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可晴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03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
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次按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
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
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可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39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4月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0號9樓之居所(送達址),惟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送
達於其居所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4月1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斯
時被告並無因另案羈押或入監執行之情形,有被告陳明指定
送達址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63、175頁)。是本案上訴期
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4年4月18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又被告居所地位於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滿日應計算
至114年5月9日(星期五,非國定假日)即已屆滿。詎被告
遲至114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被告之
刑事上訴聲明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8
1頁),是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