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
併辦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彧鳴、張俊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而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范彧鳴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獲
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對象鄭燻毅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即
與張俊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范彧鳴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有馬溫泉旅館」000號房內,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付張俊愷並指示其持之前往交易,
張俊愷即依范彧鳴指示,持范彧鳴所交付之前揭第二級毒品
,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至該編號所示之地
點,將前揭毒品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
之鄭燻毅,鄭燻毅於本件交易價金原係約定向范彧鳴賒帳以
工代償,見前來交付毒品者非范彧鳴本人而係其不認識之張
俊愷,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張俊愷,范彧鳴
及張俊愷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燻毅1次得逞(詳細交易方式、交易毒品數量、價金、交易
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鄭燻
毅購得前揭毒品後,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與○○路口即遭員警查獲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持有前揭購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
.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
㈡范彧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
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汪辰霓,並向其收取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汪辰霓1次得逞。
㈢張俊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
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混合毒品咖啡包4包予該編
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葛俊佑,並向其收取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之
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葛俊
佑1次得逞。
二、嗣員警於113年3月11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
00巷,持拘票及搜索票攔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范彧鳴時,因范彧鳴加速逃逸而未能
當場拘提及搜查系爭車輛內物品,員警旋即於同日14時15分
許,持搜索票至范彧鳴當時之女友即少年梁○銛(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系爭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
物;旋又於同日23時許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拘提范
彧鳴、張俊愷,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又於翌
(12)日13時許持搜索票搜索范彧鳴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室之系爭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4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壹、上訴人即被告范彧鳴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判決(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5部分),否認犯罪,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范彧鳴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7部分),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愷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4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俊愷(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乙、被告范彧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
2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
被告范彧鳴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俊愷、梁○銛、鄭燻毅、
汪辰霓等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0頁),
惟因均未引用為被告范彧鳴有罪之證據,茲不論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范彧鳴、張俊愷於112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鄭燻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訊據被告范彧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有於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所載交易時間前,在有馬溫泉旅館000房內交付被告
張俊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原審辯稱:當時張俊愷到旅館房間跟我說要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給他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平常都會一起施用,並沒有跟他拿錢,我並未指示張俊
愷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跟鄭燻毅交易,我也未跟鄭燻毅聯繫毒
品交易等語。經查:
⒈下列客觀事實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卷附系爭住處、有馬溫泉旅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
點附近於112年11月8日即交易毒品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
知:①被告張俊愷於當日零時26分許獨自從系爭住處離開(
偵15972卷第75頁),②被告范彧鳴於零時47許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住處外等候、於1時6分許搭載自系爭住處下樓之少年
梁○銛離開,並於3時6分許以被告范彧鳴名義登記入住有馬
溫泉旅館000號房(偵15972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③
被告張俊愷於13時24分騎乘機車抵達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
25分步入000號房、於13時27分步出000號房、於13時28分騎
乘機車離開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8分騎乘機車行駛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13時29分抵達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並於此處停留等候(偵15972卷第79頁至
第80頁、第73頁)。④證人鄭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13時43分抵達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
被告張俊愷旋即靠近該車並將手伸入副駕駛座車窗內呈交接
物品狀(偵15972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⑤13時47分許,
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分別駕車離開上開交易地點(偵15
972卷第74頁反面)。
⑵被告張俊愷於前述③所示進入有馬溫泉旅館000房內期間,被
告范彧鳴有交付被告張俊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為被告范彧鳴所不否認(惟辯稱僅交付1公克,原審卷第1
13頁至第114頁),並經被告張俊愷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偵1
5972卷第199頁)。又被告張俊愷自前述③所示離開有馬溫泉
旅館312號房後,旋即騎機車前往④、⑤所示地點及所為,即
係在與證人鄭燻毅為毒品交易並有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燻毅,證人鄭燻毅則有交付被
告張俊愷1,000元,而當時被告張俊愷與證人鄭燻毅互不相
識之事實,業據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於偵訊時結證明確
(偵15972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⑶證人鄭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張俊愷
交易而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後約6小時即同日19時29分許,
旋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遭員警查獲其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取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等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克
,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亦據證人鄭燻毅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件可資佐證(偵15972卷第152頁,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
29頁)。
⒉被告范彧鳴確有與被告張俊愷共同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燻毅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以證
明:
⑴有關證人鄭燻毅之證述:
Ⅰ證人鄭燻毅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卷附112年11月8日
13時43分的監視錄影畫面,地點是在土城小北百貨旁邊,當
天我開車到現場,我是要跟范彧鳴買毒品,當時是一個范彧
鳴叫來的人過來,因為他有帶口罩,我跟他不熟,我以前沒
有看過他,當時范彧鳴叫來的人拿給我3公克安非他命,我
只用1,000元購買,我在警詢時說我在112年11月8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向范彧鳴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3公克,原本價格是新臺幣7,500元,但是我身上
只有1,000元,所以我只是給來送藥的人1,000元這些話,其
中我所講的原價7,500元是指范彧鳴賣給別人的錢,我自己
的部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我需要,他會酌量給我,如果需要
我做事,就是要我做工、打雜,用做工相抵,而我還給1,00
0元是如果范彧鳴本來來的話我就不用給,但那一天范彧鳴
叫別人來,我怕不好意思,我就給1,000元;這次我是拿別
人的手機向范彧鳴買毒品;112年11月8日向范彧鳴購買的毒
品確實是安非他命,我才剛吸一點就被警方扣走了等語明確
(偵15972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核其關於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之毒品交易是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購毒情事、來交付毒
品之人係其不認識之人、此人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係價值7,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其則交付此人1,000元、交易
當日晚間被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當日其向被告范彧
鳴所購買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具體明確,並無瑕疵,復有其於
同日晚間於交易時駕駛之車輛內即被查獲持有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1包足以佐證,堪認證人鄭燻毅於偵訊時之證詞具有
高度可信性。
Ⅱ雖證人鄭燻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2年11月8日那天,王坤
翔跟我說我們沒有東西了,當時我有車,王坤翔就叫我開車
載他過去找范彧鳴,當時我開車,王坤翔坐在副駕駛座,我
聽到王坤翔跟范彧鳴說要拿東西,但身上錢沒有很多,先拿
1,000,范彧鳴說好,至於聲音那頭是誰,我不確定,但我
確定是跟范彧鳴拿東西,然後王坤翔跟我說要在土城小北百
貨那邊等,後來以一個胖胖的人騎摩托車拿愷他命跟安非他
命各1包過來,王坤翔認識那個人就是張俊愷,王坤翔說只
要給1,000就好了就給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
72頁)。然查,證人鄭燻毅雖於本院改稱112年11月8日向被
告范彧購買毒品前,是由「王坤翔」之人打電話聯絡等情,
惟證人鄭燻毅於此次毒品交易後,即同日19時29分許為警查
獲起,至偵查檢察官訊問期間,始終未曾提及「王坤翔」之
人打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之事,則證人鄭燻毅於本院所為此部
分之改稱,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證人鄭燻毅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確於偵訊時證稱此次毒品交易的金額,會用做工相
抵等情(本院卷一第360頁),是若案發時確有「王坤翔」
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則證人鄭燻毅於偵訊自可證述以金錢交
易毒品即可,何須更加複雜、迂迴的答稱「用做工相抵」等
語,顯見證人鄭燻毅於本院改稱「王坤翔」聯絡交易毒品事
宜等情,應非實在。另依證人鄭燻毅於本院證述,其於本次
交易所取得之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包,其價值應有3,000、
4,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358頁),然證人鄭燻毅竟只交付
1,000元之價金,顯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再證人鄭燻毅
向被告張俊愷交易而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約6小時即同
日19時29分許,旋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遭員警查獲
,並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已詳述
如前,此核與證人鄭燻毅於偵查中證述其向范彧鳴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3公克等語相符,是證人鄭燻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此次交易取得愷他命、安非他命各1包,顯與前揭客觀情狀
不符,難以採信。況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會於偵訊時證稱本次
交易是取得3公克的安非他命?證人鄭燻毅又改稱:我沒有
辦法確定當時是拿到安非他命還是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
367頁),益徵證人鄭燻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交易是由
「王坤翔」聯絡,交易時以1,000元取得安非命、愷他命各1
包等情,均非實在,不能採信。
⑵關於證人即被告張俊愷之證述:
Ⅰ被告張俊愷於113年3月11日遭拘提後,於113年3月12日偵訊
時即證稱:我不認識鄭燻毅,112年11月8日那天,鄭毅燻透
過范彧鳴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要買飲料給范彧鳴,范彧鳴
說鄭燻毅要安非他命,我就說我剛好要回家,我就跟范彧鳴
拿安非他命,順路拿給鄭燻毅,鄭燻毅當時說再把錢回給范
彧鳴等語明確(偵15972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嗣於
原審113年5月6日訊問及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仍陳稱:
附表一編號1所交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范彧鳴拿
給我的,當天沒有收到價金;當天對方只有給1,000元,這
是我的跑腿費,我花掉了,至於對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
價最後如何交付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54頁、第99頁),
核其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對象並不認識、此
人是向被告范彧鳴聯繫購毒、其僅是依被告范彧鳴指示跑腿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對方、對方有交付1,000元等重要事項
,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矛盾,且與證人鄭燻毅前揭於偵訊中
之證述悉相吻合。再從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張俊愷進入
有馬溫泉旅館000房僅停留2分鐘(於13時25分步入、於13時
27分步出),即立刻前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等候
並交付毒品予證人鄭燻毅等情觀之,亦與其證述是依被告范
彧鳴指示於該旅館房內拿取被告范彧鳴交付之毒品,代為跑
腿前往與證人鄭燻毅交易毒品等語相符,佐以被告范彧鳴亦
自承有在上開房內交付被告張俊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張
俊愷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顯見其並無為圖卸免自身罪責而虛構誣陷被告范
彧鳴之情形存在,足認其前揭陳述確係基於事實所為,應為
真實可信。
Ⅱ被告張俊愷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2年11月8日在新北市○
○后○○路○段000號小北百貨我有將愷他命1公克交給1個人,
我不確定那個人是否是鄭燻毅,我收了1,000元。在交貨前
的10分鐘,我人在旅館內接了有人打給范彧鳴的電話,因為
當時范彧鳴在睡覺,電話那一頭的人我不清楚是誰,對方也
沒有說他是誰,對方說他要愷他命,因為我自己本身就有愷
他命,所以我就賣1公克愷他命給鄭燻毅而且收了1,000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342頁)。然查,依有馬溫泉旅館於112年11
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被告張俊愷於當日13時24分
騎乘機車抵達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5分步入000號房、於1
3時27分步出000號房、於13時28分騎乘機車離開有馬溫泉旅
館(偵15972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張俊愷於有馬溫泉
旅館000房僅停留2分鐘,且被告范彧鳴於原審亦供稱係其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俊愷等情(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4
頁),是被告張俊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在旅館內接了打給
范彧鳴的電話,對方說他要愷他命,因為其自己本身就有愷
他命,所以就賣1公克愷他命給對方等語,顯與上開證據不
符,難認為真實。況被告張俊愷既證稱並不認識證人鄭燻毅
(偵15972卷第189頁反面),豈會臨時接聽被告范彧鳴的電
話而貿然販賣毒品給不認識之人,讓自己陷於遭刑事追訴的
危險,此亦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於偵訊
均一致陳述本次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鄭燻毅為警查
扣之物亦為甲基安非他命2.4公克,均如前述,是被告張俊
愷於本院證述販賣愷他命給鄭燻毅等語,亦與上開證據不符
。再被告張俊愷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命之犯行,竟於本院改稱112年11月8日係販賣愷他
命給鄭燻毅等語,經本院多次與被告張俊愷確認自白情形,
被告張俊愷仍表示承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
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第374頁,本院
卷二第127頁、第134頁),是被告張俊愷於本院之證述顯與
其歷次自白情形相矛盾,本院核對卷內資料,認被告張俊愷
於本院之上開證述,與前揭各項證據均不相符,應非真實,
不能採信。
⑶有關證人梁○銛之證述:
被告范彧鳴之女友即證人梁○銛於原審證稱:我在偵查中所
說關於范彧鳴、張俊愷、劉文傑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一開始
是劉文傑跟范彧鳴一起賣,後來劉文傑被羈押,變成張俊愷
跟范彧鳴一起賣,後來張俊愷跟范彧鳴吵架又變成劉文傑、
范彧鳴一起賣,最後變成張俊愷又跟范彧鳴一起賣,關於販
賣毒品的分工,范彧鳴是老闆,去跑腿的通常是張俊愷、劉
文傑等情都是屬實的等語(原審卷第274頁),亦足以作為
此次毒品交易是證人鄭燻毅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購毒事宜後,
由被告范彧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俊愷並指示其持之
前往交易等事實之佐證,益徵證人鄭燻毅及被告張俊愷前揭
偵訊之證詞非虛。至證人梁○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
月18日下午約1、2點,張俊愷有進有馬旅館房間,只待了約
5分鐘就離開了,那時候范彧鳴在睡覺,范彧鳴的手機有響
,張俊愷就接起電話,講沒幾句就走了,沒有跟我說要去那
裡,要幹嘛,我也沒有特別問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
是證人梁○銛既不知被告張俊愷於接聽電話後,要進行何事
項,亦未曾進一步訊問相關內容,顯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
范彧鳴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再查,證人鄭燻毅購得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交易後
約6小時即112年11月8日晚間即遭查獲持有前揭交易之剩餘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且毛重2.4269公克、淨重1.3l40公克(詳見附表一編號
1鑑驗結果欄),從前揭剩餘毒品重量及其係在交易後未久
(尚無時間大量施用、處分支配)即遭查獲,可知證人鄭燻
毅於偵查時證稱此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3公克(略
高於前揭被查獲之剩餘毒品重量)等語,應為真實可信。再
從被告張俊愷前揭偵訊中之證詞可知,被告范彧鳴提供毒品
指示被告張俊愷持之前往交付時,並未交待其要向證人鄭燻
毅收取多少購毒對價或要求其須收取對價後才能交付毒品予
證人鄭燻毅等販毒重要事項(此從事後被告張俊愷交易時,
並未收取購毒對價即將價值約7,500元之3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證人鄭燻毅,嗣後是因證人鄭燻毅主動交付1,000元,其
才被動收受等情亦可觀之甚明),亦核與證人鄭燻毅之證述
即其與被告范彧鳴就此次購毒價金係由證人鄭燻毅之後以工
代償已達成共識約定,因此拿取毒品時毋須交付購毒價金等
語所示情節悉相吻合,從而證人鄭燻毅證稱本件毒品交易內
容是價值約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價金給付方式是
約定以工代償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至被告范彧鳴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此次交易甲基安非命是沒有對價關係
,最多是轉讓而沒有販賣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
然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其對價既約定「以工代價」,
被告范彧鳴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被告范彧鳴於原審雖辯稱:我是因被告張俊愷表示要施用才
在旅館房內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證人鄭燻毅與我有
恩怨彼此不聯繫,我並未指示被告張俊愷為附表一編號1之
交易等語置辯。惟查:
⑴證人鄭燻毅與被告張俊愷於本件交易時互不相識業如前述,
若本件係證人鄭燻毅聯繫被告張俊愷購毒,則其如何能得知
被告張俊愷有在販毒及聯絡方式?縱被告張俊愷有接聽被告
范彧鳴之電話之情形,然被告張俊愷豈會貿然自行販賣毒品
給不認識之人?而被告張俊愷若連1公克自己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都須向被告范彧鳴索要,其又如何能有高達3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此均與常情不符。況販售對象乃被
告張俊愷素不相識之證人鄭燻毅,若非本件毒品交易係被告
范彧鳴指示並提供交易之毒品,其何以於交易前先前往有馬
溫泉旅館找被告范彧鳴,又何以願將價值7,500元之毒品交
付不認識之證人鄭燻毅而僅收取1,000元?再從證人鄭燻毅
於偵訊及本院均證述其認識范彧鳴1年多,對被告范彧鳴所
販毒品計價方式等等均知之甚稔,顯見證人鄭燻毅與被告范
彧鳴有相當時間之結識及往來,且知悉被告范彧鳴有在販賣
毒品及聯絡方式,衡情其若有購毒需求,則聯繫被告范彧鳴
購毒乃事理之常,佐以證人梁○銛於原審證稱被告范彧鳴於
販毒分工角色是老闆、被告張俊愷是跑腿等語,已足認本件
確係被告范彧鳴接獲證人鄭燻毅之聯繫購毒後,交付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俊愷並指示其持之前
往交易,再從證人鄭燻毅被查獲持有之本件交易剩餘甲基安
非他命不論毛重或淨重均高於1公克觀之,亦足認被告范彧
鳴辯稱在旅館僅交付被告張俊愷1公克等語,並無可採。
⑵至於被告范彧鳴辯稱與證人鄭燻毅有恩怨等語,經審酌其所
述之恩怨乃其借款予案外人王建祥供繳罰金,僅係因證人鄭
燻毅陪同王建祥將借來的錢用於吃喝玩樂,其因而與證人鄭
燻毅吵架等情(偵15972卷第220頁),究其所述,借款人並
非證人鄭燻毅,難認證人鄭燻毅與其有金錢糾紛,至多僅係
口角,應無僅因口角即甘負偽證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范
彧鳴之必要,且從證人梁○銛前揭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范彧
鳴與被告張俊愷、同案被告劉文傑等人亦均曾吵架口角,然
之後仍與其等一起合作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范彧鳴為牟利,
尚非會必然斷決與僅發生口角之人間之合作、交易而拒絕與
證人鄭燻毅為本件毒品交易。況本院並非僅憑證人鄭燻毅之
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范彧鳴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從被告范
彧鳴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被詢及為何於112年3月11日駕車
衝撞員警逃時,其陳稱:因為張俊愷前1天有跟別人發生爭
執,好像是因為金錢的關係,大家都知道張俊愷跟我走在一
起,我以為是仇家等語觀之(偵15972卷第202頁反面),堪
認其當時與被告張俊愷關係良好,並無恩怨,然其關係良好
之被告張俊愷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亦係證稱係依被告范彧
鳴指示為本件交易,證述內容與證人鄭燻毅不謀而合,顯見
其等證詞非虛,復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各項事證可佐業
如前述,從而被告范彧鳴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
㈡有關被告范彧鳴於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給汪辰霓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訊據被告范彧鳴固不否認有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交易
時間、地點(系爭公寓即證人梁○銛住處公寓之樓梯間)與
證人汪辰霓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汪辰霓是洪銘謚的老婆,我是先認識洪銘謚才認
識汪辰霓,我跟洪銘謚比較熟,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3時6
分許我會跟汪辰霓碰面,是因為她聯繫我說她被洪銘謚家暴
,然後她沒有錢買奶粉要跟我借1,500元,我當時剛好在梁○
銛住處,所以才跟汪辰霓約在系爭公寓樓梯間,我在樓梯間
看到她自己過來,我就給她1,500元,並沒有給她愷他命,
這1,500元她後來沒有還,洪銘謚說要幫忙還也沒有還等語
。經查:
⒈證人汪辰霓有與被告范彧鳴聯繫,雙方並約定於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系爭公寓樓梯間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
范彧鳴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15頁)。再依卷附系爭公寓、
相關路口於雙方見面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照
片可知:①證人洪銘謚於當日3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汪
辰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附近、於3時6分許抵達系爭公
寓1樓大門,由證人汪辰霓獨自上樓,證人洪銘謚則在系爭
公寓1樓大門外等候(偵15972卷第106頁、第108頁),②被告
范彧鳴亦於3時6分許步出系爭住處(位於系爭公寓5樓)大
門並下樓(偵15972卷第106頁反面)。③證人汪辰霓於3時7分
步行下樓(此時3時7分被告范彧鳴亦已返回系爭住處開門入
屋,足見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於3時8分步出系爭公寓
1樓大門(偵15972卷第107頁正反面)。④同日3時13分許,證
人洪銘謚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汪辰霓返抵新北市○○區住處(偵
15972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15972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可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
⒉被告范彧鳴前揭與證人汪辰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係在完
成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汪
辰霓之犯行乙節,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汪辰霓於偵訊時證稱: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中
之女子是我本人,騎乘機車搭載我的男子是我的前夫洪銘謚
,當天洪銘謚載我過去,是跟范彧鳴買2公克的愷他命2,600
元,以現金支付,沒有賒賬,購得的毒品確實是愷他命,這
次也是我自己要買的,我使用LINE通話跟范彧鳴聯繫,之所
以會在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購買愷他命後數小時內又
再到同處即系爭公寓購買本次毒品,是因為前次買的量含袋
只有2克,一下就用完了等語明確(偵15972卷第164頁正反
面)。嗣於原審證稱:我於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112
年12月13日3時6分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都有到系
爭公寓,因為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這2次我都成功買到愷
他命,都是買2公克2,600元,我打電話給范彧鳴或劉文傑,
反正誰打不通,我就打給另一個,因為他們2個人住在一起
沒差,雖然我之前有封鎖范彧鳴,封鎖原因不是吵架,就爭
執而已,沒有到很嚴重,我還是可以用前夫洪銘謚的手機聯
繫到范彧鳴,因為范彧鳴是我前夫的朋友,本次112年12月1
3日3時6分的交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人是范彧鳴本人,
我確定這次是在跟范彧鳴進行愷他命交易,並無范彧鳴所說
因我的家庭關係而借我1,500元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44頁
至第253頁),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針對附表一編號2該次
是其聯繫被告范彧鳴、再至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面購得
愷他命2公克2,600元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
,並與搭載其至系爭公寓交易之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之結證
內容(詳後述)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范彧鳴前揭自承內容(
即證人洪辰霓有與其聯繫,2人約在系爭公寓並有見面)暨
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節相符,足認其證詞係基於事實所
為之陳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⑵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證稱:范彧鳴、梁○銛、張俊愷、劉文傑
等4人我都認識,我跟范彧鳴比較熟,我有范彧鳴跟劉文傑
的臉書,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112年12月13日3時6分
許(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的人
都是我,因為汪辰霓要買毒品,我就載她過去,本次112年1
2月13日毒品交易,汪辰霓一樣是要跟「阿淵」買毒品,「
阿淵」就是范彧鳴,我印象中應該是第1次(即112年12月12
日23時33分許)拿的毒品比較少,所以再拿1次,本次是向
范彧鳴購買愷他命,買多少及金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汪辰
霓去買毒品,我只是載她過去,對於汪辰霓說本次交易是汪
辰霓自己聯繫范彧鳴乙節,我沒有意見,這2次購得的毒品
汪辰霓都有用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
頁),而其確實有於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騎機車搭載證
人汪辰霓至系爭公寓並在門外等候,俟證人汪辰霓與被告范
彧鳴於樓梯口見面後,再載證人汪辰霓一起返家乙情,亦有
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足認其證詞係基
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再審酌證人洪銘謚於偵訊被詢及「
(問:被告范彧鳴有無與劉文傑共同經營販毒?)我不曉得
。」、「(問:你回去有無聽汪辰霓稱實際拿到多少重量的
毒品?)我不記得,我不敢亂講。」等問題之回答,亦非全
然不利於被告范彧鳴,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范彧鳴之情形
,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非虛構之詞。再其證詞關於本
次交易是證人汪辰霓聯繫被告范彧鳴買毒、至系爭公寓是因
為證人汪辰霓要購買毒品(因前1次即112年12月12日23時33
分許所購毒品不夠)、購買毒品種類是愷他命(不清楚重量
及價金)、汪辰霓有施用該次購得之毒品(亦即有成功購取
毒品)等重要事項,均核與證人汪辰霓於偵、審中之前揭證
詞相互吻合,足以作為證人汪辰霓前揭證詞之佐證,益證證
人汪辰霓前揭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⒊被告范彧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
證人汪辰霓是搭乘證人洪銘謚騎乘之機車前往系爭公寓與被
告范彧鳴見面,證人洪銘謚並在外等候再載證人汪辰霓一起
返回住處,彼此互動良好正常,已與遭家暴後衡情會有之排
斥、退縮情形迥異,是被告范彧鳴辯稱本次是證人汪辰霓因
遭證人洪銘謚家暴而與其聯繫借錢等語,是否為真,已屬有
疑。次查,證人汪辰霓與被告范彧鳴約定見面時間乃凌晨3
時許之深夜時分,且專程請證人洪銘謚搭載其從中和住處前
至位於板橋之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面(施用毒品者多係
於產生施用需求時即欲為毒品交易而不管是否為深夜時分,
且須前至約定地點俾拿取毒品)、被告范彧鳴並非待在系爭
住處等候,而係特地下樓與證人汪辰霓在無監視器處之樓梯
口見面,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即各自迅速離開(因事先已
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見面只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
僅須短暫接觸,並於完成交易後迅速離開現場避免遭追查)
等情觀之,均與毒品交易呈現之特點、模式雷同,而顯與借
貸情形不符,實難想像一般借貸1,500元,有何急迫須在深
夜時分特地驅車前往,又身為貸方之被告范彧鳴有何必要特
地下樓至樓梯口等候借方而非留在住處等候,已與借貸常情
有違,況且證人汪辰霓甫於4個小時前即112年12月12日23時
33分許持2,600元現金至系爭公寓向被告劉文傑購買毒品業
如前述,難認其當時有何急迫金錢之需,又縱有金錢之需,
其當時人已在系爭公寓,何不直接向被告范彧鳴聯繫借款,
反而要返回住處後未久,再特地再次前往系爭公寓找被告范
彧鳴借款,此均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范彧鳴前揭借貸之
說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認證人汪辰霓、洪銘謚之
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范彧鳴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已堪認定。而被告被告范彧鳴前揭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
行為,其等與交易對象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
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
認被告范彧鳴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彧鳴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