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亦
劉育祐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被 告 王立勛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理由欄、附表二、四所載「劉育佑」,應更正為「劉育祐」。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理由欄、附表二 、四所載「劉育佑」,應為「劉育祐」之誤,且係誤寫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