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176號
TPHM,113,上訴,617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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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輔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郭天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277、31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0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GL
OCK廠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
8.9mm之非制式子彈16顆(其中6顆已試射)(以下合稱本案
槍彈)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被告於11
2年3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
包包內查獲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
 ㈠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前因: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3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持有逾量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9
2號駁回上訴確定;⑹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
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⑹所示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迄112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其
間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
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之持有毒
品、施用毒品及傷害等罪,與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
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
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
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量刑審酌事由。
 ㈡無自首相關規定之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
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就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礮、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由「減輕或免除其刑」
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審
酌。
  2.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為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
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然此二者,均以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即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前提。而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員
警於盤查開始時,或可稱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
,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
、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然
於員警不斷為盤查勤務(包括其後之正式搜索)後,被告
始點滴吐實(即所謂「擠牙膏」式回答),待警察早由一
連串盤查勤務及搜索被盤查者隨身攜帶之物品,己逐步鞏
固並建立對於「形跡可疑」者與特定犯罪間之直接、緊密
及明確聯繫時,即可認警察對於被盤查者之犯罪已由原先
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提昇為「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
可疑」,縱被盤查者事後另有配合警察或再為自白之行為
,亦與自首要件不符。
  3.經查:本案係被告於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遇巡邏員警後有加速違規行
駛人行道逃逸之可疑行為,經警攔查,徵得被告同意後對
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進行搜索,始扣得本案槍彈等情,固
經被告自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1-3
7頁)在卷可稽。然經勘驗員警對被告進行搜索時配戴之
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雖配合打開斜背包拿出眼鏡盒供
警員查看後放回包包,然被告隨即將眼鏡盒、包包內之長
方形物品一併擺到包包內側,此舉止使與被告面對面近距
離之員警察覺,旋以右手持短型強光手電筒深入包包內部
照射,其後首度詢問被告:「等..等下,這裡啦!這個啦
!」,員警並將左手伸入包包內部,被告則稱:「眼鏡盒
阿」,警員(手持強光手電筒持續照射)二度詢問稱:「
這個啦,裡面啦。對啦。」,被告再回稱:「沒有啊」,
警員三度堅持詢問表示:「有啦!」,被告方表示:「那
把槍喔」,警員立即以左手自被告包包內取出1把槍枝,
該槍枝外表無任何遮掩、包裝等情,有原審113年5月8日
勘驗筆錄、本院114年6月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訴
字卷第200-202頁、本院卷第285-291頁)在卷可稽,足認
因被告斜背包內之本案槍彈並無任何包裝遮掩其外型,一
旦翻開包包外蓋、並敞拉包包開口,即可一目瞭然其內置
有槍枝,況員警於現場更近距離以強光手電筒照射、輔以
伸手撫摸,故可知員警於首度詢問被告「等..等下,這裡
啦!這個啦!」時,即已發現特定物品、確認被告持有手
槍之事實,方會於被告一再矯飾為「眼鏡盒」、二度回稱
沒有、表達無特殊違禁物品之意時,仍持續三度堅持詢問
確認、更不放棄持續搜索行為。故員警基於客觀上眼見所
得槍枝外型、手部撫摸槍枝質感,於首度詢問被告「等..
等下,這裡啦!這個啦!」時,主觀上已鞏固並建立對於
被告與特定之持有槍枝犯罪間之直接、緊密及明確聯繫,
由原先之「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提昇為「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揆之前揭說明,該時員警即已發覺被告持
有槍枝之犯罪。又被告則係於員警已經伸手入包包探得手
槍後,第三度遭警詢問後方坦承持有槍枝,於此同時員警
已可順利自包包中取出槍枝、掌握扣案,則被告此時始向
員警坦承犯行,更無何「主動」交出上開槍彈可言,而僅
屬事後之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故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員警在搜索時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在員警拿出槍
枝前,就已經告知員警說是「槍」,符合自首云云,尚難
憑採。
 ㈢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業如前述
。就該條例第18條第4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同應適用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為審酌。
  2.然就本案槍彈來源言:
   ⑴本件經警於112年3月19日查獲後,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
為警查獲另持有1把手槍、子彈4顆,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在該案件中初供稱:槍彈是
我哥哥郭子儀(原名郭能佳,已於110年2月17日死亡)
在「111年」過世時留下2把槍、子彈我不知道多少云云
,後又供稱:槍彈是我哥在「109年12月間」交給我的
,一把即在113年3月間被告為警察查獲(應係日期誤載
,所指為本件查獲)云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前開案號判決(下稱後案,見本院卷第105-113頁)
在卷可稽。
   ⑵復被告因本案前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日(應係指112年
3月18日)上午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購買
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後於偵查中陳稱:槍彈為我
哥哥郭能佳在109年12月底在我永和居處給我一個盒子
,過幾天我打開盒子就看到本案槍彈等語(見偵字卷第
109頁)。
   ⑶是由被告於本案、後案所稱之槍枝來源可知,被告前後
供述矛盾,顯為隱匿槍枝來源。且以本案、後案槍枝查
獲情形言,被告於本案並無「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又
被告所稱之槍枝來源為「郭子儀」,業已死亡,亦無何
因而查獲之情。是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認定有因被告供述
本案「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是本案
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
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2.經查,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且我
國嚴禁非法持有槍砲且就非法持有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
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甫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相隔2月餘即
為警查獲本件持有本案槍彈,後又於8個月後二度為警查
獲持有槍、彈(即後案)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一再犯同
一罪質之案件,並非偶一為之,其後就槍彈來源更為保留
陳述,是依其犯罪情節,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
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並說明本件
並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亦無適用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至原審就本件雖未及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沒收之規定,因
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不構
成撤銷之原因,併予說明),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量
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係同意警方搜索後,打開包包
供員警檢查,當員警詢問包包內側為何物時,即已告知員警
為槍,因槍枝係以襪子包裹,外觀無法直接發現槍枝,故而
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現槍枝時,即已告知為槍枝。原審勘驗
搜索光碟時,被告不在場,又未傳喚員警作證。本件應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求依據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自首相關減刑規定之
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6顆 ⒈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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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