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翊廷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
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所涉犯罪均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2年,客觀上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前經本院
以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1月23日,嗣於
113年11月1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嗣經檢
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85至87、89頁)。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免刑責之動機,仍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雖辯護人具狀表示略以:被
告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且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實無阻礙任何
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況被告家中亦有年邁父親
須扶養照顧,足認被告尚有親情之羈絆,並無於國外久滯不
歸之疑慮,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至3款之情形,故
應無再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依我國司法
實務經驗,被告為規避刑責,不顧國內親人而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審理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辯護人所舉上情,
顯無法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
行之順利進行。又被告先前是否遵期到庭,相關證人、證物
是否已調查完畢,與其嗣後有無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之執
行而可能潛逃出境,尚無何邏輯上或經驗上必然之關聯,審
酌本案仍在審理中,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
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
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本案
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