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184號
TPHM,113,上訴,6184,202507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天寶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9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臧天寶罪刑部分:
  事 實
一、臧天寶(日本姓名為宇佐美健太郎,綽號「太郎」,LINE暱
稱「健太郎」,日本友人則稱呼其為「次郎」)、陳信良(
綽號「不良」,LINE暱稱「良」)、吳明修(因本案經日本
國松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50萬日圓確定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與前日本暴力集團
住吉會」(下稱住吉會)之成員山內啓右、廣田健一(現
更名為才田健一)等人(均日本國籍,其等涉嫌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日本國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於民國111
年10月起共組跨國製毒集團,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臧天寶負責在臺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山內啓右聯繫,再由吳明修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一同赴日或由吳明修單獨赴
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均未製造成功,其後臧天寶接續指
吳明修陳信良於112年2月6日搭機一同赴日,前往日本
國愛媛縣○○市○○○○000番地之製毒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由山內啓右等人準備感冒藥錠、玻璃蒸餾器等製毒物品,臧
天寶則在臺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吳明修聯繫,
在本案工廠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先將感冒藥
錠泡水取出溶液,之後加入鹼片調製一定鹼度,取出麻黃鹼
成分,再加入鹽酸酸鹼中和,進一步加熱把麻黃鹼多餘之水
分蒸發取得結晶,之後再將上開結晶放入圓底燒杯,依序加
入碘、紅磷及水,加熱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放入冰箱
冷卻,之後再加入乙醚、氫氧化鈉、氯化氫,而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再加入丙酮清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將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和水倒入燒杯,用鹵素加熱器加熱後放入冰箱
冷卻,而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吳明修陳信良赴日期
間即居住在本案工廠內,由山內啓右及廣田健一派人照顧其
二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其間,山內啓右及廣田健一請臧天寶
在臺採購紅磷後寄送至日本,臧天寶即於112年2月7日13時2
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填載寄
件人「林明仁」、寄件電話「0000000000」及收件人資料「
姓名:才田勉、地址:愛媛縣○○市○○0-0-00○○○○○○000室 、
聯絡電話:000-0000-0000」等寄件資料後,寄送內含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紅磷」之包裹1件至日本國愛媛縣○○地
區,惟為日本稅關攔截。嗣吳明修陳信良因紅磷原料不足
,遂於112年3月19日一同搭機返臺。然臧天寶仍持續聯繫山
內啓右等人,並指示吳明修1人於112年5月23日再次前往本案
工廠以「紅磷法」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日本國警方根
據線報,於112年5月30日前往本案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吳
明修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103.392公克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其間,日本國警察廳通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並提供本案情資,刑事
警察局循線發覺臧天寶陳信良參與上開製毒行為,遂於11
2年6月19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臧
天寶之住所執行搜索及拘提臧天寶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刑事警察局另於同(19)日17時20分許,至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及拘提陳信良到案,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就上訴人
即被告臧天寶(下稱被告)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
被告陳信良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況且被告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就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所提各項具
體問題逐一證述在卷,已充分保障被告臧天寶之對質詰問權
,本院自得以證人陳信良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判斷被告臧天
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文書,如係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
事實者,屬於物證,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查本判決引用之下列
本案工廠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係以照片中物品之存在
作為證明被告臧天寶本件犯行之物證,且該照片中物品之存
在,業經被告陳信良供述屬實(見偵43849卷《下稱偵卷》㈠第
19頁、第112頁、第115頁、原審卷㈡第309頁),依上開說明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前述之證據外,
本判決下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臧天寶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偵卷㈠第79頁至第80頁有關112年5
月30日19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援引原審113年4月10日
勘驗通訊監察光碟時經通譯正確翻譯部分,且不援引原監察
譯文關於「麻藥取締官」之記載),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
察官、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27頁、第236之1頁至第236
之15頁、原審卷㈡第230頁至第24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愛媛縣警察本部偵
查結果報告書(第1報)及中譯本、愛媛縣警察本部偵查結果
報告書(第2報) 及中文譯本、愛媛縣警察本部偵查結果報告
書(第4報)、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100586號起訴
狀及中文譯本、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科學搜查研究所令和
5年6月6日科第000號鑑定書及中文譯本、日本松山地方檢察
廳令和5年檢第100587、100588、100749、100805號起訴狀
及中文譯本、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100586、100
872號訴因等變更請求書、日本松山地方檢察廳令和5年檢第
100587、100588、100749、100805、100873、100874、1008
75、100876號訴因等變更請求書及中文譯本、愛媛縣警察本
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其中文譯本、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
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吳
明修於日本警方詢問時之供述摘要及中文譯本、刑事警察局
偵辦「臺日跨境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職務報告
、國際刑警組織日本東京中央局函復本案查獲經過及偵辦摘
要及中文譯本等證據,因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因此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臧天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僅用以彈劾被告陳述之憑信性(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
證據」,詳如下列二之㈡部分),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
 ㈣其他認定被告臧天寶犯罪事實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
證,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臧天寶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承認
我有寄紅磷給住吉會成員,我寄紅磷給住吉會成員的時候,
不知道住吉會的成員要利用紅磷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寄
了之後大約隔10天左右,我才知道住吉會成員要利用紅磷來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包裹被日本海關沒收;且我並非事
先知悉該包裹的內容,該內容物為吳明修所包裝,我是在本
案案發後才知道的;我否認有安排吳明修陳信良到日本協
住吉會成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吳明修到日本的目的是留
學,是我介紹住吉會的山內啓右及廣田健一給吳明修認識,
因為山內啓右可以協助安排就讀的學校;我沒有指示陳信良
陪同吳明修到日本,也沒有承諾要給予陳信良任何報酬;廣
田健一問我臺灣有無紅磷,我說可以幫他問看看,我沒有問
他為何需要紅磷,我把這件事情告訴吳明修吳明修就去買
紅磷,我不清楚吳明修如何買到紅磷;我雖然有聽過紅磷是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我有懷疑住吉會成員要拿紅磷來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不敢確定;吳明修陳信良不會
製毒,所以我不會想到他們會去製毒;我沒有幫助廣田健一
、山內啟右等人製毒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陳信良
吳明修均無製毒能力,公訴人認為臧天寶指示其2人至日
本製毒,有違常理;吳明修在日本警方詢問時供稱其係受到
臺灣一位名叫「二郎」之人的控制、脅迫或指示,惟未明確
指出「二郎」之真實姓名,且其陳稱「來到日本之前是被二
郎管理」、「那時製造出來的興奮劑跟上一次一樣,『二郎』
聯絡我有人會過來拿,山內和廣田二人來拿,我不清楚拿走
之後做了甚麼」;嗣稱「(你打算要怎麼處理這些興奮劑?
)預計交給我上面的人陳先生,我不清楚他要怎麼做」,其
供述前後矛盾,亦不可信;被告陳信良就製造毒品之報酬新
臺幣(下同)3萬元係何人於何時、何地交付?其供詞前後
不一,啓人疑竇;另被告陳信良證稱其在日本期間,被告臧
天寶每日都與吳明修以通訊軟體通話,一天大概5、6次或6
、7次,通話時間有時候幾分鐘,有時候2、3小時都有等語
,惟細觀日本警方提供之通聯紀錄表格,自112年2月6日至3
月19日間,不分通訊軟體種類,吳明修之總通話時數僅有共
約半小時,可知被告陳信良之供述顯有不實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臧天寶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他們(按:
吳明修陳信良等人)有製造二級毒品,我只是幫忙寄送紅
磷;(吳明修是去日本製毒很多次嗎?)據我瞭解應該是3
次吧,大概是111年10月開始,除了跟陳信良去的那次以外
,其他都是他自己去的;我聽吳明修講說一開始去時沒有製
毒成功,至於為何沒有成功我不清楚,112年(筆錄誤植111
年)2月再去時好像也沒有成功,因為紅磷沒有了等情(見
偵卷㈠第231頁反面);復於112年6月20日原法院羈押訊問時
坦承:我寄紅磷給廣田健一,包裹不寫自己的名字及電話,
是因為我認為紅磷是日本的違禁品;(你為何要幫山內寄送
可能是日本違禁品到日本?)因為他們要製毒,他們買不到
紅磷;(你寄送紅磷給他們時,你是否知道他們要製毒?)
我知道等語(見原法院聲羈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繼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我承認我有寄紅磷原料給日本住吉會成
員協助他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台係以「Facetime」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山內啓右聯繫,以「Face
tim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000000.000」與吳明修聯繫(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至第118頁
、第228頁至第230頁);我認識山內啟右、廣田健一、吳明
修等人,吳明修不懂日文;我介紹吳明修到日本找住吉會的
山內啟右、廣田健一;吳明修陳信良平常是以日語稱呼我
為大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頁至第240頁)在卷;並經被
陳信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㈠第115頁至
第117頁、第236頁至第239頁、原審卷㈠第299頁至第316頁)
;參以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蘇宥穆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經向蘋果公司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這2個門號相關的申登
資料及一些活動的IP資料,我們發現這2個帳號所對應的App
le的ID與扣案被告臧天寶的手機及iPad裡面的序號及E密碼
都相符,因此認定這2個帳號是由臧天寶為相關電子郵件及
帳號之申登;另外,Apple公司也提供這2個帳號登入活動的
IP,專案小組針對相關的時點向電信公司調閱結果,都剛好
吳明修申登、臧天寶持用,插在一個Wi-Fi分享器的00000
00000號門號之登入時間,所以研判帳號也是臧天寶使用;
根據鑑識結果,確認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臧天寶使用扣案
的iPhone6s手機及iPad行動裝置所使用等節(見原審卷㈠第2
90頁至第29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數位採證
分析報告(見原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52頁)、本案工廠查獲
現場照片(見偵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
第55頁至第57頁)、臧天寶至永和中山路郵局寄送夾藏紅磷
之包裹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及EMS國際快遞郵件拍翻
照片(見偵卷㈠第67頁正、反面)、上開包裹之中華郵政寄
送及處理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68頁)、吳明修於112年
5月11日18時許至臧天寶住處之蒐證照片2張(見偵卷㈠第71
頁)、陳信良及吳明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見偵卷㈠第
222頁至第224頁)、陳信良吳明修共同入境時之桃園機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㈠第225頁至第226頁)、臧天
寶於112年6月6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明修經逮
捕後之日本律師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72頁至第7
7頁)、臧天寶於112年5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山內啟右之妻子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78頁至
第80頁)、臧天寶於112年5月27日14時49分許使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83頁反面)、
本案工廠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㈡第35頁反面至
第83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臧天寶上揭任意性自白
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臧天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日本警方於本案工廠扣得山內啟右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iPh
oneSE、黑色)1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1支(iPh
oneSE、黑色),經日本警方鑑定結果,山內啟右之手機曾
從登錄暱稱「二郎」且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人接受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圖片訊息,而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行動電話曾與臧天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傳送簡訊及互相傳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之相關圖
片,有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
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見偵卷㈡第89頁至第112頁
、第172頁至第193頁)附卷可佐。又被告臧天寶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
2年5月30日與使用+000000000000號門號之山內啟右妻子聯
繫,於對話中臧天寶表示「廣田也說『山』那邊...,下面也
都完全聯繫不上」、「早就跟組長說過了」、「稅關之前也
檢查過了」、「稅關一定有好好打開檢查過了」、「啊,糟
了,被打敗了」、「稅關有好好打開檢查過了」等情(見偵
卷㈠第64頁正、反面、第123頁、原審卷㈡第142頁至第144頁
),且被告臧天寶亦供承:我會講這些內容,是因為我有跟
他們說2月那次已經出事過了,不要再寄東西了;所謂『山』
係指組長山內啓右等語(見偵卷㈠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㈡
第142頁至第144頁)。參以被告陳信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明確證述其與吳明修均係依臧天寶之指示前往日本協助山
內啟右及廣田健一等人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
(見偵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第236頁至第239頁、原審卷㈠
第299頁至第316頁)。是被告臧天寶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
,辯稱:我寄紅磷給住吉會成員時,不知住吉會成員要利用
紅磷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否認有安排吳明修陳信良
日本協助住吉會成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吳明修到日本的目
的是留學;我沒有指示陳信良陪同吳明修到日本;其寄包裹
時不知內容物為何等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共犯吳明修於日本警方詢問時,已詳細供述其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流程、方法及所使用之相關器具、原料等情,有吳明
修於日本警方詢問時之供述摘要及中譯文(見偵卷㈡第113頁
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59頁)附卷可參,足見吳明修
有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知識及操作相關儀器設
備之能力。被告陳信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能供述其協助
吳明修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流程細節,並能辨
識本案工廠扣案之器具名稱及用途(見偵卷㈠第113頁、原審
卷㈠第309頁),足認被告陳信良經由吳明修之指導,亦參與
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臧天寶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5月27日14時
49分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於該通電話接通前,被告臧天
寶曾與某男子有如下之對話:「臧天寶(即A男):『丙酮?
不會吧,他會融塑膠嗎?』C男:『因為我看那個最底下怎麼
好像稍微怪怪的。』臧天寶:『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
5頁至第41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㈠第83頁反面)附卷可憑,被告臧天寶於偵查時供
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吳明修之對話,(為何要
提到製造?)因為那時候吳明修已經在製造等情(見偵卷㈠
第125頁、第230頁正、反面)。簡言之,被告臧天寶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5月27日14時49分撥打00000000
00號電話,於該通電話接通前,正使用通訊軟體與吳明修
論有無使用丙酮及丙酮是否會融化塑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問題,益徵被告陳信良證述被告臧天寶會與吳明修討論如
何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與吳明修於本案工廠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會使用丙酮等情,至堪採信。再者
,被告陳信良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吳明修至本案工廠以上開
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成功製造約200公克等情(見
偵卷㈠第116頁),核與吳明修於日本警方詢問時供稱:我於
112年2月左右,與陳信良在本案工廠共萃取出500至1,000公
克的麻黃鹼,當時使用其中500公克製造出100多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將剩餘約500公克的麻黃鹼放入冰箱,於112年5
月23日我一個人到日本後,使用上次剩下的麻黃鹼製造出甲
基安非他命100公克,於112年5月30日經日本警方搜索時發
現等情(見偵卷㈡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辯稱:陳信良吳明修均無製毒能
力,公訴人認為臧天寶指示其2人至日本製毒,有違常理云
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臧天寶於偵查中坦承:日本那邊的人都叫我「次郎」等
情(見偵卷㈠第230頁反面)。又臧天寶於112年5月30日與使
用+000000000000號門號之山內啟右妻子聯繫時,臧天寶
次自稱「我是次郎」,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㈠
第78頁至第80頁);參以日本警方扣得山內啟右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iPhone,黑色)內登錄暱稱「二郎」之電子郵件地
址係臧天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有愛媛
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日搜查報告
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見偵卷㈡第89頁至第112頁、第172頁
至第19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臧天寶亦有「二郎」及「
次郎」之暱稱。再者,被告陳信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
證稱:我與吳明修都是依臧天寶的指示前往日本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亦如前述。則吳明修日本國警詢問時供稱:
我係受到一位名叫「二郎」之人的管理,旗下有我、陳信良
及林姓男子;我完全不會說日文,無法跟他們(指山內啟右
及廣田健一等人)面對面直接溝通,有需求及報告時,總是
聯絡二郎來處理;雖然我不想去日本,但因害怕二郎而無法
拒絕,半強迫地跟著林去日本;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初
左右,移到○○○的建物後,在那裡首次製造出品質非常差的
興奮劑,後來二郎聯絡我,對我說「日本人會去拿興奮劑」
,事實上過來拿的就是山內和廣田2人;112年2月時,二郎
命令我與陳信良一起去日本松山,於是我和陳信良一起從臺
灣搭飛機前往廣島機場,我和陳信良在○○○的建物內一起製
造興奮劑等情(見偵卷㈡第147頁至第150頁),顯見吳明修
所指「二郎」係被告臧天寶無誤。是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
辯稱:吳明修在日本警方詢問時供稱其係受到臺灣一位名叫
「二郎」之人的控制、脅迫或指示,惟未明確指出「二郎」
之真實姓名,且其陳稱「來到日本之前是被二郎管理」、「
那時製造出來的興奮劑跟上一次一樣,『二郎』聯絡我有人會
過來拿,山內和廣田二人來拿,我不清楚拿走之後做了甚麼
」,嗣又稱:「(你打算要怎麼處理這些興奮劑?)預計交
給我上面的人陳先生,我不清楚他要怎麼做」,其供述前後
矛盾,不可採信,顯係擷取吳明修供述內容中無關緊要之枝
微末節而為無益之爭執,實無可取。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卷內資料,依循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詳予說理及判斷,若證人所述之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所證
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信良雖於112年6月20日8時5分至9時11分
警詢時供稱:吳明修在台北市○○區○○○路天外天麻辣火鍋店
給我3萬元,說是赴日製毒的報酬等情(見偵卷㈠第18頁),
且於同(20)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回台灣後吳明修有分3
萬元給我等情(見偵卷㈠第113頁、第116頁)。然被告陳信
良於112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詳細說明:我上次說吳明
修有給我3萬元,那是被告臧天寶的錢,是被告臧天寶拿給
我的,他在○○區○○路000巷0號2樓的居所給我的,他說這是
日本給的,是日本那邊請我們帶現金回來的,是一個老老的
男生,我只聽到吳明修叫他副會長,他說是住吉會的副會長
,我忘記我們總共帶多少錢回來,我們帶到被告臧天寶家後
他就分錢給我,我有看到吳明修把錢給被告臧天寶等情(見
偵卷㈠第2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3萬元是被告
臧天寶拿給我的,當時我與被告臧天寶吳明修都在場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306頁至第307頁)。雖然被告陳信良就其所
取得本案報酬3萬元,究係吳明修親手交付?抑或被告臧天
寶親手交付?交付地點係台北立○○區○○○路天外天麻辣火鍋店
?抑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臧天寶之居所?有前後不
一之處。然被告陳信良就其因犯本案而獲取3萬元報酬時,
吳明修均在場等節,其陳述始終一致,且所述之基本事實與
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被告陳信良證稱被告臧天寶曾交
付本案報酬3萬元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陳信良就製造毒品之報酬3萬元係何人於何時
何地交付?其供詞前後不一,啓人疑竇乙節,亦不可採。
 ⒌被告陳信良自112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9日在日本國期間,吳
明修究竟使用那些行動電話或行動裝置與被告臧天寶聯繫,
尚不明確,客觀上不能排除吳明修於112年3月19日返台後曾
更換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再於同年5月23日攜帶不同之行
動電話返回日本,且吳明修自112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9日止
,亦可能使用當時同在本案工廠之被告陳信良之行動電話或
其他裝置與被告臧天寶聯繫通話。因此吳明修自112年2月6
日至同年3月19日止是否僅使用日本警方於112年5月30日在
本案工廠查扣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臧天寶聯繫通話,殊值懷疑
。況且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月15
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見偵卷㈡第89頁至第112頁
、第172頁至第193頁)已明確記載「電郵地址000000000000
000000.000與山內、吳嫌(指吳明修)之聯繫的部分,有特
別使用網格標出。有關簡訊收發之時間點,實際手機無從確
認秒數(沒有顯示),故以從抽取出之檔案中有顯示秒數之
部分加入總表內」。是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
課令和5年6月15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之通聯紀錄
表格所記載被告臧天寶使用通訊軟體與日本警方扣得吳明修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聯繫紀錄,似不完整。換言之,被告陳
信良自112年2月6日至同年3月19日在日本期間,被告臧天寶
使用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與吳明修聯絡之次數及時間,應非
侷限於上開愛媛縣警察本部刑事部組織犯罪對策課令和5年6
月15日搜查報告書及附件暨中文譯本所記載通聯紀錄表格之
範圍。從而,被告臧天寶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信良證稱
其在日本期間,被告臧天寶每日都與吳明修以通訊軟體通話
,一天大概5、6次或6、7次,通話時間有時候幾分鐘,有時
候2、3小時都有等語,惟細觀日本警方提供之通聯紀錄表格
,自112年2月6日至3月19日之間,不分通訊軟體種類,吳明
修之總通話時數僅有共約半小時,可知陳信良之供述顯有不
實云云,亦無足取。
 ⒍被告臧天寶及辯護人雖聲請:
 ⑴鑑定寄送之郵包內紅磷包裝上,有無被告之指紋;待證事實
為:因該郵包係吳明修事先打包好委託被告寄送,被告聽信
吳明修稱内容物係日常生活用品始允為寄送,倘鑑定結果該
郵包内容物全無被告之指紋,可證被告未曾經手該郵包内容
物,主觀上根本不知有紅磷在其中,自無可能基於協助或共
同製毒之故意寄送紅磷等語。惟查:被告臧天寶以上開包裹
寄紅磷給住吉會成員乙節,業述於前;被告臧天寶之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未曾經手該郵包內容物,主觀上根本不知有紅
磷在其中云云。惟指紋雖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
材質、表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
況而定,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且縱使曾留有指紋
,亦可能遭破壞或抹除,或經擦拭、清潔,是寄送之郵包內
紅磷包裝上有無被告臧天寶之指紋,與被告臧天寶有無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據此
反推被告臧天寶未曾接觸或持有過上開紅磷,被告臧天寶
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
 ⑵請求調閱112年2月7日被告臧天寶赴永和中山路郵局寄送之郵
包其事先於網路介面填載的寄件、收件資訊,於線上填載之
IP位址;待證事實為:該等寄件、收件資訊非被告所填寫,
所查出線上填載之IP位址應與被告無關聯,甚至可證應係吳
明修一人所為,被告寄送行為係不知情下被吳明修所利用。
惟⑴承上,被告臧天寶對於包裹內容物有紅磷一事知情;⑵被
告於112年6月2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你為何要寄送
紅磷去日本?)日本朋友託我寄送過去,日本朋友叫做廣田
建一。(收件人資訊由何人提供?)廣田建一。(見偵卷㈠第1
98頁);⑶倘若僅為幫忙寄送生活用品,何以寄件人(林明仁
)及收件人(才田勉)均非正確之人,被告對於寄送包裹乙節
,確有隱飾之舉無訛。其上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
 ⑶聲請勘驗112年5月30日號碼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待證事實為被告未曾說過「應該是被處理掉了」、「有麻藥
取締官」等詞彙。經查:⑴原審就此節已為勘驗(見原審卷㈡
第142頁至第144頁);且⑵原審未以「有麻藥取締官」乙語作
為證據資料(關於偵卷㈠第79頁至第80頁有關112年5月30日1
9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亦僅援引原審113年4月10日
勘驗通訊監察光碟時經通譯正確翻譯部分,且不援引原監察
譯文關於「麻藥取締官」之記載)。即無再行重新勘驗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必要。
 ⑷聲請傳訊賴柏青之配偶(火鍋店老闆娘),就被告臧天寶「協
吳明修準備留學事宜,出借100萬元予吳明修存入銀行用
以開立存款證明」乙節作證,欲證明被告係協助吳明修去日
本留學事宜,始與吳明修密切接觸、供其暫住自家及出借手
機,並代為寄送112年2月7日國際郵包。另聲請傳訊吳明修
二哥,欲證明被告有協助吳明修去日本留學,其有協助辦理
,而為本案寄送包裹之動機,而非協助製造毒品;另聲請傳
訊日本人才田健一、山內啟右,欲證明被告為協助吳明修
學事項方與其等聯繫。惟查,吳明修因製毒之犯罪事實,業
日本國松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述如前,其並非前
往日本留學進修,是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⑸被告臧天寶及辯護人聲請調閱天外天火鍋店監視錄影系統,
確認該處是否曾發生現金交付行為,及調閱被告臧天寶住處
監視錄影系統,確認被告陳信良所述交付3萬元之情是否屬
實。惟查,關於被告陳信良自被告臧天寶處收取報酬3萬元
乙節,業述如前,交付金錢之時間距今近2年,是否為天外
天火鍋店及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系統所攝得,或有無仍保留
該拍攝之畫面,均非無疑,被告臧天寶及辯護人均未釋明各
該監視系統及畫面之存在,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亦
無調查之必要。
 ⑹被告臧天寶及辯護人聲請追查被告臧天寶陳信良吳明修
之銀行帳戶,確認該3萬元或其他款項之往來紀錄。惟被告
陳信良取得3萬元現金報酬後,是否以匯入金融帳戶之方式
加以保留,又係存入何金融帳戶等情,均有未明,被告臧天
寶及辯護人就此亦未釋明,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亦
無調查之必要。
 ⑺被告臧天寶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天外天火鍋店相關人員,欲證
明火鍋店人員從未見證該交易,而被告陳信良之證述為虛構
之情。但未釋明火鍋店究係何人在場見聞經過,亦未釋明所
指之相關人員究係何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亦無
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臧天寶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臧天寶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30日為日本警方查獲
時止,在本案製毒工廠持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判決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臧天寶陳信良吳明修、山
內啟右、廣田健一等人間,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各有分工,於組成跨國製毒集團後,被告臧天寶負責與
山內啟右、廣田健一等人聯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指示
吳明修陳信良等人赴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居中翻譯、
協調,並自臺灣寄送製毒所需原料紅磷供吳明修等人製毒,
顯見被告臧天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與吳明修
、被告陳信良、山內啟右、廣田健一等人在不同階段,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製造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