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指定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
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
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
務圖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涉犯罪均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褫奪公權2年,客觀上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
以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1月23日,嗣於
113年11月1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嗣經檢
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1至83、89頁)。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在案,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免刑責之動機,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雖辯護人具狀表示略以:被告
皆遵期到庭而未有缺席,應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動機,佐
以其工作需求及家庭重心居於國內之考量,權衡本案後續可
能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與被告遷徙、行動自由,當無再
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參酌我國司法實務,
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之情況下,嗣
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
友人資助等方式逃匿在外,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並非少見,無論是否有固定工作,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
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審酌本案仍
在審理中,尚未確定,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
之強制處分,為使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之執
行,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
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
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