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831號
TPHM,113,上訴,6831,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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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4、5之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皓鈞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㈣科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科刑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關於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楊皓鈞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22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
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221
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34-1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21頁),足認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童之母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對甲童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與㈤(下分別簡稱為前者、後者)記載之行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年,刑度差距不大,然該二行為對甲童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實則天差地別。前者是對衣著整齊之甲童進行竊錄,後者則是被告先對純真之甲童施以誘騙,使其褪去褲子如廁時所為之竊錄,該行為造成甲童一輩子如廁之心理陰影及羞恥、自責感,傷害程度遠甚於前者。原審未審酌及此,後者僅判處有期徒刑8年,與前者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相差甚微,量刑顯不相當,悖於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等語。另,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全部認罪,已與甲童之母、丁童之母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主張均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主張未遂,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警局針對查扣之照片,承認偷拍並說出孩童姓名,節省司法資源,故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另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依當時客觀環境,被告與甲童隔著一道牆,能否拍攝到甲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屬未遂,且被告已與甲童之母、丁童之母和解且履行完畢,確有悔意,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乃不成熟之立法,有法重情輕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三、維持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對乙童、丙童科刑部分及駁回上
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均不構成自首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員警杜少光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們持地檢署的搜索
票前往被告的社區,經管理員同意我們上樓,由被告母親開
門,我們當場出示搜索票,但被告母親對搜索很有意見、反
應很大,所以我們進入後一切照規定,請被告母親看完搜索
票後,我們再對被告的房間執行搜索,我沒有進入被告的房
間,因為被告母親對兒子被搜索反應相當激烈,所以我在客
廳安撫被告母親,跟她解釋法令。當時被告在睡覺,被叫醒
後也配合警方搜索,有搜到一些電磁東西像是USB、硬碟,
經被告及其母親確認後,我們就帶被告返隊並檢視這些東西
,被告母親表示也要陪同被告前往,我們也同意一起返回駐
地。同事在檢視東西時,被告是由我負責看管,坐在我旁邊
,當同事檢視電磁紀錄發現疑似其他被害人的照片,我印象
中被告從住處帶回駐地,直到我離開,被告都保持緘默、沒
有說話,我是離他最近的員警,我跟他講很多事情攤開來就
會知道,這些東西經由警方檢視,如果有的話,希望被告勇
於坦承,不要再狡辯或不承認,這樣對他是不好的,以後刑
期會加重或沒有減刑。我是這樣跟被告溝通,被告母親當時
在被告旁邊陪著他,之後他們說要請律師,我們就等候律師
,在律師來之前,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要忙,就交給其他同
仁看管被告。當天搜索前,掌握的被害人原則上就是報案那
位,掌握的犯罪嫌疑是去蒐集被告是否還有其他電磁紀錄,
存有不法照片、影像。將被告帶回駐地,員警在檢視扣案證
物的過程中,發現其他被害人疑似影像,當時我就跟被告說
東西如果攤開就很實在,該有的就會跑出來等語明確(原審
卷㈡第45至54頁)。證人即員警羅漢陽於原審時亦證稱:在搜
索之前,沒有其他被害人報案,當天狀況是我們搜索完畢,
回到分局立即檢視查扣的TOSHIBA隨身硬碟,發現其他被害
人可能是在補習班拍攝,是我們先檢視到其他被害人,才跟
被告溝通,在被告願意陳述下,做第一次筆錄,被告有承認
並供出後面清查出來的4名被害人英文名字,幫助我們向補
習班確認這些女童的真實姓名及聯繫他們的家長等語(原審
卷㈠第339至348頁),二者互核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及附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
至29頁)存卷可佐,足認員警係經檢視扣案之隨身硬碟,進
而發現被告先前在補習班對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所拍攝
之影像,並非被告主動向員警供述其他犯罪事實或被害人,
彰彰甚明。
 ⒊依上,本案係在偵查機關已發現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後而查獲
上開事實,被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其有犯罪行為之情
事,難認有何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共2罪),認被告利用師生權力關係,藉由學生對於教師之信任而不設防之態度,而得輕易貼近乙童、丙童,以極近距離自裙底正下方拍攝乙童、丙童裙底內褲及大腿之性影像影片,所為固屬不該,然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列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方法,被告所用手段並非激烈,對於乙童、丙童自由意志之侵害程度亦較低;參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與性犯罪集團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大量拍攝、製造少女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以牟利之舉,其惡性仍有差異;佐以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客觀拍攝行為,與乙童之父、丙童之父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且經乙童之父、丙童之父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衡量其犯罪之情狀,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制裁,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身為被害人乙童、丙童之補習班教師,明知其等為兒童,竟為滿足一己非常態之性慾,罔顧師生分際,利用兒童對教師之信任,違反乙童、丙童之意願而為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對乙童、丙童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拍攝行為之態度,亦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而與乙童之父、丙童之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損害,認被告犯後尚有悛悔之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現就讀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飲料店打工,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至2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親屬需要扶養(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他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此部分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對乙童、丙童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不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25、221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34-1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
221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是辯護人上開罪名之主張,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㈣、㈤科刑及應執行刑)部
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㈣、㈤部分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童、丁童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共3罪),已與告訴人甲童之母、丁童之母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乙情,有和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誠,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實際行動證明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甚佳,參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與性犯罪集團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大量拍攝、製造少女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以牟利之舉,惡性有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甲童之母、丁童之母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且經甲童之父母、丙童之父母接受被告之道歉,同意原諒,衡量其犯罪之情狀,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制裁,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主張從重量刑,則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對甲童、丁童所為之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身為被害人甲童、丁童之補習班教師,利用師生權力關係,
藉由學生對於教師之信任而不設防之態度,而得輕易接近甲
童、丁童,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反甲童、丁童之意願以
極近距離自裙底正下方拍攝甲童、丁童裙底內褲及大腿,以
及甲童如廁之性影像,對甲童、丁童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與甲童之母、丁童之母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且經甲
童之父母、丙童之父母接受被告之道歉,同意原諒,認被告
犯後確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頗有悔意。復
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時間集中 於民國111年間,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構成未遂減輕事 由云云。然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案 發時確有攝錄取得影像檔案,事後經被告自行刪除,且拍攝 當時被告係將手機以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隔間牆壁下方 縫隙,於拍攝過程中平穩持手機自縫隙中穿越拍攝而未掉落 ,亦無其他外力干涉,認被告當時確有攝錄取得甲童如廁影 像,而屬既遂。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新證據,以 實其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院所定之 刑已逾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亦無理由,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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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