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630號
TPHM,113,上訴,563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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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胡博勝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判太重,僅針對量刑上訴,
希望從輕量刑,其他部分撤回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0頁),
並當庭撤回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上訴,有刑事撤回
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審酌被告因無法領取所購買之香菸而心生不滿,竟以
腳踢踹房舍鐵門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鐵門門鎖,
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社會秩序規範,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81至82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
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
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再者,刑法第138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6月,已屬低度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係為求刑之寬典而認罪,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認罪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難謂有何從輕量刑之餘地。
 ㈣至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疑似累
犯簡列表(本院卷第23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形式上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原
審就此部分已詳加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並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被告上訴
所指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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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