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時奮
自訴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朱敏賢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虹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高虹安曾任職民眾黨不分區立法委員,現為新竹市長(停職中),於此前在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任職(任職期間為民國97年至107年),並於101、102年間奉派至美國辛辛那提智能維護中心建立合作研究關係,其並藉此機會攻讀辛辛那提大學(University of Cincinnati)博士,在此期間並繼續參與資策會之研究計畫工作。詎料,高虹安明知其於107年4月27日提交之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博士論文《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using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Techniques》(下稱「本案博士論文」)之內容有大篇幅原文抄錄其與其他資策會同事、其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李傑(Jay Lee)合著、作為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並於106年5月間在第二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討會(ICPMMT2017)發表、同年9月21日刊登於《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 000(0000)》期刊、著作財產權屬於資策會、篇名〈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based on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之期刊論文(下稱「本案期刊論文」),且並未以適當方式引註其何處係引自本案期刊論文段落,亦未先獲得資策會同意,或以資策會所規範之方式說明上開引用本案期刊論文之內容係來自資策會之專案研究成果,確實涉及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及侵害資策會權利之爭議;但因筆名「翁達瑞」之陳時奮前於110年9月起,即在Facebook上發文質疑高虹安在辛辛那提大學之學術經歷、成就,又於同年10月18日以篇名〈師生合謀之學術不倫:李傑與高虹安的故事〉起,陸續於110年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7月6日,於Facebook發文指摘高虹安博士論文涉及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侵害資策會權利,至高虹安於111年7月擔任第十屆立法委員期間獲民眾黨提名代表參選新竹市長後,陳時奮仍於111年7月22日,在Facebook以篇名〈高虹安退出政壇吧!〉之文章,質疑本案博士論文涉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等違反學術倫理、侵害資策會權利情事,且陳時奮上述110年10月18日、111年7月22日文章中,另有其他指摘高虹安學術經歷、成就之陳述(關於該等部分,並未在自訴範圍內,本院亦未認定高虹安構成誣告行為),可能對其選情造成不利影響,竟意圖使陳時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於111年8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主張陳時奮所為如附表所示關於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且未引註說明之陳述內容均屬不實在,且指稱陳時奮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而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對陳時奮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刑事告訴,圖以嚇阻各界繼續討論、批評其本案博士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與侵權之爭議問題,以製造寒蟬效應,並使陳時奮陷於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二、高虹安在上開提出告訴後,認為其告訴業已達到效果,且其不僅知悉難以正面反駁陳時奮如附表所示之指述,亦遭揭發其事後在本案博士論文追加對資策會之致謝辭,以及將本案期刊論文加入編號64之參考文獻中,故又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對檢察官表示減縮其告訴範圍不包含此部分之內容。惟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簽分111年度他字第8076號案件偵查,再改分為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該誹謗案件以下稱「前案」)偵辦後,經其比對結果,認本案博士論文與本案期刊論文有諸多內文相同近似、圖樣相同、表格內數據相同之情事,並以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為由,認陳時奮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3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4月25日確定。
三、案經陳時奮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本案自訴事實與審理範圍之確認
一、自訴人於所提「刑事自訴狀」「貳、告訴事實」之第六點前
半部分,明白闡述「然高虹安斯時因縣市長選舉關係,為避
免自身學術瑕疵影響選情,在明知自訴人為文内容並非不實
,仍基於誣告犯意大張旗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誹謗告訴,以
求達到寒蟬效應,並致自訴人受偵查之訟累。」,並於「肆
、所犯法條」第一點提及「高虹安明知系爭博士論文有大量
複製貼上系爭期刊論文而無正確揭露等學術瑕疵,仍基於誣
告犯意對自訴人指摘此學術瑕疵乙情提出不實之誹謗告訴,
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犯行」,已清楚說明自訴人認為
被告涉犯誣告罪責,以及構成誣告罪責之客觀行為、主觀犯
意與行為之動機。
二、其次,雖然自訴人並未於前揭「貳、告訴事實」欄說明被告
具體係於何時為誣告行為,惟查:
㈠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狀內「壹、程序部分」記載「本
案係被告高虹安(下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
不實告訴(自證1),而涉犯誣告罪嫌,自訴人即為受誣告人
,當有提起自訴之權利,且臺北市中正區即為誣告犯罪地,
鈞院應有管轄權無訛」又於「參、證據清單」欄第1點列載
證據之待證事實為「高虹安於111年8月26日對自訴人向臺灣
臺北地檢署提告之事實」,又於「伍、聲請調查證據」欄敘
及「高虹安於111年8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
提出加重誹謗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
0號不起訴確定在案,是相關卷宗可證明高虹安提出誣告之
事實,應有調查之必要」等語,再於「肆、所犯法條」欄標
題畫底色載明「高虹安明知系爭博士論文有大量複製貼上系
爭期刊論文而無正確揭露等學術瑕疵」,又於「肆、所犯法
條、一、(六)」敘及「是自訴人為文所舉上情並無不實,
高虹安卻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於111年8月26日向臺北地檢署提
出加重誹謗告訴...」等語,由上開內容結合前揭自訴人指
稱被告構成誣告罪罪名與「基於誣告犯意大張旗鼓向臺北地
檢署提出誹謗告訴」之犯罪事實記載,已可特定自訴人係提
起自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其提出加
重誹謗罪告訴之事涉及誣告罪責。
㈡再者,自訴人先於「貳、告訴事實(按:應為「自訴事實」
)」之第一點至第五點,係詳細說明其認為被告之本案博士
論文有大量內容與本案期刊論文相同,而本案期刊論文又來
自於被告任職於資策會期間撰寫之研究報告,然而均未見被
告有適當引註,有侵害共同作者、資策會智慧財產權之疑慮
,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以及自訴人發覺此事並予以揭發
之過程,再接續於第六點說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執意對自
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則綜合上開第一點至第六點之內
容以觀,自訴人業已明確闡述其提告之事項為「自訴人先前
指摘『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卻未適當
引註』之事,卻因此遭被告指稱其說法不實在,進而向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至於自訴人認為上述
「大篇幅原文抄錄(複製貼上)、未適當引註」已構成違反
學術倫理之抄襲行為,則經由自訴狀在「肆、所犯法條」欄
(四)(五)以大篇幅加以說明,由此可見所謂「論文抄襲
」乃屬基於上開「大篇幅原文抄錄、未適當引註」事實所為
之評價,二者均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甚明。
三、據上,本案「自訴狀」雖未如一般案件中檢察官之起訴書,
有清楚區分列載「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而有混雜「自訴事實」、「證據及對證明力之意見」、「法
律評價」等不同性質陳述之問題,惟經仔細審酌其內容,仍
可清楚辨認自訴人所欲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範圍為何,而
原審法院亦已依自訴人所請求之事項進行裁判;即使本案原
判決使用「抄襲」之認定,與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稱「大篇幅
原文抄錄(複製貼上)、未適當引註」有不同之處,亦只不
過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評價而已,斷無所謂原審審理、判
決範圍與自訴人請求之範圍不同之問題。上訴人即被告高虹
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自訴意旨提告的事實是
被告「未適當引註」(事實B),但原判決卻認定「被告抄
襲」(事實C),並未按照自訴請求而為裁判,應屬無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部分於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均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7、436至45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
被告有於111年8月26日,委請律師具狀對自訴人提起前案之加重誹謗罪告訴,而於告訴狀中稱:自訴人於10月18日、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7月6日、7月22日,有多次在臉書上發表言論誹謗自訴人,貶抑被告之社會評價,認為自訴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請求檢察官依法予以訴追;復委由律師於111年9月29日提出告訴理由(一)狀並到庭陳述意見,以及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告訴理由(二)狀,惟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與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解
:
1.本案原審判決之事實與自訴之事實範圍不符
本案自訴人所提自訴狀,係指稱「被告在本案博士論文大量
複製貼上本案期刊論文,且未適當引註」(事實B),然而
原審法院審理整理爭點,卻記載「本案博士論文是否抄襲本
案期刊論文」(事實C),原判決又認定被告本案博士論文
抄襲,由此可見本案自訴範圍與原審判決之對象根本就不相
同(此部分所辯不可採,如前所述);甚且,被告在前案告
訴狀中所提告訴範圍為:「自訴人有誇大不實陳述」(事實
A),亦與前揭自訴人所提自訴範圍、原審判決認定範圍有
所不同。由此可見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2.本案告訴範圍
被告最早雖於111年8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但後續有再委請告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29日到庭陳述及當庭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嗣於111年10月17日正式確認告訴範圍。根據被告最終確認之告訴範圍,前案告訴誹謗之範圍僅為自訴人指摘「被指導教授除名」、「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3個部分,並沒有提告自訴人指摘本案博士論文涉及抄襲部分,是以被告根本從未就「自訴人指摘被告本案博士論文抄襲」一事提出誹謗告訴。
3.本案被告未曾指稱「自訴人稱被告論文抄襲」之事有所不實
:
即使從被告111年8月26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來看,該份書狀關
於告訴之內容記載,必須限定於被告明確指稱「自訴人所述
不實部分」,而非「全部」均為被告所提告訴範圍,雖然在
該份告訴狀有提到自訴人許多發文之內容,但該部分屬於背
景事實的鋪陳,被告在告訴狀僅針對自訴人所述較為誇大、
與事實不符的言論提出告訴,至於自訴人所稱被告博士論文
有引用本案期刊論文內容部分,本來被告就不否認,因此被
告並無虛構事實之行為,豈有構成誣告之可能性。
4.關於本案博士論文,自訴人文章確有誇大且不實在之指述,
被告據此提告,並無虛構不實之行為:
自訴人在以「翁達瑞」為名義之Facebook文章中,有許多誇
大且與現實不合的描述,例如:形容「被告與李傑教授有合
謀抄襲、剽竊、侵權與滅跡等行為」,還說「被告把6頁的
本案期刊論文灌水成109頁的本案博士論文」,這顯然與事
實不符;除論文以外,自訴人甚至稱被告是「冒牌的大數據
專家」、「遭指導教授除名」、「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
被告自始至終,目的均僅針對自訴人誇張的說法提告,請求
司法斷明是非曲直,並對自訴人上開過於誇張之陳述表達不
同意之見解,並無虛構事實之處。況前案不起訴處分係以自
訴人上開發文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而為
不起訴處分,並無認定抄襲之事真實與否,無從認被告有虛
構事實,故不得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5.被告認為本案博士論文未有自訴人發文所指摘「抄襲」等問題,據此提告,亦無故意虛構不實之行為:
⑴被告是本案期刊論文的「第一作者」,主要內容當然是由被
告完成,回到被告撰寫本案博士論文情境,當時本案期刊論
文檔案當然都在被告的電腦資料夾中,被告很自然地使用其
內容,不僅因循學長姐撰寫博士論文之往例,直接援引自身
先前為「第一作者」之著作,不會特別列引註,也因為本案
期刊論文先前僅在研討會發表,並未正式刊載在期刊上,在
被告撰寫完成論文時,無論在學術資料庫比對或上網搜尋結
果,均未見有本案期刊論文之相關出版資訊,被告不知要如
何引註,於撰寫本案博士論文時,才未特別注意要做引註,
同樣地,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之「另篇期刊論
文」(詳後述)迄今也是尚未正式出版,被告也因此才會疏
未引註該篇論文,這與抄襲無關;況且,此事因為一直有人
向辛辛那提大學檢舉,經辛辛那提大學學術倫理單位及工程
與應用科學學院審查,亦認本案博士論文並無違反學術倫理
與侵害著作權之問題,由此更足以認為,被告本案博士論文
並無自訴人臉書文章所稱抄襲等情事,即使被告就此對自訴
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抄襲等情事,亦不
該當於誣告之犯行。
⑵更何況,誣告罪必須以行為人虛構事實,始足當之。本案博
士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又是否抄襲,均僅是評價而已,
被告最多只是與自訴人就此評價意見有所分歧,當無構成誣
告罪責之可能。
⑶同前,即使認為所謂「本案論文抄襲本案期刊論文」屬於被
告對自訴人提告之事項,但本案被告在8月24日收到辛辛那
提大學誠信辦公室的電子郵件,說明被告並無研究不當之情
形,因此確信其自身並無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當無誣告之
故意可言。
6.自訴人並未受到追訴、處罰之危險:
誣告罪實質上屬「適性犯」規定,必須行為人之申告行為足
以對被申告者造成危害,始可能成立犯罪。承前述,本案在
被告委由律師於111年8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後,直到111
年9月29日才確認釐清告訴內容,至111年10月17日始以刑事
告訴理由(二)狀確定告訴之範圍,無論是否認為該部分只
是被告在告訴以後撤回部分告訴之行為,既然被告在檢察官
實質發動偵查及起訴以前,就已明確表明不提出告訴,則自
訴人當無受刑事訴追、處罰的危險性,如此當無成立誣告罪
餘地。
二、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犯罪之理由:
㈠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1.被告之職務、參選與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經過
被告前於97年起至107年間任職於資策會,且在資策會任職期間先奉派至美國辛辛那提智能維護中心建立合作關係,隨後又至美國辛辛那提大學攻讀博士學位,於107年4月27日提交本案博士論文並獲得辛辛那提大學授予博士學位;隨後擔任第十屆之不分區立法委員(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辭職止),又從111年7月起,正式投入參選新竹市長。自訴人因見被告為活躍於政壇之政治人物,質疑被告在辛辛那提大學求學期間之學術經歷、成就,乃於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8日、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7月6日、7月22日,有多次在自身以「翁達瑞」名義經營之臉書頁面上發表言論批評、質疑被告;而其中在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7月6日發表之短文,110年10月18日、7月22日發表之文章中,均有指稱被告先前在辛辛那提大學撰寫之博士論文中,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但卻未適當引註,並進一步指摘被告涉及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與侵害資策會著作權情事;被告乃於111年8月26日對自訴人提起前案告訴,又於同年111年9月29日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庭並提出告訴理由(一)狀,且由檢察官當庭向告訴代理人確認告訴範圍,再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告訴理由(二)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被告於立法院之立委個人學經歷網路資料頁面(見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自字第67號案件【下稱原審自67卷】卷一第55至57頁)、資策會員工服務合約(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國外出差及旅費預支申請書(見原審自67卷二第113至119頁)、本案博士論文(見原審卷一第85至198頁)、本案期刊論文(見同上卷第79至84頁)、被告前案刑事告訴狀(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76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227頁)、前案刑事告訴理由(一)狀(見他卷第259至263頁)、前案告訴理由(二)狀(見他卷第313至315頁)、告訴代理人111年9月29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見他卷第255至257頁)、檢察官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2頁)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本案期刊論文、本案博士論文之性質
本案期刊論文係作為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
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
該研究成果經撰寫為資策會研究報告,並於106年5月間在第
二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討會(ICPMMT2017)發表,同
年9月21日刊登於《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 000(
0000)》期刊,該篇文章係以被告為第一作者(即「Hung-An
Kao」),並以被告在資策會之同事「Yan-Shou Hsieh」、
「Cheng-Hui Chen」、李傑教授(即「Jay Lee」)為第二
至第四共同作者等事實,又被告所撰寫之本案博士論文內容
有大量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內容,且在被告提交論文畢業
之際,均未有任何引註說明本案博士論文上開大篇幅原文抄
錄部分係引自本案期刊論文內容之事實,亦有資策會111年1
1月21日資法字第1110002808號函及含附論文異同比對資料
(見他卷第357至379頁)、第二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
研討會期刊論文出版資料(含本案期刊論文)附卷可參(見
原審自67卷二第169至176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除本案期刊論文以外,尚有另篇期刊論文:
除本案期刊論文以外,被告與其他資策會同事、大學教授合著、作為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尚有另於106年9月29日至10月2日舉辦之「The 3r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Inventions (ICI2017)」研討會發表、篇名為〈Sparse Coding for Manufacturing Quality Prediction〉之論文(下稱「另篇期刊論文」),而該另篇期刊論文係以被告(即「Hung-An Kao」)為第一作者,以被告在資策會之同事「Cheng-Hui Chen」、「Yan-Shou Hsieh」及中正大學之「Zheng-An Zhu」、「Chen-Kuo Chiang」為第二至五之共同作者;而該另篇期刊論文內容亦經大篇幅原文抄錄至本案博士論文,且被告亦未在本案博士論文中有具體引註說明該大篇幅原文抄錄部分係來自另篇期刊論文之事實,則有另篇期刊論文(原審自67卷一第65至70頁、卷二第177至179頁)、另篇期刊論文與本案博士論文比較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自67卷一第45至54頁),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
4.被告為資策會之員工,其在97年進入資策會任職時,即與資
策會簽立員工服務合約,約定:「二、...乙方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以甲方為著作人,著作權歸甲方所有。」「四
、對於甲方所有之智慧財產權,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係基於
職務上之正常使用,乙方不得為任何形式之複製」,有上揭
被告與資策會之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2項、第4項附卷可憑
(見原審自67卷一第72頁);而根據上述規範,被告於任職
資策會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依據資策會所規範之方式
為適當之標註說明乙情,不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期刊
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上均標示有「This study is conducte
d under the “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nolo
gies Project ( 1/1) " of the Institute for Informati
on Industry which is subsidized by the Ministry of E
conomic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本研究依
經濟部補助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
專案創新前瞻計晝(1/1)』辦理)」,由此可見上開資策會專
案研究計畫之報告、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著作財
產權均歸屬經濟部所有,其使用如有涉及資策會所有之著作
財產權內涵者,應獲得資策會之同意,而上揭標示則屬著作
權人資策會所要求之揭露規範甚明。至於原判決固認定本案
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著作人格權亦歸屬資策會所有,
然相較於著作財產權重在保護著作之經濟利益,著作人格權
主要基於對創作者(著作人)人格之維護與尊重,其主要內
涵為「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同一性保持權」
,觀之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均係直接標示共同作者
之姓名,僅在文末註明該研究係資策會專案研究之一部分,
而資策會不僅未對此處理方式有所置疑,且資策會於另案對
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自訴(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7
號案件),亦僅主張自身享有著作財產權,而非擁有著作人
格權,故雖前揭「員工合約書」有上開規定,但本院於此仍
對被告為有利之解釋,僅認定上開資策會專案研究計畫之報
告、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資策會
所有,而非一併認定其著作人格權亦當然均歸屬資策會所有
,併予說明。
5.又前揭告訴狀上經由被告本人蓋章,前揭告訴補充理由(一
)狀、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上則僅有告訴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被告則未簽名或蓋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
代理人王律師是我立法委員服務處的顧問律師,有幫我們服
務處做法律諮詢,當時大概是在決定提告前的一週以前,與
王律師討論這個案子,王律師幫我寫的每份告訴狀我都有看
過,我也知道一開始在111年8月26日提出告訴狀,9月份又
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10月份再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我全
部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由此可見被
告雖並非直接到庭申告自訴人之犯罪事實,惟其對於告訴代
理人所撰寫告訴狀之內容知之甚詳,應認告訴代理人所提出
告訴狀、告訴理由狀之內容符合被告真意無疑。
㈡本案被告告訴之範圍,應以111年8月26日書狀所述內容為準
,至於111年9月29日為檢察官對其內容之釐清暨被告委任之
告訴代理人藉此表明減縮部分告訴事實;至於111年10月17
日則屬事後自行向檢察官減縮部分告訴事實之行為
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祗需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
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
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故其以後之撤回告訴
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係於111年8月26日即委由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狀,已如前述,又經核被
告所提書狀內容,業已敘明包括:「1.自訴人指述之時間、
內容;2.其認為自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3.自訴人之
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意旨,是以當被
告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將上開書狀送達至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時,業已完成對該管公務員之告訴行為,當無疑義之處。
3.又經核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刑事告訴狀之內容,業已明確記
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內容,而其中如附表所示內容,可見
被告藉此書狀向檢察官表示自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
述被告將本案期刊論文內容大篇幅原文抄錄至本案博士論文
內容,卻未有任何引用,未見表彰本案期刊論文共同作者之
貢獻,也沒有說明其來自經濟部、資策會資助之研究報告,
有揭露不實與侵害經濟部、資策會權利之問題,以及自訴人
就此所為「抄襲」、「剽竊」、「侵權」之評論,均為扭曲
事實經過,且發文前未善盡查證義務,已有真實惡意(見他
卷第5、6頁)。復進一步指出:自訴人繼110年10月18日之
不實指控後,於110年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
年1月15日、5月12日與7月6日反覆誣指被告抄襲並違反學術
倫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還在110年7月6日發文指述稱
:被告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侵權,論文沒有引述本案期刊
論文、謝辭未提及三位共同作者、亦未提到資策會專案報告
與經濟部著作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嗣併同被告所指稱
自訴人涉及其他不實言論總結於「貳、所犯法條」欄指出:
「被告陳時奮反覆以未經查證之不實言論,在臉書平台上多
次發文指摘告訴人高虹安已遭其博士學位指導教授除名,渠
等並合謀抄襲、剽竊、侵權與滅跡,其不實言論業已嚴重影
響告訴人高虹安自從政以來對民眾展現之誠信,並造成其人
格與社會評價無端遭受貶抑,被告陳時奮上開行為應論以刑
法上之加重誹謗罪」等語(見他卷第8頁)。經核上開告訴
狀就自訴人行為之該段陳述(六(一)),參照自訴人原本
110年10月18日臉書之完整貼文內容(見他卷第69至79頁)
,其顯然已特意將自訴人110年10月18日臉書貼文中,指摘
被告論文有「未誠實揭露所引用資料」問題以及自訴人對此
所為之負面性評價意見均摘錄出來,且前後文義完整連貫,
即說明自訴人指摘、傳述之內容不實在,且發文前未盡合理
查證,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當受誹謗罪之責罰。據上
,由此可見,被告在告訴狀中,實已清楚、完整表達其認為
自訴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何處涉及誹謗罪責,並請求檢察
官依法追訴之意旨。至於上開「貳、所犯法條」欄中出現「
遭指導教授除名」、「合謀...」之說法,並非本院認為被
告之告訴涉及誣告部分(詳後述),併予說明。
4.再檢察官於收受上開告訴書狀後,即於111年9月7日批示於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傳喚自訴人(即前案被告)到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自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5、239至246頁),而經核該次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已針對「自訴人指稱被告將本案期刊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至本案博士論文」乙節詳細訊問自訴人意見(見他卷第242、243頁);又檢察官除傳喚自訴人到庭外,另批示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29日到案說明(原定於111年9月27日,嗣改為同年月29日)。
5.至於被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29日到庭以後,經檢察官訊以:「原告訴狀第七項下,何處為不實?」,表示「高虹安的博士論文幾乎有三分之二的內容抄襲自這篇有四位共同作者的期刊論文」此句;又表明自訴人110年10月18日貼文指述不實之言論包括:「六(一)從:高虹安把這篇四位作者只有六頁的期刊論文據為己有,灌水成109頁之論文,藉此取得辛辛那提博士學位。高虹安的博士論文並非原創,也不是個人作品。以及:...或承認三位作者的貢獻。其餘六(一)部分,並非告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他卷第256頁),由上開陳述內容觀察,雖告訴代理人稱排除其餘六(一)之內容,惟其所稱「把期刊論文據為己有」、「承認三位作者的貢獻」,經核其意思,仍是然在指述自訴人貼文所指摘「被告本案博士論文不當引用本案期刊論文」之事為不實在,又從後續檢察官訊問:「本件告訴之核心事實...二是關於博士論文與期刊論文之關連性,是否如此?」,告訴代理人對此雖未直接回覆檢察官之問題,但亦未見其有明確表示否定或釐清之意思(見他卷第256頁),且更進一步指出:還有今日告訴理由一提出:「高虹安的博士論文抄襲資策會研究,侵犯資策會智慧財產權」等語,可見此時被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雖有意將所謂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部分為適度之限縮,但未明確排除其申告「自訴人指摘、傳述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涉及抄襲、侵權」乃屬具真實惡意之不實言論之告訴主張。
6.至於被告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稱:「壹、
告訴範圍確認(告訴範圍確認為以下三句外,其餘均減縮)
:『被指導教授除名的高虹安』、『在李傑的學術履歷,高虹
安被除名了。換言之 ,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
、『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明確將告訴人所指本案
博士論文與本案期刊論文之問題均排除於告訴範圍之外,而
由該書狀之用語「減縮」,亦可確認此一性質屬於「被告在
提出告訴以後,表示自行縮減部分告訴內容」無疑。
7.綜上所述,被告委任告訴代理人所提上開111年8月26日告訴
狀,被告顯然有針對「自訴人指稱『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
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且未適當引註』」之事,並就此事表示
自訴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
,據此向檢察官申告自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之犯罪事實甚明
。至於檢察官向被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確認告訴範圍,主要
想理解被告究竟主張自訴人涉及不實言論為何,此時告訴代
理人則表示欲減縮告訴範圍,或表示僅限於主張自訴人特定
部分言論不實之意思;至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之書狀,亦
稱「減縮」告訴範圍,由此應可認為,告訴代理人前揭111
年9月29日當庭之陳述、111年10月17日提出之書狀,均只不
過是在提出告訴後「自行減縮部分告訴內容」之行為而已,
不得以此認定其原本提出告訴之範圍(此外,被告減縮部分
告訴內容,實際上並無拘束檢察官偵查範圍之效力,詳後述
)。
㈢被告之本案博士論文確有自訴人所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
期刊論文卻未適當引註」,並因此涉及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
、侵害資策會著作權爭議之事實
1.被告所撰寫之本案博士論文有「大篇幅原文抄錄,且未有引
註之事實」
本案博士論文經與本案期刊論文比對後,客觀上,本案博士
論文中有如自證4至自證8所示與本案期刊論文中之文字、圖
表大部分相同之處(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9頁),且並未引
註或列於「參考文獻」內(見同上卷第195至198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業經論述如前。足認本案期刊論文大篇幅、幾
乎所有文字一字不漏地被原文抄錄至本案博士論文中,同時
卻未有任何引註據實說明其引用情形之事實。
2.基於上開事實,本案博士論文確存在違反學術誠信,而有自
訴人所指稱「抄襲」、「剽竊」、「侵權」等違反學術倫理
疑慮
⑴被告在提交本案博士論文時,業已鄭重聲明並擔保本案博士論文為具有原創性之研究成果(I, Hung-An Kao, hereby submit this original work as par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乙節,有本案博士論文第一頁被告之聲明文字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據此,被告即負有擔保其本案論文作品具備原創性之義務,即使使用自己先前作品,也必須按照規定,明確註明引用之內容,否則即有誤導他人以為論文均係來自個人原創,而無法評估論文本身所具備之原創性程度、學術價值;而援用自己與他人先前之作品,則更應當註解說明有何部分引用及其出處為何,否則即會使讀者無法知悉該段內容、學術研究成果來自該先前之研究成果,且隱匿他人之學術貢獻,故會涉及所謂「自我抄襲」、「剽竊他人貢獻」、「抄襲」等學術倫理之爭議問題。
⑵又按被告所就學之辛辛那提大學「學生行為準則」第(B)(3)
列載幾種違反「學術誠信」之行為態樣,而其中(d)條關於
「抄襲」(Plagiarism)之定義明定:「ⅰ將他人已發表或
未發表的作品全部、部分或改寫後引為自己的作品內容,而
沒有透過註腳、引號、引文或參考書目完全正確地註明作者
姓名;ⅱ將從個人、機構或網路獲得的資料作為自己的原創
作品,但不告知資料來源是其他個人、機構或網路資料;ⅲ
使用與他人合作的作品,但未揭露,且無合作者之書面同意
;ⅳ引用自己之前書面、口頭或具創意的作品,未經修改且
未經教授許可。」(ⅰ Submitting another's published or
unpublished work in whole, in part, or in paraphras
e, as one's own without fully and properly crediting
the author with footnotes, quotation marks, citatio
ns, or bibliographic references.ⅱ Submitting as one'
s own original work, material obtained from an indiv
idual, angency, or the internet without reference to
the person, agency, or webpage as the source of the
material.ⅲ Submitting as one's own original work ma
terial that has been produced through unacknowledged
collaboration with others without release in writin
g from collaborators.ⅳ Submitting one's own previous
ly written, oral, or creative work without modificat
ion and instructor permission.)(見原審卷一第316頁)
。
⑶經比對被告本案博士論文將其與資策會同事合著之本案期刊
論文全文,大篇幅且幾乎未經修改而一字不漏地原文抄錄,
且並未有任何引註說明其所引用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據此,被告在本案博士論文之處理,確實有未如實揭露被
告先前與其他共同作者合著之本案期刊論文、資策會研究報
告與本案博士論文之關係,而影響閱讀者對於本案博士論文
原創性、共同作者對於相關研究成果貢獻之判斷,以及被告
為資策會執行之研究成果在資策會未知情,且未揭露資策會
參與貢獻程度之情況下被直接納入成為被告本案博士論文之
內容,而涉有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之學術誠信爭議問題,且有
侵害資策會權利之爭議問題。
3.被告所辯稱其未違反學術誠信,無學術倫理、侵害著作權爭
議問題之說法並不可採
⑴被告雖稱本案博士論文致謝辭中,業已感謝本案期刊論文的
三位共同作者,然而,被告所指致謝辭之內容僅概括感謝其
中兩位共同作者對其研究與實驗「給予極大幫助」,並未具
體提及本案期刊論文三位共同作者參與共同撰寫該論文之貢
獻,更未提及本案期刊論文與本案博士論文之關係,而從其
致謝兩位共同作者「Ryan Chen」、「Ian Hsieh」,其姓名
格式與本案期刊論文為「Cheng-Hui Chen」、「Yan-Shou H
sie」完全不同,根本未表彰出兩人即為本案期刊論文共同
作者之意旨,亦未於該處一同感謝另一位共同作者即李傑教
授,甚至還一併感謝另一位並非本案期刊論文共同作者之「
Yuchang Liang」,由此等情形以觀,足認為被告在致謝辭
僅係以一般性之概括方式致謝了兩位共同作者在其著手本案
博士論文研究時所給予的協助,但顯無在此據實說明本案博
士論文有大篇幅原文抄錄其與「Cheng-Hui Chen」、「Yan-
Shou Hsieh」與李傑教授合著之本案期刊論文之意思。而且
被告既然已經在本案博士論文中納入本案期刊論文,本來就
應該清楚說明本案博士論文有哪些內容來自本案期刊論文,
本案期刊論文又有何人參與撰寫之論文引用要求,是以被告
所稱上述謝辭對應前揭論文適當引用之要求,仍屬遠遠不足
,被告將該致謝內容當作其業已表示對共同作者參與研究貢
獻之表示,顯屬牽強附會之說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不清楚本案期刊論文已經正式刊載出
版,不曉得必須引用,也不知道如何引用,又辯稱其使用線
上文獻查詢系統,並未查得本案期刊論文,所以才認為不需
引用本案期刊論文等語。惟查:論文內容如引自未正式出版
之論文,亦應依正確格式適當引用,如此讀者才可明確知悉
該內容之來源,不致誤會該內容為作者本人於本篇論文之創
見,並非先前研究累積之成果,也不致埋沒在學術研究累積
過程中其他共同研究者之貢獻,當屬在107年提交博士論文
時業已有相當學術經歷、鄭重聲明擔保論文原創性、且受上
揭學生行為守則規範之被告所明知;又經核本案博士論文所
列參考文獻編號1、5、6所載,均無正式出版資訊與頁碼,
其中編號2參考文獻載明其為2011年度第30屆Chinese Contr
ol Conference(簡稱「CCC」,中國控制會議)發表之會議
論文(Conference Paper),編號5參考文獻載明其為NeurI
PS(神經資訊處理系統大會)年會附屬「Causality: Objec
tives and Assessment」研討會/工作坊(workshop)所發
表之研討會論文,編號6參考文獻則屬於IMECS 2011(Inter
national MultiConference of Engineers and Computer S
cientists)發表之會議論文(Conference paper)(見原
審卷一第195頁,他卷第215頁),可見被告熟知本案博士論
文引用未正式刊載於期刊之論文內容時,均仍有引註說明之
必要,更清楚關於會議論文或研討會論文之引用方式為何,
當無疑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仍以「論文未出版」作
為其未引註之理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復觀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可見其中編號21之參考資料,係被告作為「第二作者」之文章,而編號32之參考資料,係被告作為「第一作者」之文章,被告均有將之列為參考文獻,並揭櫫其出處(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他卷第110頁),而未排除不列入參考文獻,堪認被告未將本案期刊論文列入參考文獻中顯非疏失,亦非因其為該文第一作者而基於某學術習慣或學長姐傳承之前例不予列入,而係有意採取之舉措甚明;又參酌前述本案博士論文另有大篇幅原文抄錄被告與其他資策會同事、大學教授合著、作為資策會辦理前揭專案研究計畫研究成果之「另篇期刊論文」情形,卻同樣未被被告列入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中(基於上述相同理由,被告辯稱另篇期刊論文因未出版而無法引用之辯解,亦不足採信),益足以推認被告應係因本案博士論文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幅度過大,為免遭外界質疑其論文原創性問題,才「刻意」不將在本案博士論文佔有重要份量之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列為參考文獻並標示其實際引用之處所。
4.據上,綜合上述事實以觀,被告明確知悉其本案博士論文中有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之內容,卻完全沒有在本案博士論文註明此情形,當可推論被告在提交本案博士論文當時,應係不欲他人發現本案博士論文與本案期刊論文乃至於前揭資策會專案研究報告之關係,乃特別在本案博士論文作出「隱匿」、「未予誠實揭露」之特殊處理,而恰因為被告此種作為,造成學術研究者無法從本案博士論文掌握:1.資策會研究報告、本案期刊論文與本案博士論文之關係為何;2.資策會研究報告、本案期刊論文對於本案博士論文研究成果之貢獻程度為何;3.三位共同作者在此研究議題之貢獻程度為何;4.本案博士論文在累積先前研究成果上之創新程度為何,而顯有違背學術誠信、學術倫理及侵害資策會著作權之疑慮,就此當可認為如附表所示自訴人於臉書貼文所指摘、傳述之事實,以及據此所為評價性意見,當非無據。
㈣被告顯然有故意陳述不實之事項,並據此請求具有偵查權限
之檢察官予以追訴甚明
1.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
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2.本案博士論文有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內容,且未有適當引註,而自訴人指稱被告「抄襲」、「侵權」等評論意見,乃係經過合理查證後,據其所查明之事實所為之評價,具有相當之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自訴人以上開Facebook發文指摘、傳述此節,均為事實及本於事實之適當評價;經核自訴人於前揭110年10月18日、111年7月22日之臉書貼文中,均有詳列其比對認為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卻未有引註之根據,已明確說明其說法符合客觀事實、根據與查證方式為何,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自訴人所發表關於我的每篇貼文我都有看過,自訴人所引用的資料、圖表內容我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312頁),對此應知之甚明。被告既然已明知其本案博士論文確有如自訴人所稱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卻未有任何引註之情形,且該行為有違反學術誠信、學術倫理疑慮,因而涉有抄襲、侵害著作權之爭議,卻仍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在前揭111年8月26日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自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指述,乃「扭曲事實」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故有「真實惡意」,則被告行為顯然係明知自訴人所述事項為真,卻將之稱為虛偽,又明知自訴人有合理查證,卻稱自訴人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以此說明自訴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且不得以主觀上未具真正惡意為由解免罪責,則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以不實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之犯罪事實,當無疑義。
3.又參以本案博士論文之致謝辭欄原無「This study is cond
ucted under the "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
nologies Project(1/1)" of the Institute for Informat
ion Industry which is subsidized by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等文字,
被告自身係於111年8月10日始增補此段文字,並經辛辛那提
大學校方人員協助抽換留存於OhioLink網站之論文電子檔,
有本案博士論文、被告與辛辛那提大學校方人員聯繫之電子
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0頁、卷二第296頁);然被
告為前案告訴時,卻不以自訴人發文時所見原始之本案博士
論文版本作為證據,反而係以上開增補致謝辭後之版本作為
證據(見他卷第110頁),如此結合前揭111年8月26日告訴
狀之記載,自然會有使檢察官錯誤認為自訴人連基本查證都
未進行,就貿然不實指摘被告侵害資策會權利之可能,此舉
結合被告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亦可用以推認被告有以不
實事項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故意。至於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陳稱:提告時所用的論文版本是在提告前於學校
圖書館網站下載電子檔列印出來,我在當天按鈴申告記者會
中所持的論文就是這個版本,我有另外重印出來裝訂成論文
的樣子,這兩者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
;然而,被告自承其始終有留存原始版本之博士論文檔案(
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則被告使用原始版本之博士論文檔
案,當無困難之處,即使被告為求便利,而使用修正版之博
士論文檔案提出告訴,其既已知悉關於其所涉及抄襲、侵權
爭議為與自訴人重要之爭點,理應具體說明新版本事後修訂
之處所,然被告卻仍直接向檢察官提出修正後之論文版本,
並未附加任何說明,由此可見被告提出告訴時確有以不實事
項而使檢察官混淆、誤認自訴人有誹謗犯行之疑慮。
4.又被告係於提出告訴後,始於111年9月17日將本案期刊論文
增列至本案博士論文之編號64參考文獻當中。雖然被告辯稱
是因應學校建議避免爭議,才做相關的增補,其從未據此對
檢察官主張並無自訴人所指抄襲、侵權情事等語,惟被告先
前於111年9月20日召開記者會,在記者會中當場從學校網站
「OhioLink」下載及展示前揭增補參考文獻版本之本案博士
論文,先當場向在場新聞媒體展示其於111年8月10日所增補
對經濟部致謝辭內容,稱:「This study is conducted un
der the “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nologies
Project and also Economic Affairs 經濟部齁,Ministr
y of Economic Affairs,所以這個部份是我們的致謝,就
在這裡,請大家注意齁」等語,後快速展示其於111年9月17
日增補之編號64參考文獻內容,稱:「好,這裡其實也有引
用就是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
ufacturing這一個論文,其實也都有引用」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6、277、362至364
頁),據上,由此更可窺知,被告當時對外之正式說法,均
係鄭重表明其並無自訴人所稱「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
文且未適當引用」,因此亦無自訴人所稱「抄襲」、「剽竊
」或「侵權」之爭議問題,甚至直接以事後修正版本之本案
博士論文作為「澄清自訴人不實指控」之主要論據,而即使
被告並未正式將上開論述記載在提交給檢察官之書狀中,且
最終未將111年9月17日修正版之本案博士論文提交給檢察官
,然被告在向檢察官提出之111年8月26日書狀中,既已提及
自訴人之上揭指控不實,配合被告在前揭對自訴人提告之11
1年8月、9月間對外之一貫說法,可見其當時始終完全否認
自訴人所指控上述事實之存在,被告並已委任告訴代理人,
於111年8月26日將其此種主張納入告訴狀中並提交給檢察官
,由此即可認為被告係以錯誤不實之主張,使自訴人陷入遭
追訴、處罰之危險甚明。
5.更有甚者,被告在召開上開記者會當日,旋即在其Facebook
張貼文章,表示「早上記者會很多朋友都看到了,在此就羅
列說明幾點:...翁達瑞(本名陳時奮)指控高虹安博士論
文抄襲的造謠,已經由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學術倫理辦公室證
明為不實指控。我也會將這些資料提供給檢警調、法院等單
位,證據已經公開透明攤在陽光下,請各大媒體善盡查證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