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祐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昱銓
蔡宜成
朱家禾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15、14207、3
5000、56779、618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705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成之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洪淑琴)、附表四編
號60(私行拘禁)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朱家禾之附表四編號61
(被害人張靖樂)、附表四編號62(詹勝合中信帳戶)及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暨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朱家禾之沒收部分,
均撤銷。
蔡宜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四編號61)。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附表四編號62)。
其他上訴駁回。
蔡宜成之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朱家禾之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4、8、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之未扣案附表六之1所示洗錢財物共新
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祐甫、朱昱銓之未扣案附表六之2所示洗錢財物共新臺幣玖佰
貳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朱家禾之未扣案附表六之3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附表六之4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元與同案被告吳姵儀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李祐甫與彭咸運(原審通緝中)、朱昱銓、蔡宜成、朱家禾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判決確定)
與吳家文(業已撤回上訴確定)、吳姵儀(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上訴字3045號判決)、陳浩恩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6
1號判決確定)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表哥」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均為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由李祐甫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負責出資、
指揮彭咸運、朱昱銓向外收購人頭帳戶;而朱昱銓、蔡宜成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彭咸運尋找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之人,並向李祐甫報價,經李
祐甫與俗稱「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詐欺集團分
工部門之出價比較後,倘認有利可圖,即予以出資購買,並
由彭咸運將帳戶資料交給朱昱銓,由朱昱銓負責與「水房」
之「大表哥」聯繫接洽,俾辦理人頭帳戶需綁定之約定轉帳
帳戶等事宜。蔡宜成、吳家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在
旅館內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
㈡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與同案被告吳家文、彭咸運、車手
陳浩恩及年籍不詳之實行詐術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蔡宜成限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由李祐甫出資,經彭咸運以利誘之
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楊智博、吳家文(提供帳
戶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7
號有罪判決確定)、温志傑、劉力銘、蕭允軒、鍾純義等人
之帳戶資料;經由TELEGRAM暱稱「水電賢」之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王昌之帳戶資料;另由李祐甫取得
附表一編號8、9之李俊毅(提供帳戶部分,本院先行審結)
、童紹豪之帳戶資料後(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關、
帳號),均交由朱昱銓與「大表哥」聯繫接洽,將上開帳戶
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及辦理帳戶
間之約定轉帳事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楊智博
、劉力銘、鍾純義、王昌留置在新北市○○區、○○區、臺北市
○○○某旅店、臺南市○○旅店數日;復由李祐甫、彭咸運、朱
昱銓(未經起訴)、蔡宜成、吳家文非法拘禁温志傑(詳下
述二之犯罪事實),以確保其等之帳戶供「水房」使用無虞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9之詐欺
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洪淑琴等59人
,致洪淑琴等5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該編號匯款時
間,將匯款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第一層帳戶」內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或由車手
陳浩恩(限於附表二編號1、3部分,業經原審簡式判決確定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温志傑前於110年9月14日,出售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
資料給彭咸運使用,其取得出售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後,旋將該帳戶資料掛失。嗣温志傑於110年10月1日
,欲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出
售給彭咸運以牟利,經彭咸運徵詢李祐甫同意以5萬元購買
,並與温志傑相約於同日即110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面交帳
戶資料,惟因温志傑前次形同黑吃黑之行為,李祐甫、朱昱
銓(未經起訴)、彭咸運、蔡宜成、吳家文與綽號「小順」
之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李祐甫以TELEGRAM在「理財對話」群
組中,指示彭咸運將温志傑載至渠等留置人頭帳戶所有人之
據點(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旅館)控管其人身
自由;蔡宜成亦在同群組中指示彭咸運應關閉温志傑手機之
定位功能,並取走其手機。迨温志傑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
彭咸運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行提供其中
信帳戶之資料(含其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生日、提
款卡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給彭咸運,經彭
咸運傳送至該群組中。朱昱銓則在同群組內指示彭咸運應另
行將温志傑帶往他處獨立控管其人身自由,彭咸運遂於翌日
(2日)0時2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先將温志傑載往○○○旅館
之00樓房間內,待確定轉移温志傑之地點後,復於同日2時
許,駕駛上開車輛,並交付2,000元之報酬給吳家文,指示
其在車輛後座看管温志傑,以布矇住温志傑雙眼,共同將温
志傑載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民宅(下稱○○民宅)
,抵達該處後,彭咸運以手銬、腳銬將温志傑銬在辦公椅上
,並取走温志傑之手機,避免其對外聯繫或報警,再指示吳
家文及「小順」留在現場輪流看管温志傑後即行離去,吳家
文嗣於同年月3日20時許,與彭咸運以電話聯繫後發生爭執
,遂由「小順」留下看管温志傑後,吳家文自行離開○○民宅
,温志傑遂於同日20時40分許,與「小順」協商是否一起離
開後,趁隙逃離該民宅,經民眾發現其遭銬在辦公椅上,顯
然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朱昱銓所涉此部分
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
三、朱家禾與實行詐術成員、收水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家禾
於111年1月26日15時許,以其祖母要匯款以繳納房租為由,
向之友人盧薏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偵字35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帳戶,盧薏
婷遂提供其未成年之子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郵局帳號
給朱家禾,由朱家禾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詐欺張靖樂,致張靖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甲○○郵局帳戶內,
再由朱家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盧薏婷至
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由盧薏婷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旋上車將上開贓
款交給朱家禾,朱家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成員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四、朱家禾、吳姵儀(被訴收取帳戶部分本院先行審結。附表三
編號2、3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3045號判決)與實行詐術成員、收水成員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吳姵儀於111年3月22日,依朱家禾指示,向友人詹勝合(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33、55249號為不起
訴處分)佯稱:因工作從事八大行業,需要借帳戶作薪資匯
入使用云云,致詹勝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前某日,
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帳號提供給吳姵儀使用,吳姵儀轉知
朱家禾,由朱家禾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成員,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所之用。
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3之詐欺
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徐墐妍(原名徐珮茹)、陳惠馨,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
金額匯至詹勝合中信帳戶內。朱家禾指示吳姵儀、詹勝合於
附表三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取附表三編號
2、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嗣由朱家禾駕車搭載吳姵儀向詹勝
合收取附表三編號2、3之提領款項後,復由朱家禾將上開贓
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案經附表二、三「告訴人/被害人」欄註記(有提告)等人
及温志傑、詹勝合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被告李祐甫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彭咸運、吳家文、李
俊毅、蔡宜成、朱家禾及證人温志傑、劉力銘、王昌、楊智
博、蕭允軒、鍾純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所述,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且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105至106頁)。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同案被告彭咸運、吳家文、李俊毅、蔡宜成、朱家
禾及證人温志傑、劉力銘、王昌、楊智博、蕭允軒、鍾純
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所述,關於被告李祐甫部分,屬
於被告李祐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李祐甫
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李祐甫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
⒉被告李祐甫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陳述,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不
再贅述。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㈠部分、上開爭執證據能力外,檢
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㈡至被告李祐甫及其辯護人爭執:「李祐甫等人詐欺集團組織
架構層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朱家禾」詐
欺集團案緝織架構圖、彭咸運涉詐欺案金流簡圖(D卷六第8
3頁、C卷一第8頁、A卷第137頁)」為傳聞證據,係針對本
案所製作,是起訴事實的延伸,無特別可信性,不具有業務
上文書,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因本院
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李祐甫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祐甫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加重詐欺、洗
錢、拘禁被害人,也沒有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原審判決都是引用供述證據,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李祐甫確
實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朱昱銓否認犯罪,辯稱:我們是在做博奕,我
不知道要做詐欺,原審判錯、判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
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蔡宜成承認私行拘禁犯行,否認其他犯罪,辯
稱:我確實有去看顧那些人,我認罪,我承認私行拘禁罪,
我希望從輕量刑。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不認罪,我只是幫助犯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1、87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朱家禾關於盧薏婷的帳戶部分(犯罪事實三即
附表三編號1)我認罪,承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希望從輕量刑。關於詹勝合帳戶及附表三編號2、3之
詐欺、洗錢部分,與我無關,我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9之詐欺時間、詐欺方
式,詐欺附表二所示洪淑琴等5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各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各
編號之第一層帳戶內,經層轉第二、三帳戶後,嗣遭提領
、轉匯而中斷金流,業經附表二編號1至59之告訴人、被
害人指訴歷歷,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提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詳如附件二之「一、供
述證據:㈠附表二之被害人:⒈至」、「二、非供述證據
:⒈遭詐欺之被害人、告訴人相關證據資料:⑴至」所列
載);暨附表二之帳戶申設者陳述提供帳戶過程及帳戶資
料在卷可查(詳如附件二之「一、供述證據:㈢人頭帳戶
部分:⒈至⒑」、「二、非供述證據:⒉人頭帳戶部分:⑴至
⑿」所列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互核下列證詞、對話紀錄:
⑴證人即被害人温志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9月1
4日,將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交給彭咸運,並收取35,000元作為賣帳戶的費用
,因我知道可能會涉及詐欺,所以我一拿到錢就掛失。
後來彭咸運跟我聯繫,要我將我中信帳戶資料交給他,
說可以抵償之前拿的35,000元,如有更多錢也會分我,
我和他約在110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見面,他開車到約
定地點叫我上車,副駕駛座為袁綺,後座有吳家文及另
1名男子,我坐在後座中間,之後彭咸運說要先找地方
休息,該另名男子在去板橋的路途中先下車離開,彭咸
運把車開到○○○旅館休息大約2小時,期間他一直在聯絡
。後來他就開車載我及袁綺、吳家文,一共4人前往○○
民宅,一上車我就無法開車門,又被要求要拿毛巾矇眼
,進入客廳後彭咸運叫我把我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手機交付給他,說要使用網路轉帳也不讓我對外聯
絡,彭咸運拿出手銬把我手腳都銬在辦公椅上,要我等
到帳戶使用完畢才可以離開,就留下吳家文看管我,跟
袁綺一同離開,袁綺沒對我怎樣,她只是跟著彭咸運。
後來是吳家文及另1名男子輪流在看管我。110年10月3
日20時許,吳家文在電話中跟彭咸運起爭執,吳家文就
叫該另名男子好好看著後就走了。我遊說最後留下來該
名男子說反正你跟他們不熟,不如你放我走,我事後拿
錢給你,他承諾我要一起走的當下,我就衝到大門開啟
後逃跑,路人看到我被銬在辦公椅上,就幫我報警等語
(見A卷第100至102、197至198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咸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9
月14日有和温志傑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
資料,我有給他35,000元作為賣帳戶的費用,温志傑拿
到錢後馬上就掛失。温志傑於110年10月l日前又聯繫我
說要販賣其他帳戶換現金,我才會跟他約碰面,我女友
袁綺、朋友吳家文及綽號「李炳輝」之男子都在車上,
「李炳輝」到○○○旅館的路上先下車,因還在聯繫收簿
子的上游,我就先開車到○○○旅館休息,原本温志傑是
要帶去給朱家禾控管,但因温志傑之前有騙我們,所以
這次温志傑要交帳戶給我們時,朱昱銓表示要另外控管
温志傑,後來朱昱銓就給我○○民宅地址,叫我帶過去。
我開車,吳家文協助我載温志傑到該處,在車上有叫温
志傑矇眼睛,我有給吳家文2,000元,到該處後,温志
傑自己說會會乖乖配合提供帳戶,要我拿現金給他,才
會自己將手腳銬起來,證明他不會再像之前那樣搞怪,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是他自己提供給我
的,帳戶資料我交給朱昱銓處理。後來吳家文與我因金
錢方面的事情爭吵就說他要走了,現場留下看管的年輕
人綽號叫「小順」等語(見A卷第208至211頁)。
⑶觀諸下列「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遮隱部分詳卷,見C卷一第452至473頁反面)。
其中彭咸運於對話紀錄中所稱:「他拼過我錢也拼過很
多人錢」、「他突然說可控」、「要交」、「他說他不
會再出招等等的但他真的要錢」、「就是那個姓溫的」
,可見温志傑於前次販賣帳戶給彭咸運後,應係其又自
行找上彭咸運表示欲販賣帳戶牟利,此部分之事實應以
證人彭咸運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⑷另觀被告李祐甫於對話紀錄中以暱稱「東方特快車」指
示彭咸運稱:「載去控管啊」,經彭咸運表示:「我先
載她到車庫」,被告蔡宜成以暱稱「黑人牙膏」稱:「
麻煩一下先把他定位關掉」、「手機拿起來」,經彭咸
運表示:「哥 他說他晚點在過去車庫」、「他願意給
控」,被告李祐甫即稱:「現在在講什麼 先到庫就對
了」、「要控為什麼不來車庫?」、「晚點是多晚 為
什麼要晚點?不是在你車上?」、「那你現在跟他」、
「直接到車庫到12點」、「12點前你跟他都不要離開,
等12點生效」,彭咸運於110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傳送
温志傑之身分證字號及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表示:「載到了」、「好險他這次他還有出來」、
「要帶他回板橋王還是我們另外控」,復傳送温志傑完
整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至群組內,被告朱昱銓即
以暱稱「飛利浦」稱:「要強空不能旅館」、「就真的
要靠著了」。
⑸由上可知,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均有具體指示
彭咸運如何剝奪温志傑行動自由,彭咸運則依渠等上開
指示,夥同被告吳家文先將温志傑載往○○○旅館後,再
行轉移控制温志傑人身自由之據點至○○民宅,並取走其
手機等事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C卷一第38至40
頁、G卷第555至559頁)、温志傑遭妨害自由控制行動
照片(見C卷一第141至143頁)在卷可證。
⑹復參以彭咸運與同案被告吳家文間之TELEGRAM對話訊息
截圖(見C卷一第452至473頁反面)所示內容:
彭咸運對同案被告吳家文具體指示:「記得」、「快到
前」、「把他頭套起來」、「不要給他看到」、「進去
直接進車庫」、「然後手銬腳鐐」、「會把他銬住」、
「我們要有兩個人」、「顧他」,嗣同案被告吳家文亦
傳送温志傑腳遭銬住之照片給彭咸運確認,可見温志傑
轉移至○○民宅後,應係遭彭咸運以手銬、腳銬銬在辦公
椅上,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證人温志傑所為之證述較為可
信。
⑺雖證人温志傑證稱:中信帳戶資料係在○○民宅始被迫交
出云云,然依上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內容,已足認定温志傑本係基於要出售其帳戶資料以牟
利之意主動與彭咸運聯繫,並早於尚未抵達○○○旅館前
,即已自行將其完整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帳戶資料均提供
給彭咸運,彭咸運方能將該等資料均傳送至群組對話中
,可見證人温志傑應係為掩飾其自身販賣帳戶之行為,
刻意諉稱其係被迫交出帳戶資料云云,其此部分證詞並
非事實,自難採信。
⑻綜上,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均有上述具體指示
彭咸運如何妨害温志傑自由之行為,與彭咸運在上揭「
理財對話」群組中共同謀議後,推由彭咸運以上述方式
執行,彭咸運復找同案被告吳家文及「小順」一同分擔
拘禁温志傑之客觀行為,足見渠等間存有私行拘禁温志
傑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順利使用
温志傑中信帳戶之目的,自均應同負私行拘禁之罪責。
⒊彭咸運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就是負責收人頭帳戶,然後
交給飛利浦,東方特快車好像是金主;如果人頭帳戶自己
願意賣,我就是當仲介賣給飛利浦他們,然後賺中間的差
價,一個帳戶大概可以賺1到2萬等語(見A卷第210頁反面
)。又警方於查緝本案犯罪事實二之對温志傑私行拘禁之
犯罪事實中,檢視彭咸運手機內之「理財對話」群組對話
紀錄,觀諸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資料之下列對
話紀錄截圖所示之:
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智博臺企帳戶 「龍蝦」、「童紹豪」分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李俊毅中信帳戶、童紹豪中信帳戶 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劉力銘華南帳戶 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家文中信帳戶 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鍾純義臺企帳戶 中間之截圖為左邊彭咸運所傳送之截圖放大,內容為彭咸運與暱稱「水電賢」即車商之對話,此處車主即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王昌 「飛利浦」即被告朱昱銓表示其有合庫、土銀之人頭帳戶可供「大表哥」作為「新逼」即洗錢之第2層人頭帳戶之意,詢問「大表哥」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大表哥」即提供含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李俊毅、童紹豪中信帳戶在內如上帳號 彭咸運表示需要門號以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蕭允軒中信帳戶銀行發送之OTP簡訊以處理線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經「東方特快車」即被告李祐甫指示「飛利浦」即被告朱昱銓「看看怎麼處理」,被告朱昱銓即提供門號並配合收發OTP簡訊之密碼
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且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資料均係由彭咸運所提
出至該群組內,與證人彭咸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⒋再查:
⑴依據下列帳戶所有人之證詞:①證人楊智博於偵查及另案
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110年6、7月間,在新屋交流道
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門口,將我的臺企帳戶資料交給彭
咸運,他叫我幫他開通網路銀行轉帳,他說有親人過世
要繼承大筆遺產,我沒想那麼多就把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開通手機之SIM卡都交給他,彭咸運有給我1萬元。
彭咸運還騙我去板橋某商業旅館等他等語(見J卷第10
、12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文於原審指稱:我把
我的中信帳戶資料交給彭咸運,彭咸運說每天給我5,00
0元,彭咸運後來把我的帳戶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I卷
一第418頁)。③證人劉力銘於偵查中及另案、原審證稱
:我於110年9月間,在新竹縣○○鄉○○○汽車旅館將我的
華南帳戶資料交給彭咸運,彭咸運說要用6萬元跟我買
,後來把我載到西門町○○路某商務旅館,他叫我手機交
出來,現場有另1個姓周的人控制我行動等語(見J卷第
15至16、23頁,I卷三第162至167頁)。④證人蕭允軒於
偵查中陳稱:我於110年間找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銀
行資料驗證以供薪資轉帳,我於110年9月27日在西門町
附近,將我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J卷第84頁)。⑤證人鍾純義
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9月間我將我的臺企帳戶以3萬
元賣給他人,在新北市○○區交付,對方叫我在三重待3
、4天就會把錢給我,但我等3、4天一直沒有拿到錢,
我就去掛失等語(見J卷第108頁)。⑥證人王昌於原審
證稱:我因為網路求職,對方稱國外投資需要帳戶,1
天報酬1萬元,租用3天,於110年9月14日到我家將我帶
到臺南○○旅店,我將我的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自稱「阿鬼」之人,我待在旅店
3天,有人監控,但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I卷三第
168至174頁)。由上可知,上開6位證人之證述內容,
核與證人彭咸運前揭所證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
過程均大致相符。
⑵觀諸同案被告李俊毅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D卷
二第25頁正反面)所示:
同案被告李俊毅向友人提及被告李祐甫願以「放後車一
定不會爆 每天給趴數」等語。此分核與朱昱銓於偵訊
中證稱:李俊毅有提供,因為當初李祐甫有找我和李俊
毅問這件事,李祐甫說提供帳戶安全沒事,李俊毅有提
供,也有叫我幫忙找人頭帳戶等語相符(見D卷二第214
頁)。
⒌另佐以:
⑴被告李祐甫於警詢中供承:我就是「東方特快車」,「
飛利浦」是朱昱銓,彭咸運跟朱昱銓如果有找我收購人
頭帳戶的話就是我負責出錢,由他們跟我說人頭帳戶買
賣資訊(價格、銀行、配合程度),朱昱銓會同時跟我
與「水房」聯繫,我會比較「水房」開的價格跟人頭帳
戶自己開的價碼,如果差額高我就會購買。李俊毅、蔡
宜成、朱家禾都是負責在旅館控制人頭,一般我們都會
控制人頭3天左右,讓「水房」的客戶能完成他們的作
業。人頭帳戶住旅館跟吃的花費都是由「水房」出的,
「大表哥」就是「水房」的人,也是我們的客戶。李俊
毅、童紹豪的帳戶是我有開口跟他們達成合意,但實際
給他們的金額我忘了,因為李俊毅、童紹豪都是我朋友
,通常認識的人會排在第3層,因為有信任關係,比較
不會去報遺失或通報警示,我知道這個案件是涉及詐欺
等語(見D卷二第90至97頁)。
⑵經警方提示下揭「理財對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祐甫供承:「價位我看看車款車價」是我在問他
那邊的價位,因為他也是在提供本子的。「明天舊a禮
拜一新ab個別是什麼,方便打個詳細給我看看嗎」是在
講本子的排序,a就是1、b就是2,也就是第1、第2層人
頭帳戶。ABC指的就是我們已經綁定好可以大額匯款的
順序,「明天記得該綁約不要再漏,後天要走300」是
我在向彭咸運說要記得約定匯款,他們上面水房的錢要
走300萬,龍蝦這次的匯款順序是我決定的。「綁約a」
是指第1層人頭戶。「預備」指的是如果有人要賣本子
,就先收著當預備。「禮拜二一定要上」是指要在禮拜
二以前將本子交給朱昱銓等語(見D卷二第92頁反面至9
3頁)。
⑶被告朱昱銓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承:「價位我看看車
款車價」意思是說人頭帳戶的價錢、類別,「明天舊a
禮拜一新ab個別是什麼」舊a意思是舊的第一層人頭帳
戶、新的ab是指新的第1、2層人頭帳戶。「上班的架構
」是指整套詐欺金流流程,「A華南、B台企(小博)C
龍蝦小許童紹豪」是指第1、2、3層人頭帳戶分別為何
,「明天記得該綁約不要再漏後天要走300」是指示相
關集團內的人員要設定好本子的約定轉帳流程,後天有
300萬的詐欺款項要進來等語(見D卷二第159至160頁)
。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飛機绰號飛利浦,有加入
理財群組;東方特快車是李祐甫,黑人牙膏是小胖,李
揚是朱家禾,還有一個大表哥,彭咸運也有在這個群组
裡,他叫做小煜。我跟彭咸運其實是一樣的工作,收帳
戶是朱家禾,朱家禾再把帳戶交給李祐甫和大表哥;排
帳戶順序的人是李祐甫或是大表哥。是李俊毅有提供,
因為當初李祐甫有找我和李俊毅問這件事,李祐甫說提
供帳戶安全沒事,李俊毅有提供,也有叫我幫忙找人頭
帳戶等語(見D卷二第213至215頁)。
⑷被告蔡宜成於警詢以被告身分自承:我有在「理財對話
」群組內,是「飛利浦」即朱昱銓吸收我進入參與詐欺
集團,我是負責伙食採買及顧現場的人,朱昱銓和彭咸
運都是收購人頭帳戶的等語(見D卷二第41頁正反面)
。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東方特快車」即李祐甫在群
組內會說話,但我不知道他在幹嘛等語(見D卷二第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