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銘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英富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65號、第42519號,1
11年度偵字第1264號、第1265號、第10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銘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國銘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英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斌峰、鐘婉萍(附表二編號1至3)、郭青
鈺(附表二編號4至6)以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張國銘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69頁、第421頁),是本院就被告張國銘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
沒收為審酌依據。被告曾英富部分,則對原審判處附表二所
示六罪全部上訴,故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曾英富部分全部
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曾英富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事,且
為證據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決定有無特別可信性,所稱之「外部
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與事實發生之間隔:
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證人如
有任何知覺障礙,有無必要輔佐,以及受訊問人在受訊時有
無受特別干擾存在;⑶有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⑷受訊時
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
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⑸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
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詳實記載完整,可推定證人之陳述可信為真實。雖係審
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查證人黃國宏業於111年10月28日死亡,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可佐(見偵字第41729號卷第219頁),合於前述規定
第1款之要件。又關於證人黃國宏有無於110年4月21日、23
日委託被告曾英富向徐斌峰、鐘婉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曾英富有無於黃國宏之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徐斌
峰、鐘婉萍,業據證人黃國宏於110年11月3日第三次警詢時
證述在卷。該次筆錄內容確實完整且詳實,復經受訊問人確
認無訛簽名,從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近,證人黃國宏對於
案發情節記憶較為清晰等客觀事實來看,本院認證人黃國宏
於警詢之供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適合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認為證
人黃國宏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期間提示該筆
錄內容已經完足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至被告曾英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國銘、楊英輝、
唐銘志、廖能興、鐘婉萍、徐斌峰、郭青鈺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起訴書編號7至編號12監視器畫面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起訴書編號7至編號12監視器畫面並無原始檔案
可供當庭勘驗內容真偽,故否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本件關於
起訴書編號7至編號12監視器畫面係由監視器影像節錄,其
錄影影像係由科學機械方式生成,被告及辯護人亦不否認於
影像中之時間有出現在影像中之地點(見本院卷第439頁)
,是此畫面將該影像直接拍照擷圖,則該擷圖與原影像之即
有同一性,僅非以動態表現,難認有何偽造、變造可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至該監視器之原始檔案因保存期限有限制,
而未留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9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時即未提出原始檔案為證
據,自不影響本件翻拍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又辯護人以該
畫面僅可證明被告與鐘婉萍見面,不能證明交付何物或誰交
給誰等節,應屬對此非供述證據是否可證被告曾英富有販賣
毒品證明力之爭執,已與認定翻拍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無涉
,關於翻拍畫面擷圖之證明力部分將於「貳、二」部分說明
。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
曾英富及辯護人於本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曾英富部分)
訊據被告曾英富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徐
斌峰、鐘婉萍見面,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地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青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3是徐
斌峰、鐘婉萍販賣毒品給黃國宏,附表二編號2是徐斌峰、
鐘婉萍販賣毒品給我;附表二編號4至6是我幫郭青鈺向黃國
宏、「阿信」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二編
號1、3為徐斌峰、鐘婉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國宏,被告
曾英富係協助黃國宏前去拿取毒品,僅構成幫助販賣。附表
二編號2為徐斌峰、鐘婉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曾英富
,被告未犯罪。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被告曾英富均是協助
郭青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無營利意圖,最多僅構成轉
讓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英富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徐斌峰、鐘
婉萍見面等事實為被告曾英富所坦認(見原審卷第79-80頁
),核與證人徐斌峰、鐘婉萍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第51-52、55-58頁、原審卷第201-209、228-2
3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3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曾英富是否有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徐斌峰、鐘婉萍各情,經查:
㈠證人鐘婉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曾英富,徐斌峰和曾英
富是在監獄認識,大約認識1年,都是徐斌峰和曾英富聯絡
。徐斌峰於110年4月14日用臉書語音,向曾英富聯繫購買毒
品,並約定在南山路127巷交易,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徐斌峰將現金拿給曾英富,曾英富
進去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找朋友拿毒品,曾英富拿
到毒品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包裝給徐斌峰。徐斌峰
於110年4月21日用臉書語音向曾英富聯繫購買毒品,並約定
在光華街5號之自助洗衣店交易,要以1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因為徐斌峰當天沒空去拿毒品,徐斌峰將現金給
我,叫我去洗衣店等曾英富,向曾英富購買毒品。曾英富打
開機車車廂,把毒品放到裡面,我把錢放到他機車車廂裡。
徐斌峰於110年4月23日用臉書語音向曾英富聯繫購買毒品,
約定在南山路127巷34弄口交易,要以1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徐斌峰將現金拿給曾英富,曾英富先從我們車廂
拿走一個白色袋子,因為曾英富說要拿一個白色袋子給他裝
毒品,然後曾英富去南山路127巷30弄7號找朋友拿毒品,再
將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包裝放進白色袋子裡拿給我,我再
放進車廂內。我不認識黃國宏,不知道該人住家在哪,也沒
有該人之聯繫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51-52頁)。其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14日19時許,我和徐斌峰有騎機車去
南山路127巷30弄7號附近,當天我是陪徐斌峰去和曾英富進
行毒品交易,我們要用16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徐斌
峰將現金拿給曾英富,曾英富進去屋內向朋友拿毒品,之後
曾英富再將毒品用夾鏈袋包裝給徐斌峰。110年4月21日徐斌
峰叫我去光華街的自助洗衣店,當天也是徐斌峰先與曾英富
聯繫要購買毒品,要用1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因
為徐斌峰當天沒空去所以由我拿現金去向曾英富購買,我將
錢放在車廂裡面,之後曾英富收錢後,有將毒品也放進車廂
裡面。110年4月23日21時許,我和徐斌峰有一起坐機車去購
買毒品,當天有拿到毒品,曾英富有從車廂內拿出空的白色
袋子,是為了裝毒品給我們,之後曾英富將裝有毒品的白色
袋子給我,由我放入車廂內。110年4月14日、21日、23日都
是我或徐斌峰先將錢交給曾英富,之後曾英富將毒品給我們
,我們沒有請曾英富去幫我們賣毒品。我不認識黃國宏,也
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9頁)。
㈡證人徐斌峰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曾英富在監獄認識,認識約1
年,我都是用臉書和曾英富聯絡。110年4月14日我用臉書語
音向曾英富聯繫購買毒品,並約定在南山路127巷內交易,
我用1萬元上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我將現金交給曾英
富後,曾英富進去南山路127巷30弄7號找朋友幫我拿毒品,
曾英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包裝給我。110年4月21日
我用臉書語音向曾英富聯繫購買毒品,並約定在光華街5號
之自助洗衣店交易,我以1萬元上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因為當天沒空,我將現金交給鐘婉萍,請鐘婉萍去向曾英
富購買毒品。110年4月23日我用臉書語音和曾英富聯繫購買
毒品,約定在南山路127巷34弄口交易,以1萬元上下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半兩,我將現金交給曾英富,曾英富從車廂內拿
走白色袋子,然後去南山路127巷30弄7號找朋友拿毒品,曾
英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包裝的白色袋子給鐘婉萍,
由鐘婉萍放進車廂內。我和鐘婉萍拿到毒品後,有時放在機
車前面的置物箱或是車廂內,是我請曾英富幫我拿毒品,曾
英富又會向他的朋友拿毒品,曾英富有帶我去南山路127巷3
0弄7號,曾英富都會去該處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向
曾英富拿,拿到後有時會請別人施用等語(見他卷第55-58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14日晚間、110年4月
23日晚間我載鐘婉萍到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是要找曾
英富,當時我住板橋。我有用臉書通話和曾英富聯繫要購買
毒品,並約定在上址交易,我要以1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半兩,我將現金交給曾英富,曾英富進去南山路127巷30
弄7號向別人拿毒品,之後曾英富有用夾鏈袋包裝給我。曾
英富的老哥是黃國宏,我見過黃國宏1、2次,黃國宏住○○路
000巷00弄0號,曾英富有帶我去過黃國宏住處1次。上開2次
我把16000元交給曾英富後,曾英富應該是去黃國宏的家,
因為我沒有進去,不知道曾英富向對方以多少錢拿多少毒品
、有無賺價差。110年4月21日我用臉書通話向曾英富聯繫購
買毒品,約定在光華街的洗衣店交易,我要用1萬元上下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但因為當天沒空,我將現金交給鐘婉
萍,請鐘婉萍去找曾英富拿毒品,當天我沒有到場,不知道
曾英富去向誰拿毒品。我平常除了要買毒品以外,不會跟曾
英富聯絡,我和曾英富的感情沒有特別好,交情一般等語(
見原審卷第229-238頁)。
㈢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
1.被告曾英富於110年4月14日19時46分騎乘機車往新北市中和
區南山路127巷內行駛,隨後徐斌峰、鐘婉萍共乘1台機車跟
在被告曾英富後方,之後3人在巷內停下,被告曾英富於該
日19時47分許進入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30弄內,徐斌
峰、鐘婉萍在巷口等候,被告曾英富於同日19時51分許從巷
弄內走出,並走近徐斌峰、鐘婉萍,隨後徐斌峰、鐘婉萍於
同日19時53分許騎乘機車離開,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
他字卷第22-23頁)。
2.被告曾英富、鐘婉萍於110年4月21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號之自助洗衣店前碰面,鐘婉萍進入洗衣店,被告
曾英富開啟鐘婉萍之機車車廂並將物品放入其中,隨後鐘婉
萍、被告曾英富各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可佐(見他字卷第26-27頁)。
3.被告曾英富於110年4月23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
路127巷34弄口和徐斌峰、鐘婉萍碰面,被告曾英富走向鐘
婉萍所騎乘之機車,從該車車廂中拿出白色袋子1個後,騎
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內,之後又返回原處
與徐斌峰、鐘婉萍碰面,被告曾英富將白色袋子1個交給鐘
婉萍,鐘婉萍將白色袋子放入其機車車廂內,其後鐘婉萍、
徐斌峰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他字
卷第28-30頁)。
4.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曾英富於110年4月14日、23
日與徐斌峰、鐘婉萍見面後,都有短暫離開現場,隨後又返
回之情形,其等相約見面之地點均距離黃國宏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甚近,又被告曾英富於同月21日
有將物品放入鐘婉萍之機車車廂之舉動,於同月23日有從鐘
婉萍之機車車廂拿取白色袋子後短暫離開現場,其後又持白
色袋子返回,並將白色袋子交給鐘婉萍,則以上揭監視器畫
面顯示之情,與證人徐斌峰、鐘婉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均
互核相符,又證人徐斌峰稱係於監獄認識被告曾英富,僅認
識一年,難認有特別好惡之交情,是其等證言應非臨訟編纂
。
㈣參以證人黃國宏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徐斌峰、鐘婉萍,
我只認識曾英富,曾英富會帶暱稱「妹仔」的朋友到我家,
曾英富向「妹仔」在我家拿完毒品,再將毒品交給徐斌峰、
鐘婉萍等語(見偵字第425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4頁
)。證人張國銘亦於偵查中證稱:曾英富和黃國宏是朋友,
曾英富向黃國宏買毒品後,會再去賣給自己的藥腳,因為黃
國宏的藥腳大部分我都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139頁)。是
被告曾英富尚需前往黃國宏住處取得毒品,證人徐斌峰、鐘
婉萍則需向被告曾英富取得毒品,黃國宏與徐斌峰、鐘婉萍
又互不認識,黃國宏實無可能透過被告曾英富向徐斌峰、鐘
婉萍購買毒品。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曾英富確有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斌峰、
鐘婉萍之事實。被告曾英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英富於
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是幫黃國宏買毒品,附表二編號
2是自己要買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英富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僅
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
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
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
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
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
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
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
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
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
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揭證人徐斌峰
、鐘婉萍之證述及監視器擷圖可知,被告曾英富就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及價金均有接觸,被告曾英富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
:徐斌峰和黃國宏間沒有聯繫管道,都是透過我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79頁),是被告曾英富顯已為交易毒品之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非單純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是辯護人辯稱
被告曾英富僅為幫助犯行,自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曾英富是否有附表二編號4至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郭青鈺各情,經查:
㈠被告曾英富有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郭青鈺,並向郭青鈺收取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曾英富有
要求郭青鈺匯款3千元,然郭青鈺未匯款等事實,為被告曾
英富所坦認(見原審卷第80-81頁),核與證人郭青鈺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7-119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91-10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郭青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黃國宏,我都是打電話
問曾英富有無毒品,他會跟我說有或沒有,若有,我就跟他
約時間、地點。我於110年9月19日、10月5日都有騎機車到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127巷30弄口,都是要向曾英富以4千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用LINE和曾英富聯繫,將現金4千
元交給曾英富,曾英富會走到巷子內取毒品,幾分鐘後再將
毒品拿到巷口給我。我於110年11月1日騎機車去新北市中和
區景新街399巷口,是要向曾英富以3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我用LINE和曾英富聯繫,曾英富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但我欠他3千元。之後曾英富有傳訊息要我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3千元匯款給他。我不知道曾英富的毒品上游,
與曾英富間亦無仇隙,知道販賣第二級毒品是重罪,上開證
述將使曾英富可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他字卷第
118-119頁)。揆諸證人郭青鈺於偵查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
、金額、時間、地點均為明確之表述,且與監視器畫面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相符,難認為虛。
㈢至證人郭青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9日、10月5日
、11月1日都是我有施用毒品的需求,請曾英富去幫我拿毒
品,不是向曾英富買毒品,曾英富應該沒有賺我錢,因為我
們都有毒品需求,應該是這樣所以一起去拿毒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191-194、198頁)。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
黃國宏,曾英富沒有跟我說過他的上游是黃國宏或阿信,從
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這2人。曾英富沒有跟我說過他向上游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多少,我不知道他的上游,也不清楚
他從中賺多少錢,也沒有看到曾英富自己拿出錢和上游購買
毒品的情形。我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除了曾英富外,
沒有接觸到別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5-200頁),參以
郭青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曾英富表示有毒品需求,被告
曾英富會回報數量及價金,雙方再相約見面,被告曾英富亦
會傳送金融卡資料要求郭青鈺匯款,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他字卷第100-104頁),參之被告曾英富於原審審理中亦
供稱:郭青鈺自己沒有辦法和黃國宏聯繫,都要透過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是郭青鈺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交易事項,均係由被告
曾英富與郭青鈺直接聯絡、互為約定,郭青鈺將價金交予被
告曾英富,被告曾英富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曾英
富係就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金均可直接回覆,且非僅就郭青鈺
之施用毒品行為予以幫助,而係為其取得毒品且收取價金,
足證郭青鈺係向被告曾英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㈣參之被告曾英富與郭青鈺於110年11月2日之對話內容顯示:
「曾英富:匯款金額3000謝謝。郭青鈺:我晚點匯。我女朋
友先拿我的錢付他爹的醫療費,我家人等等匯給我。曾英富
:了解。幾點給我錢錢,我也要給人錢錢,所以麻煩請快點
。」,其後被告曾英富將上開對話內容擷圖傳送予暱稱「阿
信」之人,並向「阿信」表示:「抱歉沒有給你。他匯來就
匯給你那個24對吧」,「阿信」回以:「嗯。我又沒催你,
可以就匯就是真的謝了」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他
字卷第104頁、偵一卷第166頁),而被告曾英富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的毒品來源是「阿信」,我跟「阿信
」說如果郭青鈺有匯款給我,我會匯款2400元給「阿信」等
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被告曾英富係以2400元向「阿
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再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郭青鈺,
其中存有價差,益徵被告曾英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證人郭青鈺於原審改證稱被告曾英富是幫忙拿毒品,應該沒
有賺錢等語,顯為事後迴護之詞,無從據此為被告曾英富有
利之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而販賣毒品罪之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
必要。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
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
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
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
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
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
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
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
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曾英富與
徐斌峰、鐘婉萍、郭青鈺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係屬有償之行為,已據認定在前,審酌被告曾英富於案發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徐斌峰、鐘婉萍、郭青鈺
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倘若被告曾英富無利可圖,當
無甘冒遭檢警法辦之風險,特地為證人徐斌峰、鐘婉萍、郭
青鈺代為購買毒品,再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後,以相同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顯不合情理甚明。況依證
人徐斌峰、鐘婉萍、郭青鈺前揭就毒品交易過程所述,其等
均係直接與被告曾英富聯繫,與之議定約定地點、欲購買的
數量及金額,證人徐斌峰、鐘婉萍、郭青鈺不知被告毒品來
源,且將價金交付予被告曾英富,毒品亦係由被告曾英富交
付等情,若非被告曾英富可藉以從中營利,其當不致鋌而走
險,堪認被告曾英富主觀上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各次犯行,
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英富所辯俱無足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被告曾英富部分)
一、核被告曾英富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曾英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被告張國銘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14年5月9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143847393號函覆以:關於指認毒品上游黃國宏,黃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分局於110年12月10日
循線查獲並以110年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9186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有相關函文及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至黃國宏嗣
於偵查中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264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此
部分自不影響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有助於社會治安維護,應
予刑罰優惠之考量。惟被告雖供出上游,對於社會治安之助
益尚未達全免刑責之程度,故不予免除其刑。是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
國銘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為重罪,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無何理由需靠販
售毒品營生,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之最輕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上揭2次減刑
事由後,最輕宣告刑可達1年8月,已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
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持有第二級毒品
部分,最低法定刑可僅量處罰金,自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故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
二、被告曾英富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曾英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曾英富查
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3人,販賣次數6次
,且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尚非至鉅,再觀諸其等本案
所為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
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就被告曾英富所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曾英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又本件本院認定被告曾英富係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就附
表二1、3被告係主張幫助黃國宏施用毒品,而向證人徐斌峰
、鍾婉萍購買毒品,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迥異,自不合自
白犯行之規定。又就附表二編號4至6被告主張係涉犯轉讓毒
品犯行,並無營利意圖,亦非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就附
表二編號1至6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適用,併同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曾英富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曾英富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尤其影響他人
身心健康,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及各次販賣數量、金額、及獲利,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
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另避免重複評價其惡性及矯治之必
要性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
供被告曾英富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1個、
分裝袋17個、磅秤2個、分裝勺1個,固為被告曾英富所有,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
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二、被告曾英富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被告曾英富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僅為幫助販賣。另就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依警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根本無
法證明當天究竟是誰將毒品放置在機車內,故不能僅憑鐘婉
萍及徐斌峰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當天有販售二級毒品之行為
,被告曾英富並未販售毒品給該二人,請求判決無罪。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證人郭青鈺於原審有證稱他是以
原價向被告曾英富取得毒品,期間並無價差之存在,所以編
號4至6應構成轉讓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情形,請求撤銷原
判決,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
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或諭知
幫助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被告張國銘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國銘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黃國宏,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規定,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未予適用,尚有違誤
。又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張國銘販賣毒品犯行,另援
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亦有未當,已如前述。被告張國銘
上訴意旨以: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