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5615號
TPHM,113,上訴,561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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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5號、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0號、第39771
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正於民國112年2月起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間交換之
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並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
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
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
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
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
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黃靖雯」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李進榮高田
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林育正則依指示以交易泰達
幣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進榮、高
田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
約,林育正再將如附表一所示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至詐欺
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田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17
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771卷
第81至87、89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田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3293卷第11至19、113至11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李進
榮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截圖(偵39771卷第31至41、65至67頁、97至126頁)、「TPHR
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虛擬錢包公開資訊(偵3
9771卷第43至45、69至70、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37016號鑑定書(偵3293卷第
27至32、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偵3293卷第35至62頁)、告訴人高田文提供之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契約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329
3卷第37至39、63至67頁)、「TVbJPovBx9k4Vf5b2GjCRfC3mv
3jJurUv5」虛擬錢包之網頁資料(偵3293卷第101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
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⑵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加
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
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查,被告
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2年5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前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型態、原
因及罪質迥異,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
分舉證尚非充足,依前揭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審酌被告既自稱以個人幣商為業而經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仍漠視於此,任意出售虛擬貨幣,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有分別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斟酌被告本案之分工情節、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幣商、外送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須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訴205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2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且主張有配合檢察官偵辦,供出
詐欺集團上游乙情,經本院二度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函覆結果:「本署114年度他字第18號尚在偵查中,
因偵查不公開之考量,不便提供全卷。惟林育正於本案中已
坦承全部詐欺等犯行,並指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仍待持
續蒐證以補強其指證,故尚未因林育正配合偵查而查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本案已因林育正提供指證而查獲上手劉
耕華,惟於林育正指證前,本署檢察官即已依其他事證查知
劉耕華林育正上手,林育正之供詞僅為補強事證之證據之
一」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中檢介真114
他18字第1149028345號函(本院卷第119頁)、114年5月27日
中檢介真114他18字第1149066963號函(本院卷第129頁)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雖有指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檢察官於被
告指證前已由其他事證查知被告之上游成員,而被告之供詞
僅為補強證據之一,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並無太大助益,尚難評價為有
利之量刑事由。
 ㈢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雖有指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情事,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並無太大助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二、三有關同案被告潘政忠向被害人
李進榮、告訴人鐘季華收取款項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再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者之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出於自己犯罪意思事前通謀者為限
,且同謀共同正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則其究
如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為謀議之具體情事,須以積
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政忠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李進榮、證
人即告訴人鐘季華之證述、㈣告訴人鐘季華、被害人李進榮
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等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進榮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LINE向「泰達幣U
交易商」交易虛擬貨幣,他們會派遣業務員至現場跟我交易
虛擬貨幣,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9日的
業務員是潘政忠,112年5月12日的業務員是被告等語綦詳(
偵39771卷第81至91頁)。足證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
、112年5月9日向被害人李進榮面交取款之車手並非被告,
而係潘政忠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季華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4月26日在臺北
市○○區○○○路0號1樓之麥當勞,我將現金100萬交給潘政忠
語明確(偵34390卷第29至30頁),益證112年4月26日向告訴
鐘季華面交取款之車手亦非被告,而係潘政忠
 ㈢復觀諸被害人李進榮、告訴人鐘季華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契約(偵39771卷第31至33、35至37、39至41頁,偵34390
卷第95至97頁),其上均有潘政忠之簽名捺印,並無被告之
簽名或印章,被告有無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李進榮
告訴人鐘季華面交收款,尚非無疑。
 ㈣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政忠於警詢時證稱:群組內會派單
讓大家搶單,搶到單後就會依指示至指定交易地點、時間交
易等語(偵39771卷第11至2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進
榮是透過平台找到我的,平台有在群組內PO單,我去搶客人
搶到李進榮的單,我就與李進榮碰面等語(偵39771卷第168
頁),復於原審時供稱:我有一次我在雲林有客戶要交易,
潘政忠就跟我說要學習做虛擬貨幣,所以我當時就剛好做一
次交易給潘政忠看等語(訴205卷第188頁),可見被告與潘政
忠係分別透過群組內所張貼之被害人李進榮、告訴人鐘季
購買泰達幣訊息搶單,各自向被害人李進榮、告訴人鐘季
面交取款,被告雖曾示範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給潘政忠看,然
不足以此推認被告可預見日後潘政忠將與被害人李進榮、告
訴人鐘季華為收款,且綜觀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與潘政忠間對此部分有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事前通謀,
實難遽認被告就附表二、三部分潘政忠收款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法則,尚不得逕認被告就附表二
、三部分負上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進榮、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鐘季華交付現金予潘政忠部分,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就附表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三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起訴書記載「潘政忠(另行審結
)、林育正2人『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工作…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潘政忠林育正2人,
渠2人得手後,旋即以不詳方式將所得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等語,則被告與潘政忠各自加入詐欺集團後,其
等各自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潘政忠分別向被害人
李進榮等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是被告與潘政忠各自與詐欺集團成立共
同正犯,並無再與潘政忠成立共同正犯,再觀諸判決書附表
二、三中取款車手欄為潘政忠,向該附表二及三所示被害人
李進榮、告訴人鐘季華收取款項,並非被告,原審亦同此
認定,則被告並無向判決書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李進榮
告訴人鐘季華(於112年4月13日至5月9日間)收取款項,而係
潘政忠所為,是被告與潘政忠應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
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
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記載被
告、潘政忠「分別」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應係指被告、潘政
忠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先後有別;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明確記載「渠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鐘季華等人」等語,顯
然係將被告、潘政忠描述為具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依前
揭說明,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認定被
告就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李進榮、告訴人鐘季華部分之犯
罪事實已經起訴,應予審判,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1 李進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黃靖雯」邀李進榮加入「寶洲私募基金」群組,並向李進榮佯稱:推薦某投顧網站,獲利高,需先以泰達幣儲值至該投顧網站,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林育正。 112年5月12日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30萬元 購買9,552顆USDT,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UDST匯率1顆31.08元。 2 高田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6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高田文佯稱:在華隆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公司外派專員,公司將代為操作,賺取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林育正。 112年5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計程車停靠站前 20萬元 購買6,432顆USDT,匯入「TVbJPovBx9k4Vf5b2GjCRfC3mv3jJurUv5」電子錢包,UDST匯率1顆31.09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潘政忠取款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李進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黃靖雯」邀李進榮加入「寶洲私募基金」群組,並向李進榮佯稱:推薦某投顧網站,獲利高,需先以泰達幣儲值至該投顧網站,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潘政忠。 112年4月13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寧安公園 10萬元 購買3,184顆USDT,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UDST交易匯率1顆31.4元。 112年4月17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50萬元 購買15,923顆USDT,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USDT交易匯率1顆31.4元。 112年5月9日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59萬5,000元 購買19,119顆USDT,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USDT交易匯率1顆31.12元。 附表三:(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鐘季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以LINE暱稱「賴經理與欣怡大魔王」向鐘季華佯稱:在蜂匯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只需將投資款交付予公司外收人員,公司將代為操作,即可獲取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地點,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並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潘政忠。 112年4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0萬元 購買31,847顆USDT,匯入「TEFFmga41W9fxXGwRhwn6LyUnFgRxGgn9r」電子錢包,USDT交易匯率1顆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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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