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011號
TPHM,113,上訴,601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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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笠豪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2、13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6309、568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138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59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笠豪如附表一編號1之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
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李笠豪處有期徒刑拾年。
 ㈡附表一編號6部分,李笠豪犯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笠豪(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
、㈣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4),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
為(即附表一編號3),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空氣槍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6
),係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為(即附
表一編號7),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炸
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
而僅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時所稱,其就原審判決所判處之上開7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1至5部分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3、237頁);至於
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否認犯罪而全部上訴(本院卷第237頁)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雖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承
認犯罪,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
零件犯行(本院卷第237頁),此部分同屬全部上訴。綜上
說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二㈠部分,被告均
僅係量刑上訴,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此等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
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而就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㈢部分,被告既係全部上訴,故本院就
此部分審理範圍為全部,非僅限以量刑部分,合先說明。
貳、全部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二、㈡、㈢部分)
一、犯罪事實 
  李笠豪知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
等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
10年6月前不詳時間,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雷管5枚(李笠豪同時另持有外觀相似之如附表二編號1
-1所示管狀物品1枚,然經鑑定未能引爆,進行導通測試亦
無反應,難認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應由本院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後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及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於110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新竹南寮漁港不詳防風林
,拾獲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霰彈共24顆而持有
之,復將上揭霰彈其中3顆之火藥取出填充至鋁管內,製成
如附表二編號3(含編號3-1,以下將編號3、3-1合稱為編號3
)所示之爆裂物半成品,其中附表二編號3-1所含單基發射火
藥係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㈢嗣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2年6月28日至李笠豪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寧街1l5巷ll
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頁),而僅被告爭
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主張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故不否認其在110年6月前不詳時間,透過露天拍賣
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雷管5枚等節,惟辯稱不知道雷
管可以引爆,故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
零件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雷管經鑑定後雖確
有殺傷力,但被告所持有之雷管係網購買家所給予的贈品,
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無專業知識之人,無從逕以雷管外觀認
定有無殺傷力云云。
 ⒉經查    
 ⑴扣案之雷管5枚為被告所持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第30-33頁背面
、第6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雷管扣案可佐。而該
等雷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先以外觀檢
視法、X光透視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為㈠外觀檢視結果:送
驗證物外觀為雷管6枚(其中1枚再經鑑定未能引爆,進行導
通測試亦無反應,難認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後述
),其中3枚長度約5.0公分、管身直徑約0.7公分;另3枚長
度約3.9公分、管身直徑約0.6公分。㈡X光透視結果:使用X
透視內部結構,均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㈢綜合研
判:送驗證物為雷管6枚(應認屬雷管者應為5枚);雷管為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8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2601308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75919號卷第63頁)。嗣鑑定證人蔡逢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雷管是由我實施鑑驗,雷管為
我國管制物品,一般民眾在市面上無法取得雷管,然我國有
正規公司製作、販售雷管,該等公司販售之雷管屬於商品化
管制物品(即市售商品),公礦公司(如台泥公司)需要雷管、
火藥去炸山,可循正當管道取得市售雷管,依照本實驗室鑑
驗之標準作業流程,關於市售雷管之鑑驗會先檢視外觀,確
認雷管未經改造、變造,復透過X光透視法就雷管內部結構
進行檢測,倘X光檢測結果與鑑定人曾看過的雷管態樣相符
,便會判定該雷管具有引爆功能,先前本實驗室接受雷管鑑
定之案件幾乎未曾引爆雷管,因為基於過去累積的經驗,此
種市售雷管就是具有引爆功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65-4
77頁)。復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扣案雷管是否係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有所爭執,向本院聲請再次鑑定,經本院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引爆方式鑑定扣案之雷管是否具爆炸
、爆裂功能,經該局以114年2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46023398
號鑑驗通知書函覆,鑑驗結果為:「一、外觀檢視法;二、
X光透視結果(此均與上開112年8月16日刑偵五字第1126013
086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相符,不另贅述),三、試爆結
果:將編號1至6雷管分別進行試爆,僅編號1雷管未能引爆
,復進行導通測試亦無反應;其餘編號2至6雷管均能引爆(
照片23至32)。四、綜合研判:送鑑證物係雷管6枚,僅編
號1雷管無法引爆;雷管係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等語,且再徵以引爆雷管之照片,亦見雷管於爆裂後,鑑驗
紙張均呈相當之破損樣貌(本院卷第163、178-182頁)。是
扣案雷管中,除編號1之管狀物品1枚(即附表二編號1-1部
分)經鑑定未能引爆,進行導通測試亦無反應外,其餘均能
引爆、炸裂,而得認確均有爆裂功能並具殺傷力,而為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該等雷管除
明顯具有引爆功能外,就辯護人再爭執不具殺傷力部分,除
與客觀事證相悖,已如前述外,雷管既係供作引爆之用,而
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
,此徵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立法理由:「依本
條例現行規定,必須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
處罰要件,如僅屬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欠缺
處罰明文。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
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
,爰參考新加坡國立法例增列處罰規定,期能彌補法律適用
之漏洞,確保社會治安」益明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確不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併此敘明。  
 ⑵證人蔡逢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雷管屬於電雷管,而雷
管基本上是個管狀物品,金屬管裡面有微量起爆藥、延期藥
,管子後面會接上兩條電線,再接到起爆器或是高伏特電池
,用電引爆雷管。雷管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規範之爆裂物主
要組成零件之一,功用是引爆其他的炸藥等語(原審訴字第
第1322號卷第141-142頁),顯見引爆功能為雷管之必備功
能。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購買雷管目的是要供教學之用,所
以至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於偵訊中則陳稱子彈盒是網路買來
模型,雷管也是跟模型一起買來的,我是買回來看一下,
我是教武術健身的,因為有軍事迷沒有看過所以我買回來
給他們看;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雷管係在疫情3級警戒
前,於露天拍賣網站所購買(112年度偵字第75919號卷第9
頁背面、第71頁背面;原審1322號卷第78、81頁),其後始
改稱係買其他物品時商家所贈送,賣家亦保證該等雷管係擬
模型云云,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臨訟推諉卸責。況被
告另自承係陸軍士官學校畢業,在部隊裡對於國產的步槍及
手槍有所知悉,也常會查詢相關資料,對於手槍、子彈、彈
藥裡面的組成零件都大概了解;亦曾擔任健身教練、隨護人
員,當教練之餘並經友人邀請擔任電影片場武術指導,很多
爆破場景亦需要拍攝雷管鏡頭,而我們軍隊退下來的人就電
影裡面相關武器部分都可以指導等語(原審訴字第1322號卷
第239、242頁)。依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對於所持有之雷
管,當得以引爆,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亦委由辯護
人主張其取得雷管等物,係因其有軍事背景,復出於對軍事
武器之研究及興趣,而常與大學教授(此部分被告聲請調查
證據為不必要,詳如後述)討論並交換研究心得,基此被告
對於取得之雷管具引爆功能,難諉為不知。
 ⒊綜上,被告前揭關於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雷管)之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主張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110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新竹南寮漁
港不詳防風林,拾獲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霰彈共2
4顆而持有,並將上揭霰彈其中3顆之火藥取出填充至鋁管內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
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霰彈之火藥取出並填入
鋁管內之行為,僅係構成製造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原先持有霰彈24顆,復將其中3顆霰彈之火藥取出塞入鋁
管,製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爆裂物半成品,而所餘霰彈21
顆,硏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7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附表二編號3-1所示扣案物經鑑定則
係單基發射火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政府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98506號鑑定書、112年9月
13日刑理字第112602541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
第46309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75919號
卷第69-7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⑵被告將所持有之霰彈3顆內之火藥取出塞入鋁管,製成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爆裂物半成品(前端填充鋼珠,後端填充火藥
及電發火頭,見112年度偵字第75919號卷第63頁鑑驗通知書
,及同卷第59頁背面、第65頁、第67頁背面照片),而其中
檢出硝化纖維、Diphenylamine、2,4-DNT及2,6-DNT等成分
,其中之硝化纖維認係單基發射火藥,此情業據證人即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化學股黃昱翔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訴字第1322號卷第153-154頁),而單基發射火
藥係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情亦有內政部112年1
0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07號函及113年2月22日台內警
字第11308706022號公告等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75919
號卷第72頁;原審訴字第1322號卷第249-256頁)。而被告
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13之1條,並於113年
1月3日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增訂理由為「因現行第12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之刑度,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原第1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刑度,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低,為避免輕重失衡,爰原本
條例未將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納入管制。又近期陸續攔阻進
口大量制式子彈零件案件,考量彈頭彈殼、推進火藥、底
火及空包彈,均為子彈零件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組合,經
加工即可製成完整子彈,為全面管制子彈來源,爰按刑罰級
距於第1項至第4項定明違反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管制規定之處
罰,第5項定明處罰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已具體說明
彈頭彈殼、推進火藥、底火及空包彈」始為子彈零件及
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組合,而前開內政部113年2月22日台內
警字第11308706022號公告亦載明火藥仍屬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則為「制式彈殼、制式
彈頭、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殼」,是
本案被告將霰彈拆解、取出再填充至鋁管之物之成分即單基
發射火藥,係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子彈之主
要組成零件。
 ⑶關於被告將霰彈拆解、取出火藥並填充至鋁管之行為,被告
稱係做電動霰彈槍發射器的工具、備用彈藥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46309號卷第8頁背面、第18頁、第71頁背面),顯然被
告係將火藥取出並將之加工改製而另具效用,此已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防免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目的即行為人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槍砲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
為非作歹之立法宗旨,當應屬之「製造」行為。
 ⒊綜上,被告前揭關於非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之所辯同不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㈠被告為如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行為後,該條
例第13條之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礮、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
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1項、第4項之法定刑均未修正,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誤論被告係「持有」附表二
編號3所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於法雖有未
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製造」炸彈、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且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112年度訴字
第1162號卷第560頁;本院卷第131-132頁),給予被告答辯
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持有雷管、霰彈之行為,分別為繼續犯。又非法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
之種類相同(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
時持有雷管5枚、霰彈24顆之行為,分別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將所持有之霰彈24顆,將其中3顆霰彈之火藥取出,製造
附表二編號3所示爆裂物半成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
法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邵德敬到庭,欲證明被告持有相關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物品之動機,係因對軍事武器感
興趣,且因烏俄戰爭,所以研究無人機,希望研發出來有人
投資,因此常與證人邵德敬討論並交換研究心得,被告本意
並非持有武器然後危害社會,故所犯應從輕量刑並援引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前此自承持有雷管係因其常常
拍電影、當武術、技術指導,需使用雷管作為道具之用等語
,已如前述,故其持有雷管與研究軍事武器無涉。況縱以研
究軍事武器為好,亦不應以違法方式為之,且持有雷管更難
認與研究無人機有何關聯,故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
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必要。而酌以被告上揭
非法持有、製造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目的及惡性
顯現,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此犯罪情節
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案被告遭查獲所持有之雷管共計6枚,除上開5枚經鑑定確
得以引爆而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外,另附表二編
號1之1之雷管1枚經鑑定未能引爆,進行導通測試亦無反應
,顯然不具雷管所需具備之引爆功能,應認非屬炸彈、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此部分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自屬無法證明,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有罪部分應屬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及此部分之沒收)
 ㈠原審基於相同之有罪認定,對被告此部分所犯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然因被告所持有附表二編號1-1之雷管1枚經鑑
定未能引爆,進行導通測試亦無反應,顯然不具雷管所需具
備之引爆功能,應認非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被
告此部分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不
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原審併予論罪,自有未
洽,且此扣案證物難認是因本案查獲與被告犯行有關之違禁
物,原審一併予以沒收,亦非允當;又其餘雷管5枚亦經本
院送請鑑定而均引爆完成,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無須諭
知沒收,原審未及審究於此,而併同影響沒收範疇,亦有未
合,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雖屬無據,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及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所定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炸彈、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甚嚴,竟持有雷管5枚,其行為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後更易所辯
並否認犯罪,未能體認所為非法之犯後態度,當應予以高度
非難,既佐以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自陳之陸
軍士官學校陸戰隊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於保
全公司任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二、㈡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雷管5枚,經 鑑驗結果均得以引爆而屬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 違禁物,本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然既經引爆完成失其原有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雷管1枚,應非屬炸 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本非違禁物,自亦無從對之宣告 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非法製造炸彈、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國家對子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管制甚嚴,竟持有具殺傷力之 霰彈24顆,並將其中霰彈3顆改造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爆裂物 半成品(含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其行為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被告否認犯行,並 未理解此部分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高度非難。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酌情量處 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編號7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 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3(即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31-1所示)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 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1-2)所示霰彈7顆均可擊發,原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已 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 具殺傷力,而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暨諭知沒 收、不予沒收部分並無違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上 情置辯,係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二、㈠部分 )  
一、被告上訴要旨  
  關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前此未有毒品相關案 件犯罪紀錄,本件製造目的亦係欲供自己施用,另轉讓及販 賣部分,也僅係基於分享給同樣有使用毒品之人的心態,被 告實未大規模製造、販賣而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或治安;至於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所為係為了滿足個人 研究之用,此觀諸被告於遭警逮捕之時,亦未持任何武器抗 拒或攻擊警方即明。故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坦承犯行部分均 有量刑過重之情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說明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原審訴字第1162 號卷第47頁所載),經原審函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經函覆略稱:「被 告提供毒品上游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供與譚○○對話錄 音檔案,該錄音檔案談話中二人提及毒品上游出資購買栽種 大麻設備等情事,惟尚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並未 提供其他資料,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彰警刑字第1120088912號 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書、113年5月1日彰警刑字第1130031180 號函等在卷可憑(原審訴字第1162號卷第231-233、419頁), 堪認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游,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認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依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 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 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 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 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已坦認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尚見被告面對己過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所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未及審酌事由,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宣告刑,予以 撤銷改判。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如上述同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且其明知第二 級毒品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決心,與 共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非法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除損及 社會風氣,亦高度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罪,上訴後坦認犯罪,雖終知所犯違法,然考量案發迄今 所耗損司法資源,刑度仍不宜過度減讓,暨考量其自陳之陸 軍士官學校陸戰隊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於保 全公司任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二、㈠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及二、㈠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及二、㈠ 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素行,且被告明知第二 級毒品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決心,非 法販賣大麻予證人彭嘉晟、彭嘉煒各1次(價金分別為2,500 元、500元),轉讓大麻予彭嘉煒1次,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 ,戕害他人健康,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負面影響, 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亦明知國家對空氣槍管制甚嚴,竟 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被告坦承此等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酌情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原判決主文」欄(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顯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判決此等部分對被告刑之量定,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且迄今被告所犯此 等罪刑之量刑因子亦未有任何更易,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無論係前此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 錄、轉讓及販賣毒品部分僅係基於分享給同樣有使用毒品之 人的心態,未大規模販賣而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或治安;係為 了滿足個人研究之用始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 ;遭警逮捕之時未持任何武器抗拒或攻擊警方等節,均無從 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指摘原審就此等部分量刑過重 而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
  復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 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案被告所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1-4)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表一編號5-7)之犯罪事實, 各係於相近時間所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 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本案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定刑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坦承或否認犯罪之態度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四、所示,並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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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