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81號
TPHM,113,上訴,688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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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雅茜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雅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雅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雅茜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4時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
戶)依指示綁定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胡代蓉,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江雅茜再於附表
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被害人款項再轉入附表所
示帳戶內,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胡代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1月21
日街口調字第11211021號函及所附被告會員資料、被告申辦
之街口支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113
年2月29日北富銀羅東金服字第1130000010號函及附件資料
、被害人胡代蓉提供之轉帳支付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前揭街口支
付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
行,辯稱:我沒有將我的街口支付的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使
用,我也不曾在我的街口支付帳戶綁定及解除綁定我的富邦
銀行帳戶,我有收到防疫補助簡訊,有輸入我的富邦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但該簡訊已經刪除了,我沒有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詐騙被害人胡代
等情,業據被害人胡代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19頁至
第20頁),並有被害人胡代蓉提供之詐騙簡訊翻拍照片、轉
帳支付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
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21號函及所附被告會員資料、被
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
行113年2月29日北富銀羅東金服字第1130000010號函及附件
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
26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密碼及台北富邦
  銀行之帳戶、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   
 ⒈參諸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驗證手機號碼、身分資料、執行金融
驗證綁定支付工具之方式分別為:⑴驗證手機號碼:使用者
輸入手機號碼後,系統將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使用者輸
入之手機號碼(簡訊內容:您正在登入街口支付APP,您的
驗證碼為XXXXXX。提醒您,請勿將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以防詐騙),使用者需於街口支付APP輸入收到之驗證碼以
完成驗證;⑵驗證身分資料:使用者需填寫包括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等基本資
料,本公司將向聯徵中心查詢驗證;⑶執行金融驗證綁定支
付工具:銀行帳戶-使用者選擇擬綁定帳戶之開戶金融機構
後,街口支付APP頁面將跳轉至該金融機構綁定申請頁面,
使用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銀行帳號、銀
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
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銀行確認使用者與帳戶持有
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銀行驗證後,
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等情,此有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1月2
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21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38頁至第42
頁),而上開街口支付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函文所附被告開
戶及註冊會員資料,均與被告年籍資料相符,似可認定被告
或有提供門號、身分證字號、個人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作
為驗證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綁定銀行帳戶之用。惟被告辯稱
其於本案前曾收受防疫補助簡訊,因而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密碼及驗證碼,其輸入驗證碼後,出現街口支付畫面隨
即閃退等情,雖未提出相關簡訊等紀錄可憑,然觀諸本案被
害人胡代蓉於警詢證述其將款項匯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緣
由,係因信任以衛福部之名義寄發之防疫補助簡訊,方點擊
簡訊之網址,進而輸入匯款的帳號及密碼等情(偵卷第19頁
至第20頁),復有其提出之簡訊擷圖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核與被
告所辯遭騙取銀行帳戶資料等模式均屬相似,則被告辯稱其
係遭他人詐騙進而為他人盜用金融機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
後,遭詐欺集團以該街口支付帳戶綁定金融帳戶等語,尚非
全然無憑。 
 ⒉復參諸被告陳稱:本案街口支帳戶所綁定被告申辦之台北富
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綁定資料見偵卷第43頁
至第47頁),係供其薪資轉入儲蓄所用,是被告主要的儲蓄
帳戶,絕無提供該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或洗錢之可
能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觀之上開台北富邦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6頁),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本案案發
前,該帳戶內均有正常金流之流動,甚至於案發前之111年8
月15日,餘額尚有11萬3,003元,可知該帳戶確為被告日常
所用,且帳戶內均有相當之款項,其是否會將之交與詐欺集
團作為綁定本案街口帳戶之用一事,已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通
常會提供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乙節有別。再被
害人胡代蓉如附表所示4萬9,500元、4萬9,500元、500元於1
11年8月16日分次轉入被告江雅茜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
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9時14分許起,再轉入案外人許正傑
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街口支付公
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21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偵卷第42頁),而案外人許正傑之街口支付帳戶雖有
上開款項轉入情形,然因不排除案外人許正傑在不知情下遭
騙取證件或存摺圖檔之可能,已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5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頁),核與被告上開所稱遭詐騙
之手法相似。況被害人胡代蓉前揭遭詐騙款項,經轉入被告
及案外人許正傑上開帳戶後,再於同日19時16分許,將其中
4萬9,999、4萬8,900元轉入案外人陳潤陞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日19時37分許,自案外人
許正傑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將其中1,100元轉入案外人林煜
棻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5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2
1287號函附胡代蓉被害款項後續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83頁至第289頁),然上開案外人陳潤陞林煜棻皆無
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而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字第3665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49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77頁至第382頁))。綜合被告與被害人胡代蓉均陳
稱其等遭防疫補助之簡訊詐騙,進而提供個人訊息及金融機
構資料,嗣遭他人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亦與案外人許正傑
能遭他人騙取證件或存摺圖檔而將本案款項匯入其街口支付
帳戶之所受詐騙手法相似,而案外人陳潤陞林煜棻之帳戶
雖有轉入本案被詐騙款項之情形,亦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辯稱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台北富邦帳戶
、密碼及提供驗證碼等情,非無可採。
 ⒊另被告之前揭台北富邦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4時1分許、
同日20時14分許綁定及解除綁定上開街口支付帳戶等情,有
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113年2月29日北富銀羅東金服字第11
30000010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4頁至第47
頁),然經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取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使
用網路銀行IP位址紀錄(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4頁),可知
其中僅有當日2時22分58秒登入之IP位址「1.169.12.39」係
在宜蘭(本院卷第251頁);另同日14時4分18秒登入之IP位
址「103.77.192.7」係在香港(本院卷第253頁),並與如
附表所示於同日19時14分許轉出4萬9,999元、4萬8,900元之
IP位址「103.77.192.6」僅差最後碼,其位置均在香港(原
審卷第101頁、第129頁);其餘同日13時55分45秒至同日23
時4分9秒止登入IP位址均為「111.82.177.73」,其位置均
在台中(本院卷第255頁)。再依被告任職之燿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函附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6日刷卡資料表(本院
卷第227頁至229頁),被告係於111年8月16日
  零時30分刷卡下班後,再於同日15時44分刷卡上班,而被告
上班地點在宜蘭,當無可能在上班期間出現在台中地區(同
日13時55分45秒至23時4分9秒),堪信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函
附被告當日網路銀行登入紀錄,除111年8月16日2時22分58
秒外,其餘均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操作,亦即被告辯稱前揭台
北富邦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4時1分許、同日20時14分
許綁定及解除綁定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均非其所為,非無可
能,自難認被告依簡訊指示操作時,主觀上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故意之情事。
 ⒋公訴意旨雖稱:觀諸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所
示,111年8月16日案發前帳戶餘額為11萬3,003元,案發後
帳戶餘額為11萬3,004元,被告並無損失,倘被告與被害人
被害情節相同,何以被害人在輸入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該
郵局帳戶款項即遭詐領轉出,而被告之銀行帳戶卻未遭詐領
,顯與同類型詐欺手法不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
簡訊我已經刪除了,因此沒辦法提供給警方。」後於偵查中
改稱「...但是我手機內的簡訊刪掉了,我之前有在平版上
截圖,傳到手機後在印出來,是前幾天印的」,倘被告確有
將簡訊截圖留存,何以於警詢時未提出,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已陳稱:我於111年8月16日14時左右看
到手機裡有防疫補助的簡訊,經操作後就跳出街口支付的紅
色圖片,瞬間閃退,我立刻登入富邦銀行的網路銀行,查看
存款有無異常,卻無法登入,馬上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
、11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03-950438
1)報警、並致電富邦銀行羅東分行(03-9566611),經多
次嘗試,成功登入後查看存款無異立即更改帳號、密碼,故
無損失,其手機簡訊雖已刪除,但其他連動的APPLE 3C產品
仍留有紀錄,始會其後再提出該簡訊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6頁),經核被告上開所辯尚無違常情,況上開富邦銀行
帳戶確為被告日常所用,且帳戶內均有相當之款項,與人頭
帳戶提供者通常會提供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乙
節不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能以上開情狀即謂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據上,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傳送虛假之防疫補助
簡訊誤導,在不實之網站中提供個人訊息與帳戶資料給詐欺
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掌握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台北
富邦帳戶而用以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縱被告提供資料遭詐
欺集團成員盜用帳戶存有輕率或欠缺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
周、欠缺警覺與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
實無必然關連,無從推論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資料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
  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
實務見解,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難率以罪責相繩。
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被訴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
洽,被告否認犯上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左列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 被告轉出之帳戶、轉出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胡代蓉 (未提告訴) 以發送提領防疫補助簡訊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被害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及密碼,而遭詐轉出至被害人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後,再轉出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19時13分許 ③111年8月16日19時20分許 ①4萬9,500元 ②4萬9,500元 ③500元 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 ①111年8月16日19時14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19時14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4萬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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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