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191號
TPHM,113,上訴,419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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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玉碧


輔 佐 人 鄒于懷
即被告之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玉碧明知將所承租之套房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
價,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1號套房(下稱本案
套房),再交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另由張峻榕(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於111年4月12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以1,000元販售交付予真實姓年籍不
明之成年女子使用;該女子及應召集團成員,即與應召集團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
易訊息,媒介越南籍女子陳○○,於111年11月7日,以每次性
交易2,300元為對價,在上址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為
警執行網路巡邏,循線於111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武玉碧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幫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係以證人即
越南籍女子陳○○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周麗玲之證
述、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書、被告當庭簽名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認有何上開幫助犯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辯
稱:我的身分證曾經遺失,我並沒有承租本案套房,本案套
房租賃契約上所附之國民身分證上的照片不是我,契約上的
簽名也不是我的字等語。經查:
 ㈠本案套房於111年8月17日簽約,租期為111年8月20日起至112
年8月19日止,證人周麗玲將本案套房點交與自稱「武玉碧
」之人,該人一次給付一年租金予證人周麗玲。其後本案套
房於111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證人陳○○於上址欲
向喬裝為男客之員警以每次2,3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並
發現該址床上有保險套、潤滑液、免洗床巾,及扣得現金2,
300元等物等情,業經證人陳○○、周麗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9至75、39至41頁),並有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證人陳○○(使用暱
稱「love」)與應召站上游(使用暱稱「我們是姊妹」)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擷圖、捷克論壇廣告擷圖等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5至53、79至85、87至89、91至93、109至113
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曾至戶政事務所請領、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因而於
上開過程中提供過2種個人影像照片供製作國民身分證使用
,然該2種影像照片均與本案套房租賃契約中所留存之被告
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不同,有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3
月13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1764號函暨附件武玉碧國民身分
證影像資料、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桃市平戶
字第1130002281號函暨附件民眾武玉碧107年7月19日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影像資料、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書所附國民
身分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51至55、57至61
頁)。故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所
附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截然不同之情形下,故被告辯稱其國民
身分證之前曾經遺失,因而可能被他人冒用,即有可能。
 ㈢證人周麗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人來租房子的時候我只會
看他的證件,我沒有在查驗承租人的身分,承租人只要給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這樣就
可以了。本案套房的承租人有拿「武玉碧」的身分證過來,
但我不會知道他是不是「武玉碧」本人,我所有的客人只要
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我就好,至於跟我簽約的「武玉碧」是否
是在庭的被告,我真的認不太出來,因為當時簽約時,對方
戴口罩以及帽子,只有露出眼睛,我只記得她的口音不是
臺灣人。至於我在警局為何會在警方提供之被告國民身分證
照片下簽名,表示被告就是跟我簽約之人的理由是因為我是
依照名字,名字就是「武玉碧」,所以我就認為是一樣的,
然而身分證照片上的人跟我簽約的人是否一樣,我無法確認
。我從簽約過後到就再也沒有看過實際使用套房之人,也就
是說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在用本案套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至119、121、124頁)。依證人周麗玲所述,雖其係與自稱
武玉碧」之人出面洽談、聯繫承租本案套房事宜,然其無
法確認該人是否為被告;證人周麗玲亦無法確認該日與其簽
名之人是否即為當日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上之人,且其
亦無法辨識該自稱「武玉碧」之人與本案被告是否為同一人
。再者,證人周麗玲僅見過向其承租本案套房、自稱「武玉
碧」之人一次,且當時承租人「武玉碧」因戴口罩帽子
面部僅露出眼睛而已,故證人周麗玲無法辨識該自稱「武玉
碧」之人是否為本案被告,核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證人周
麗玲之證述即遽認曾出面與其聯繫、承租本案套房之人為被
告。
 ㈣另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武玉碧」之簽名(見偵卷第45至55頁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簽名(見偵卷第14、135頁)
之字跡相互比對,其中兩者在佈局、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顯
有差異,尚難遽認本案套房租賃契約係被告所親簽。嗣經本
院將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武玉碧」之筆跡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5頁)及中華郵政、中華電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
被告開戶申請書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其
鑑定結果略以:「審認兩類筆跡缺乏鑑判異同之運筆特性與
筆畫特徵;貴院囑鑑新版房屋租賃書上『武玉碧』筆跡是否為
本人所書,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6日
調科貳字第11323011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故被告辯稱上開租約並非其所簽等語,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認係被告承租本
套房並供陳○○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
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有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之本案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周麗玲或發函,令證人
周麗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附約設備點交表」
原本,以供鑑定其上「武玉碧」筆跡是否為被告所為乙節;
然證人周麗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雖有自稱「武玉碧」之人與
其簽約,但無法確認即為被告,且本院已送法務部調查局筆
跡鑑定,遭該局回覆缺乏鑑判異同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
歉難鑑定等語,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周麗玲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本案供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00號套房房屋租賃契約上之「武玉碧」之簽名、租賃附約
設備點交表上之「武玉碧」簽名、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上
之「武玉碧」簽名,以及112年7月17日偵訊筆錄上之「武玉
碧」簽名,橫豎運筆方式及字型均無明顯不同,本件應將上
開契約正本與卷附被告之筆錄簽名,為筆跡鑑定,及應為指
紋及DNA鑑定,以確定是否為同一人所親簽,實際簽訂契約
者是否為被告本人,且被告有多次國民身分證補發、異動情
形,卻從未掛失,前於108、109都有人以被告名義承租套房
從事性交易,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00號
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
89至197頁)可證,被告應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此部分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指摘原判
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並未與周麗玲承租本案套房,且本
套房租賃契約上之簽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親簽之筆
跡,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亦難鑑判,難認被告確有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之幫助事實。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之補發次數、異動情形較
一般人頻繁,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使
用,而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
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自難率以
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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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