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2131、505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316、1317、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饒庭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庭丞、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 德、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 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共同謀議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 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氣 庄腳團隊 」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金錢虎、翔ㄟ 、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 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 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 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擔任第二負責人 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 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擔任第二層人頭 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 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 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饒庭丞( 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 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ang)擔任第二
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 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饒庭丞即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 、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黃耀昇、王彥翔、王 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白德雄 等5人,致白德雄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饒庭丞等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或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贓款,渠等領得贓 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 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贓款 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昇、王彥 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再持提款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匯入所示之贓款提領殆 盡,並將贓款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白德雄等5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或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饒庭丞(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至205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 審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原審113訴緝46號卷一第172至186頁),且檢察官 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90至205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8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何意見?)我認罪 ,對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13訴 緝46號卷一第172頁);於113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明:「(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有何意見?)我認罪,對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沒有意見 ,我承認犯罪,包含後面所作的,我都有做等語。」等語( 見原審113訴緝46號卷二第52、5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 :「(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都承認犯罪,對於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113訴緝46號卷二第71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 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13至1 6頁、第17至31頁;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3至5頁、第45至 56頁、第73至75頁、第221至225頁;警政卷第1至8頁;嘉警 9124號卷第2至8頁;嘉檢111偵5036號卷第279至286頁;嘉 警5491號卷第1至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 偵訊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147至149頁、第15 1至168頁、第169至171頁、第487至489頁;北檢111偵2130 號卷二第63至65頁、第71至72頁;嘉警3551-1號卷一第122 至131頁;北檢111偵2130號卷二第237至239頁;警政卷第22 至26頁;嘉警9124號卷第55至60頁;嘉警5491號卷第12至20 頁;嘉檢111偵5036號卷第295至3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耀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203 至205頁、第207至225頁、第493至496頁;嘉警3551-1號卷 一第340至346頁;嘉警5491號卷第63至65頁;警政卷第76至
80頁;嘉警9124號卷第132至136頁;嘉檢111偵5036號卷第3 03至3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丞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警政卷第266至272頁、第273至279頁;嘉警5491號卷 第22至24頁;北檢111偵2131號卷一第9至26頁、第27至31頁 ;北檢111偵2131號卷四第381至384頁;北檢111偵2130號卷 二第57至62頁、第77至79頁;嘉警3551-1號卷一第182至190 頁;嘉警9124號卷第76至81頁;嘉警5491號卷第25至26頁、 第27至33頁;嘉檢111偵5036號卷第287至29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詹依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偵2131 號卷二第3至15頁、第17至22頁;北檢111偵2131號卷四第36 1至363頁;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487至489頁;嘉警9124 號卷第171至178頁;嘉檢111偵5036號卷第383至39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有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北檢111偵 2131卷三第7至25頁、第27至33頁;北檢111偵2131卷四第37 5至378頁;嘉警3551-1號卷一第273至275頁;嘉警9124號卷 第113至118頁;警政卷第39至44頁;嘉檢111偵5036號卷第3 39至3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偵5057號卷一第81至87頁、第89至91頁;警 政卷第240至248頁、第249至253頁;嘉警5491號卷第57至59 頁;嘉警5491號卷第60至61頁;北檢111偵2131號卷四第3至 16頁、第17至20頁;北檢111偵2130號卷一第487至489頁; 北檢111偵2131號卷四第369至372頁;嘉警9124號卷第149至 154頁;嘉檢111偵5036號卷第311至320頁)、證人即永琰科 技人頭帳戶提供者賴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警5491號卷 第108至112頁;嘉警3551-1卷一第592至597頁、第599至605 頁、第614至617頁)、證人即昌凱科技人頭帳戶提供者賴穩 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警5491號卷第98至101頁、第102至 103頁、第104至106頁)、證人即春承科技人頭帳戶提供者 蔡承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警5491卷第84至89頁、第90至 95頁)在卷,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 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足徵被告前揭具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 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 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 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 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 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關於 告訴人陳盈智、吳斌、羅瑞蘋部分之詐騙行為詐欺金額未達 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 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關於告訴人陳盈智、吳斌、羅瑞蘋部 分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本案關於告 訴人王添定、白德雄部分之詐騙行為之詐欺金額已達5百萬 元以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
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但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若被告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 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 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 有德、詹依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移 送併辦部分及114年度偵字第1316、1317、1318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全部犯行,並一再供稱其與 黃耀昇、其他人要成立一間太陽能公司,其僅係提領公司股 東、金主之匯款,不知道為何會牽到詐欺等語(見北檢100他 10007號卷第167至171頁;北檢111偵5057號卷二第77至80頁 ),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並未自白,且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擔任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 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讓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收取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 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 蒙受有數十萬至上千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 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4年度偵 字第1316、1317、1318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而上開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盈智、吳斌、王添定、白德雄 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然前開移送併辦 關於告訴人羅瑞蘋部分,除如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羅瑞蘋遭詐 騙40萬7,210元外,尚有告訴人羅瑞蘋遭詐騙20萬元而匯入 春承科技之聯邦銀行帳戶及被告自春承科技之聯邦銀行帳戶 提款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羅瑞蘋遭詐騙40萬7, 210元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 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 另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則屬無據。
⒉本案既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即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將之列入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之餘地,原審就此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認 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將之納為 量刑審酌事項,即有未洽。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 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共 犯黃耀昇之指示擔任擔任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 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 ,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自已 投資美國股票、離婚、無須扶養之人、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113訴緝46號卷二第71頁)及迄今未與本案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 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拿到報酬22,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113訴緝46號卷一第186頁),堪認被告於 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22,000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層轉給本案上手 共犯,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將贓款提領後轉交給其餘共犯之 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⒋至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中宣告沒收在案,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
六、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前經通緝始到案,被告到案後於原審113 年6月1日訊問程序時僅陳明其戶籍設在新北○○○○○○○○○(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別無其他居所地址,並陳稱 :因為伊沒有固定的居所可以收受郵件,現在伊已經有跟戶 籍所在地的先生講好,只要以後有資料寄過去,他馬上會與 我聯絡,上次伊打電話給戶政事務所,他說沒問題,如果有 郵件回通知伊,伊再去收,而這幾天伊會找親友幫伊代收信 件,找到之後伊下禮拜一會陳報給法院承辦股等語(見原審1 13訴緝46號卷一第99頁、第101頁),而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
8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10 月17日簡式審判期日亦僅陳明其戶籍址在新北○○○○○○○○○, 並未陳報其他居所地供法院寄送文書,而原審亦於113年8月 8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諭知被告在審理期間出看守所,應 向原審陳報聯絡方式跟地址等情,有原審113年8月8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10月17日簡 式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113訴緝46號卷一第171至187頁;原 審113訴緝46號卷二第51至54頁、第55至72頁),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期間均未陳報居所地址。此外,被告於113年6月2日 起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並於114年2月24日當庭釋放 ,又於114年4月7日另案執行入監,於114年4月8日因罰金易 勞執畢出監,此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 上訴狀及刑事上訴補足理由狀所載地址均為前開「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1樓(按即新北○○○○○○○○○)」,並於刑事上訴 補足理由狀內陳明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脫離該詐騙組織後, 隨即將戶口遷至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並躲離至友人的家中暫 時居住,以免遭到人身安全之隱患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補足理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5至47頁、第49至53頁),而本案繫屬本院後,本院依法通知 被告將於114年2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亦於114年1月8 日親自收受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已知悉本件上訴 案件由本院審理中,且被告於114年2月24日經法院當庭釋放 ,又於114年4月7日另案執行入監,嗣於114年4月8日因罰金 易勞執畢出監,業如前述,則被告在釋放出所或出監後即應 主動向本院陳報其實際居所地址以利本院進行傳喚,然被告 迄未陳報其實際居所地址,而有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形,故 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裁定本件應行送達之文書為公示送達, 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直至本案 宣判前,被告戶籍仍設於新北○○○○○○○○○,並無任何異動等 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 ),堪認被告仍有現住居所在不明之狀況。據此,被告上訴 後迄未向本院陳報其實際居所地址,本院就本件114年6月25 日審理期日傳票,已依法為公示送達而生效,有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函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3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張建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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