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綸(原名黃奎章)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信綸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信綸(原名黃奎章)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
止,係阿法精品輪圈有限公司(下稱阿法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0層之00)之實際負責人,陳維庭則自10
9年2月27日起登記為阿法公司之股東,並自109年7月31日起
登記為阿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信綸於經營阿法公司之期
間,利用其保管阿法公司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法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及公司大
小章之機會,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2月8日為止
之期間,擅自將阿法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信綸中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阿法公司之資金
總計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據為己有。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前之某日、時
,未經阿法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維庭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
點,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即合作投資契約書
、109年12月22日股東同意書、110年1月18日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陳維庭」之署押各1枚(共3枚),而偽造屬私文書
之上開文件,用以表示陳維庭同意黃信綸之岳父胡錦豐對阿
法公司出資70萬元、阿法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0層之00、阿法公司增加所營事業、修正阿法公司章程
等意思,嗣黃信綸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丕憲持以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維庭之權益
暨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維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信綸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2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維庭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惟該部分並未據本
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111偵2954卷第96至97頁;112訴945卷㈡第307至326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阿法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110偵19146第101至111頁)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111偵2954卷第153至21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58、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見111偵2954卷第96至97頁、112訴945卷㈡第307至3
26頁)、會計師許丕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191
46卷第17至18、169至173頁)、證人即被告前妻陳玉騰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第111偵2954卷第141至142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阿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
111偵2954卷第39頁;112訴945卷㈠第57頁)、臺中市政府10
7年1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5601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107年12月10日股東同意書(公司
設立)(見111偵2954卷第41至49頁)、臺北市政府109年2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80440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及109年2月20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出資額
轉讓等)(見111偵2954卷第59至65頁)、臺北市政府109年
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54110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及109年7月20日股東同意書(股東出資額
轉讓等)(見110偵19146卷第67至73頁)、臺北市政府110
年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5008920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109年12月22日與110年1月18日股東
同意書(增資等)(見111偵2954卷第75至82頁)、阿法公
司與被告岳父胡錦豐109年12月21日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
(見110偵19146卷第47至49頁)、許丕憲與被告、陳玉騰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0偵19146卷第63至97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
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
託信賴關係」之情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
決先例參照),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背信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以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接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⒉被告偽造「陳維庭」署押共3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接續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丕憲持上開偽造之合作投資契約書、109
年12月22日股東同意書、110年1月18日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
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4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3
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就其中102年
12月31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則駁
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6年4月
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8至50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判中援引前開案件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本院提示後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足
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犯偽造文書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執行完畢,猶再為
本案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其犯罪手段及情
節,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
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
㈠撤銷理由: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詳予勾稽卷證,逕認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其自己之帳戶,係為便於支付公司之貨款或償
還其前代公司墊付之款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承諾
賠償115萬元,現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4、237、317、
32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
已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誣
告等多項前科(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以外),素行不良,為
圖不法利益,利用其業務之便,侵占阿法公司資金、行使偽
造私文書,損害公司、股東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侵占財物之數額高達307萬5,000元,及其犯後於本院審
判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承諾賠償115萬
元,現正分期履行之情狀,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已婚,現
擔任阿法公司之設計師,與家人同住,要扶養父母,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
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告訴人雖同意法院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4頁)
,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數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
,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裁
定駁回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予臺北市政府存檔,
為臺北市政府歸檔文件,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維庭」署
押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總計307
萬5,000元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與告訴人以115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業如
前述,該和解部分之款項,如再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2萬5,000元(計算式:307萬5,0
00元-1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 4萬5,000元 2 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8萬5,000元 3 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 8萬8,000元 4 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 12萬5,000元 5 109年8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 6萬元 6 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 20萬元 7 109年8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 12萬元 8 109年9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 5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5,000元,應予更正) 9 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 6萬元 10 109年9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 13萬元 11 109年9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 13萬元 12 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59分許 7萬7,000元 13 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33分許 9萬元 14 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 3萬元 15 109年9月30日下午3時32分許 12萬元 16 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37分許 13萬元 17 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2分許 14萬元 18 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22萬元 19 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 14萬元 20 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 4萬元 21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37分許 14萬元 22 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8分許 3萬元 23 110年2月4日下午2時8分許 16萬元 24 110年2月8日下午1時36分許 16萬5,000元 總計 307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09年12月21日合作投資契約書(阿法精品輪圈有限公司與被告岳父胡錦豐所簽立) 立協議書當事人甲方欄 偽造之「陳維庭」署押1枚 2 109年12月22日阿法精品輪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陳維庭欄 偽造之「陳維庭」署押1枚 3 110年1月18日阿法精品輪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陳維庭欄 偽造之「陳維庭」署押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黃信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信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黃信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黃信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