行,尚非無疑。且 被告曾稱已有準備好欲販賣予卓可緁之iPhone手機,惟後續 聯繫卓可緁時,其表示已不需要等情,尚難排除卓可緁有因 上開iPhone手機已非最新款、不符期待等個人因素,而拒絕 與被告交易之可能,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當時無交易iPhone 手機之真意。是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卓可緁、 白佳靂確有涉犯前揭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江立銘) 2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緁方) 3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婕妤)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第4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廖怡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怡珊向其不知情友人吳佳宜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關於告訴人江立銘、鄭緁方、林婕妤部分):一、訊據被告廖怡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 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附表所示之緣由,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廖怡珊向其不知情友人吳佳宜借用之 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宜於警詢 時、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存摺照片、廖怡珊 與江立銘對話紀錄(告訴人江立銘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 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廖怡珊於旋轉拍賣販售香 奈兒包對話截圖、廖怡珊與鄭緁方對話紀錄(告訴人鄭緁方 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照片、手機截圖 、對話紀錄、廖怡珊與林婕妤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婕妤部分 )、吳佳宜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扣案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惟依下列各情足認其確有詐欺 之犯意無訛:
⒈被告與告訴人江立銘之對話中提及:「我朋友1/3幫你拉拉去 」等語,有廖怡珊與江立銘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7954號卷第75頁),可見被告就此筆交易已明確 表明交付時間及方式,然其後未如期出貨,已難認其有履約 之真意。況被告其後經告訴人江立銘多次催討還款後,始於 民國112年1月9日8時35分,匯款賠償告訴人江立銘5000元, 再於同日透過出售告訴人卓可緁商品,要求告訴人卓可緁將 合計9萬6780元價款匯至告訴人江立銘之帳戶內,作為退款 之用等節,有江立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1份附卷可稽,然其未能將告訴人江立銘所匯款項全數退 還,僅能先退還其中5000元,再以其他名目要求告訴人卓可 緁代為匯款,已可見其資金短絀,更可徵其最初即有詐欺告 訴人江立銘以獲取其短缺資金之意。尤有甚者,其面臨告訴 人江立銘催討時,所傳送搪塞銀行排隊人潮之照片,與其另 與告訴人鄭緁方對話時所傳送之照片完全相同,有該對話截 圖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5頁反面、第96頁),更可認 其即便於最終不得已須退款之際,亦多有虛偽不實之處。 ⒉被告與告訴人鄭緁方於112年1月4日之對話中提及:「dear 我正要跟你說她有寄囉」等語,有廖怡珊與鄭緁方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7954號卷第94頁反面), 可見被告就此筆交易明確表明已寄出商品,然其後告訴人鄭 緁方並未收到商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緁方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已可見被告非無詐欺之意。而被告就同一商 品,亦向告訴人林婕妤佯以出售並收受價款乙節,有廖怡珊 與林婕妤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7954號 卷第180至189頁反面),更可徵其非無詐欺之意。況被告其 後經告訴人鄭緁方多次催討還款後,於對話中表示將退還6 萬元,並額外賠償1000元,然實際僅匯款退還1000元,亦可 見其已將告訴人鄭緁方所匯款項挪用,無法將款項全數退還 ,而有資金短絀之情形,可徵其最初即有詐欺告訴人鄭緁方 以獲取其短缺資金之意。尤有甚者,其面臨告訴人鄭緁方催 討時,所傳送搪塞銀行排隊人潮之照片,與其另與告訴人江 立銘對話時所傳送之照片完全相同,有該對話截圖2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卷第75頁反面、第96頁),更可認其即便於最 終不得已須退款之際,亦多有虛偽不實之處。
⒊被告與告訴人林婕妤於112年1月6日之對話中提及:「dear 有寄出囉」等語,有廖怡珊與林婕妤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47954號卷第185頁),可見被告就此筆 交易明確表明已寄出商品,然其後告訴人林婕妤並未收到商 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婕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已可見被告非無詐欺之意。而被告就同一商品,亦向告訴人 鄭緁方佯以出售並收受價款乙節,有廖怡珊與鄭緁方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7954號卷第91至97頁反 面),且依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月4日向告訴人 鄭緁方表明已寄出商品,其後再於同年月6日向告訴人林婕 妤表明已寄出同一商品,顯屬虛偽不實甚明。
⒋又被告所收取款項,其後轉匯對象均係與被告交易後未取得 商品之人乙節,業據證人林凱翎、陳語婕、鄭筠、李宗盛、 何嘉芸、王普慶、馮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有大量 類似案件遭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60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9643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55號起訴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慣常以佯稱出售商品獲取其短缺 資金,最後未實際出貨,待他人表示要提告時,再將其後向 他人詐得之款項充作先前交易對象之退款。是本件佐以前揭 ⒈至⒊各情,雖被告嗣後有退還部分款項,亦難認其最初無詐 欺之意。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之立法理 由乃鑑乎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據此以論,並非行為人一藉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傳達 詐術即構成此加重詐欺罪,毋寧應視行為人是否藉由此等傳 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直接」傳達詐術而定。本件被告 雖有連接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Instagram刊登出售商品訊 息吸引被害人,然此並非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詐術本身,其後尚需被告實際以LINE等私訊方式,議定價格 及其他細節而與被害人一對一通訊方式實行詐欺,難認係「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佳宜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江立銘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行政工作,與父母 、妹妹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 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惟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江立 銘、鄭緁方部分款項,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全額損失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 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 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金 額,扣除其賠償告訴人江立銘之10萬1780元,及賠償告訴人 鄭緁方之1000元,其餘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實行詐欺取財之正 犯,其以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及其後提領、轉匯,均為其詐 欺取財之當然結果,而其借用友人吳佳宜上開帳戶,因其等 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尚難據此認定該帳戶為難以追查之人 頭帳戶,被告於到案後亦從未否認向吳佳宜借用該帳戶,是 被告有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意圖或 故意,尚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論被告 應負洗錢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即關於告訴人卓可緁、白佳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 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9日間,向不知情之吳 佳宜借用前開帳戶後,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 路連接上Instagram暱稱「liaoliao」帳號,在限時動態公 開佯登販售蘋果手機貼文,致告訴人卓可緁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月3日7時55分、112年1月9日12時23分,分別匯款3萬 6040元、9萬6780元至上開吳佳宜、江立銘帳戶;另於112年 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liaoliao」私訊告訴人白佳靂 ,佯稱可販售精品皮包云云,致告訴人白佳靂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月8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吳佳宜帳戶。因 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固提出起訴書所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
㈠就被告出售告訴人卓可緁手機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卓可緁之 對話中提及:「送貨的話就要等到1/18」等語,有廖怡珊與 卓可緁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7954號卷 第153頁),似可見其2人就手機部分約定交貨時間係在112 年1月18日。另就被告出售告訴人卓可緁精品包包部分,雖 未見於對話中提及何時交貨,然告訴人卓可緁係於112年1月 9日匯付價款乙節,有江立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1月9日因案遭羈押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是否本無履約真意,或因案遭羈押而無法履行,尚非 無疑。況告訴人卓可緁與被告本係朋友關係,且被告確有妹 妹於手機相關公司工作,並為告訴人卓可緁所認識等節,均 據證人即告訴人卓可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可見此部 分與前述有罪情形有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被告出售告訴人白佳靂商品部分,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白 佳靂之對話中有明確約定交貨時間,而告訴人白佳靂係於11 2年1月8日匯付價款乙節,有前開吳佳宜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112 年1月9日因案遭羈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是否本無履約真意,或因案遭 羈押而無法履行,尚非無疑。況告訴人白佳靂與被告原即認
識,且告訴人白佳靂前曾與被告交易精品包,被告亦如約出 貨等節,均據證人即告訴人白佳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可見此部分與前述有罪情形有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 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江立銘 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接續向江立銘佯稱可出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111年12月27日20時54分,匯款9萬元。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8日10時17分,匯款1萬5000元。 2 鄭緁方 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向鄭緁方佯稱可出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0時37分,匯款6萬元。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婕妤 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向林婕妤佯稱可出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日8時23分,匯款5萬元。 廖怡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