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彭冠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1939號、第75390號、第80941號、第82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憲所犯刑之部分撤銷。
李明憲所犯共同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李明憲於上
訴書狀、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
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282至283、331
頁;本院卷㈡第17頁)。故關於檢察官及被告李明憲上訴部
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
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憲、彭冠崴(下稱被告2人)
企圖假以偵查機關公權力行使,令本案被害人前往各地方檢
察署(下稱地檢署)開庭之方式找尋被害人,進而迫使被害
人出面清償積欠債務,被告2人所為造成司法機關資源龐大
負擔,更因被害人遍及全國各縣市,更加危害各地檢署案件
處理之量能,原判決量刑背離國民法律感情,量刑過輕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
㈡被告李明憲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徐家祐(原名徐嘉祐
;下稱徐家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
能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283頁;本院卷㈡第2
0至21頁)。
三、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李明憲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李明憲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
家祐達成和解,告訴人徐家祐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見本院卷
㈠第287、308頁),可悉關於被告李明憲之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又被告與告訴人徐家祐
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等情事,對被告李明憲言,
應屬量刑從輕因子,且於本院審判階段,檢察官尚無提出其
他原判決未有審酌之量刑從重因子,是檢察官對被告李明憲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而被告李明
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
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李明憲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及緩刑(被告李明憲部分)
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憲所犯誣告犯行,
利用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而獲取個人經濟上利益,耗費司法
資源、影響國家司法公正及受誣告者承擔訟累,誠值非難,
被告李明憲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
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李明憲誣告對象僅有告訴人徐家
祐1人,而告訴人徐家祐與被告李明憲已達成和解,並同意
不再追究及給予緩刑(見本院卷㈠第287、308頁),個人法
益受侵害程度已有所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
李明憲與同案被告劉威宏間為共犯關係,同案被告劉威宏係
提議以此誣告方式追討債務,被告李明憲遂依提議追討債務
,被告李明憲行為不法程度較同案被告劉威宏為低;⑶被告
李明憲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即是利用國家司法資源達到獲
取財產上利益,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飯誣告罪之行為人所
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
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李明憲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未有任
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曾與告訴人徐家祐達成調解,其犯
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李明憲之前案素行,並兼
衡被告李明憲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目前工作從事製冰廠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6
00元,扶養太太跟2個小孩(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幼稚園小
班),房貸金額尚有1,100多萬元,每月還款約5萬元及相關
證明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14至316頁;本院卷㈡第20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李明憲曾有捐贈物資予公益團體之
情事(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22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
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
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緩刑附負擔宣告
被告李明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徐家祐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徐家祐表示同意給予 緩刑等情如前,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 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彭冠崴不思循正當途徑行使權利,利用借款人 急於借貸款項,且多數人法律知識薄弱且多不願涉訟之心態
,先以話術使借款人簽立手機租賃或投資契約,再無端發動 司法偵查權,利用國家司法資源獲取個人經濟上利益,耗費 司法資源甚鉅,且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無端受刑事偵 查;併考量被告彭冠崴則坦承客觀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就本件誣告事件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情形,被 告彭冠崴係為追討債務而委託被告劉威宏實行誣告之犯罪分 工、及被告彭冠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 素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彭冠崴之素行 ,被告彭冠崴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從事顧店、每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 之情形,被告彭冠崴於本案涉及誣告部分僅有1人,且原判 決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彭冠崴之犯罪手段對於司法資源之 影響。是檢察官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李明憲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前; 至檢察官上訴所指摘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均已加以衡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