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175號
TPHM,113,上訴,4175,202507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儷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112年度易字第879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631、5307、8131、10303、10793、13016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1、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及事實四所
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暨拘役、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丙○○犯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部分)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微風麗弗社區( 下稱微風麗弗社區)住戶,乙○○則為微風麗弗社區之保全人 員,丙○○、乙○○、甲○○因長期相處不睦而屢有爭訟。詎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地點, 公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20行為欄所示之言論辱罵乙○○,以此 方法具體指摘附表一編號1至20行為欄所示不實事項,足以 毀損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㈡丙○○意圖散布於眾,復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日期、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發 表附表二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言論,具體指摘乙○○如附表 二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㈢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日期、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公然以附表三 編號1至2行為欄所示之言論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評價。
 ㈣丙○○明知對於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 損害甲○○之利益,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日期、時間,在微風麗弗社 區1樓大廳,公然以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言論先後辱罵 乙○○、甲○○,以及公然洩漏甲○○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具體 言論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以此方法具體指摘附表四編 號1行為欄所示不實事項及非法利用甲○○有關醫療之個人資 料,而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及毀損甲○○之名譽及人格評 價,並足生損害於甲○○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第425至4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一至四行為欄所示之言 論,且有於上開時、地,公然傳述告訴人甲○○有關醫療之個 人資料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



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所發表言論及所傳述之事, 事關微風麗弗社區住戶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所為適當評 論,且告訴人甲○○確和晚班管理員即告訴人乙○○有一腿,有 情愛幻想症、妄想症以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告訴人乙○○有 嚴重精神病、是「妄想、幻想症,厚顏無恥的變態色狼」、 缺德、無恥、有性騷擾被告及女兒等情形,另告訴人乙○○與 社區總幹事周曉天用每月零用金的名目在侵占公款,並於11 4年6月23日,在楊珺珺與伊發生衝突時,告訴人乙○○僅係旁 觀而未阻止對方行為,係共犯殺人未遂罪,故伊所述均為事 實,本案係告訴人乙○○、甲○○基於個人恩怨而誣陷我,而且 伊對告訴人乙○○說的內容,是疑問句,不是肯定句。此外, 告訴人甲○○真的有病,告訴人甲○○並以此對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且告訴人甲○○在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陳 有病,伊為什麼不能講。況且,原審法院曾以111年度易字 第3號已經判決伊無罪,本案即屬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日期、時間,在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地點,發表如附表一至三行為欄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204至208頁;北檢112偵5307號卷第8 至9頁;北檢112偵10793號卷第9至10、12至17頁;北檢112 偵13016號卷第8至11頁;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8至13頁;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1 3至15頁;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17至19頁;北檢112偵1030 3號卷第37至39頁;北檢112偵8131號卷第37至38頁;北檢11 2偵10793號卷第143至146頁;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13至15 頁;北檢112偵22561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1頁;北檢112 偵2631卷第181至182頁、第121至122頁),另有附表一至三 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一至三所示)在卷可證,是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 譽: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⑵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行為欄所



示之言論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 精神疾病、說謊、為性犯罪行為人、有對其女或他人為性犯 罪之意圖,有與其女有性交行為、有竊盜及妨害秘密犯罪行 為、為脫免罪責有故意擾亂視聽行為,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 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足使行經附表一至二所示地 點見聞該等言論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乙○○產生負面觀 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乙○○之名譽受有貶損無訛。再者,參以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已退休,此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58頁),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 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 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乙○○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 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僅因與告訴人乙○○間長期相處不睦而 屢有爭訟之怨隙,仍決意在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地點,發表如 附表一至二行為欄所示之言論,使得路過之不特定之人均得 見聞此情,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乙○○名譽之 誹謗故意甚明。準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 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 堪予認定。
 ⒊被告所為附表一、三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 格評價:
  查被告公然在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乙○○任職之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大門外或乙○○住所門 口外,以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至2行為欄所示之 言論持續辱罵告訴人乙○○,審酌被告辱罵告訴人乙○○之上開 言論內容,不僅蓄意、反覆粗鄙地羞辱告訴人乙○○之精神狀 態、與子女間關係,以此貶抑、不尊重告訴人乙○○之人格, 並有害於告訴人乙○○之社會名譽,更涉及對於告訴人乙○○所 從事之工作及該職業群體有所貶抑之情,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 訴人乙○○之人格評價。
 ㈡被告有為附表四所示之誹謗、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行:
 ⒈被告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日期、時間,在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地點,先後公然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言論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5307號卷第8至9頁;北檢112偵2631 號卷第204、207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17至 1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見北檢112偵530 7卷第35至37頁)在卷,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



詳見附表四所示)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下列誹謗言論及侮辱性言語,足 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  經查,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所示有關被告對 告訴人稱「妳妄想和我女婿有一腿」、「妄想晚班管理員和 妳有一腿」、「你妄想晚班管理員和妳有一腿」、「豬母」 等言論內容,其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甲○○有與他人有不正 親密關係,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 受,足使行經附表四編號1所示地點見聞該等言論內容之一 般人,對於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甲○○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再者,參以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專畢業、目前已退休等情,已如前述,其應有相當之社 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甲○○之 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僅因與告訴人甲 ○○間長期相處不睦而屢有爭訟之怨隙,仍決意在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地點,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妳妄想和 我女婿有一腿」、「妄想晚班管理員和妳有一腿」、「你妄 想晚班管理員和妳有一腿」、「豬母」等言論,使得路過之 不特定之人得見聞此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 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甲○○名譽之誹謗及公然侮 辱之故意甚明。準此,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 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 評價,堪予認定。
 ⒊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下列侮辱性言論,足以貶損告訴 人甲○○及乙○○之人格評價:
  查被告公然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先於 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對告訴人乙○○辱罵:「你本 來就是豬哥啊,你本來就是豬哥啊,你本來就是豬哥啊,你 本來就是豬哥啊」等語,又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上開 地點,對告訴人甲○○辱罵:「你不是瘋子嗎、你不是瘋子嗎 (臺語)」、「你是瘋子啊、你是瘋子啊(臺語)」、「她 有妄想症、她有妄想症」等語,審酌被告辱罵告訴人乙○○、 甲○○之上開言論內容,不僅蓄意、反覆粗鄙地羞辱告訴人甲 ○○之精神狀態或不尊重告訴人乙○○之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及甲○○之人格評價。 ⒋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公然洩漏告訴人甲○○有關醫療之 個人資料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 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 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 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你是 台安醫院長期看精神科的」之言語,已明確提及告訴人甲○○ 至特定醫院特定科別為醫師診察及治療之個人資料,自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定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
 ⑵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 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 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 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 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 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經查,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因為甲○○拿她焦慮症的診斷證明 對我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另一案甲○○遭本院判犯傷害罪處拘 役40日,甲○○上訴後,自己向臺灣高等法院說她長期在台安 醫院看精神科等語(見北檢112偵5307號卷第8至9頁;北檢1 12偵2631卷第204頁),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甲○○間之民 事事件及告訴人甲○○遭起訴判刑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因告訴 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告訴人甲○○之個人陳述,始知悉 告訴人甲○○有關醫療紀錄之個人資料甚明。然該等資料既未 經告訴人甲○○自行公開,亦未合法公開,被告復未得告訴人



甲○○同意,即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公開場所,傳述告訴人 甲○○之個人醫療資訊,已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告 訴人甲○○之個人醫療資料,顯有損害告訴人甲○○非財產上利 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所發表言論及所傳述之事,事關微風麗弗社區住 戶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所為適當評論,且告訴人甲○○確 和晚班管理員乙○○有一腿,有情愛幻想症、妄想症以及偽造 文書之行為,而告訴人乙○○有嚴重精神病、是「妄想、幻想 症,厚顏無恥的變態色狼」、缺德、無恥、有性騷擾上訴人 及女兒等情形,另告訴人乙○○與社區總幹事周曉天用每月零 用金的名目在侵占公款,並於114年6月23日,在楊珺珺與伊 發生衝突時,告訴人乙○○僅係旁觀而未阻止對方行為,係共 犯殺人未遂罪,故伊所述均為事實云云。然查: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雖辯稱所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言論,均為事實云云,並 提出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581號妨害名譽案件執行 傳票(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35) 、照片(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172頁;原審卷第266頁) 、告訴人甲○○之錄影畫面截圖、戶役政查詢資料(見北檢11



2偵5307號卷第39頁)、微風麗弗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資料( 見北檢112偵5307號卷第40頁)、告訴人甲○○111年6月8日之 說明書(見北檢112偵5307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第 333頁)、微風麗弗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表(見北檢112偵5307 號卷第43頁)、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案件107 年10月18日之審判筆錄節錄影本(見北檢112偵10793號卷第 77至80頁;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89至92頁;原審卷第277 至280頁)、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111年1月2 7日之審判筆錄節錄影本(見北檢112偵10793號卷第73至74 頁;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287頁; 本院卷第357至359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 7773號起訴書影本(見北檢112偵13016卷第93至94頁;本院 卷第381至382頁)、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書節錄 影本(見北檢112偵13016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267至276 頁)、被告另案110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節錄影本(見北檢1 12偵13016號卷第99至100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285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北檢112偵13016卷第101至 103頁;本院卷第361至363頁)、被告另案110年10月13日之 偵訊筆錄節錄影本(見北檢112偵13016卷第105至106頁)、 本院112年3月22日院高刑敬111聲再383字第1120201808號函 (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63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701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節錄影本及判決書節錄影本(見 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331至332頁 )、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刑事案件110年12月27 日之審判筆錄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83至286頁)、原審法 院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案件之107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 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337至340頁)、原審法 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節錄影本(見本 院卷第175至176頁)、告訴人乙○○之112年2月15日偵訊筆錄(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陳情司法院長狀(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4日函(見本院卷 第335至336頁)、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書節錄影 本(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51至352頁)、告訴人乙○○之112年 8月10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臺北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113年2月6日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36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79頁)、微風麗弗社區113 年8月社區月報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本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935號判決書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07至412頁) 為證。然查,細繹上開資料,或為被告、告訴人乙○○、甲○○ 於另案之陳述,或為另案判決書、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或為本案案發後才產生之資料,然均與被告於111年12月至1 12年12月之期間具體指摘如附表一至二、四行為欄所示之事 項難認有何實質關聯,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 供本院審酌其有何合理依據或顯示被告有所查證,足徵被告 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重大輕率發表如附表一至二、四行為欄 所示之言論,自難認被告具體指摘如附表一至二、四行為欄 所示之事項為真,被告公然發表如附表一至二、四行為欄所 示具體指摘不實事項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乙○○、甲○○之 名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規定主張不罰。被告前開所辯所述為事實,已不可採。 ②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 定有明文。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該款規定係保障人 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本案被告所為 具體指摘告訴人乙○○、甲○○如附表一至二、四所示言論,均 屬事實陳述,尚無從被告前開所為之言論內容連結為被告對 於社區事務之合理評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 事關微風麗弗社區住戶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所為適當評 論云云,自不足採。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至2 行為欄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乙○○、以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 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乙○○、甲○○,有害於乙○○及甲○○之社 會名譽、名譽人格,足以貶損告訴人乙○○、甲○○之人格評價 ,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係反覆、持續地恣意謾罵告訴人乙○○ 、甲○○,辱罵之內容亦粗鄙不堪,依此等言論頻率、內容, 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且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無涉微風麗弗社區或乙○○居住社區之公共事務思辯,亦非屬 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更不具任何正面價值。綜衡上述各情 ,本院認相較於被告為附表一、三、四所示言論之表意自由 ,應優先保障因附表一、三、四所示言論而受侵害之告訴人 乙○○、甲○○之名譽權,故被告所為附表一、三、四所示辱罵 告訴人乙○○、甲○○之言論,參酌上開說明,非屬憲法言論自 由保障範圍,而屬應依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被告尚無以爰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為免責。
 ⒉被告復辯稱:伊對告訴人乙○○說的內容,是疑問句,不是肯 定句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如附表一至四 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分屬誹謗性言語或侮辱性言語 ,事證已如前述,要無因被告陳述之語氣為疑問句或肯定句 而異其結論,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審法院曾以111年度易字第3號已經判決伊無 罪,本案即屬誣告云云。惟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 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 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 2號裁判要旨),是本院經綜合本案全部卷證,及綜合個案 全部情節,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語意脈絡及用語,與被告於 前開111年度易字第3號案件所為之言語,仍有部分不同或差 異,而得認兩案之案例事實有所差別,尚無從直接比附援引 ,故本院自得獨立認定,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被告前開上 訴主張,難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甲○○真的有病,告訴人甲○○並以此對伊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告訴人甲○○刑事案件審理中 亦自陳有病,伊為什麼不能講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罹患特定疾病,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自陳有特定疾病,因須公示之判決書對此個人資料有所遮 隱,且法院固係公開審理,亦僅當時在庭之人得以見聞,尚 與告訴人甲○○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有別。 況且,被告前於104年間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92至96頁),由此可知,被告顯係明知對於有關醫療之 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外,不得利用,竟仍以公然洩漏之方式非法利用甲○○有關醫 療之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㈣至於被告上訴後雖請求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並經 本院當庭進行勘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196至197頁、第198至199頁、第209至227頁),然查, 被告所提出供本院進行勘驗之錄影檔案之錄製時間分別為11 3年5月11日及110年5月20日,並非本件案發之111年12月至1 12年12月期間之錄影影像,本無法證明或還原本案案發期間 之現況,況且上開勘驗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言論為真實,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另被告請求勘驗113年10月21日庭呈之光碟、114年02月08日



狀附之光碟,待證事實為釐清被告遭告訴人霸凌之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89頁);被告另請求勘驗告訴人甲○○ 告訴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20頁)以及請 求被告於松山分局警詢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20 頁)。然查,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0罪);就附表二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共5罪);就附 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 罪);就附表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有關告訴人甲○○部分)、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有 關告訴人乙○○、甲○○部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有關告訴人甲○○部分)。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關於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 論罪法條僅認定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漏未論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與 已起訴之誹謗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41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㈢接續犯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10、11、14所示公然發表足以毀 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不實事項及辱罵告訴人乙○○之言論,係 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公然辱罵告訴人乙○○之言論,係於同 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公然辱罵告訴人甲○○之言論,係於同 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 處斷。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 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所為之誹謗犯行(有關告訴人 甲○○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有關告訴人乙○○、甲○○部分)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關告訴人甲○○部分),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並透過侵 害告訴人名譽、隱私權之方式,遂行損害告訴人乙○○、甲○○ 之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誹謗犯行(共20罪)、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誹謗犯行(共5罪)、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公然侮辱犯行(共2罪)、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究附表一編號2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粗體 底線文字所示之誹謗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粗體底線文字 所示之誹謗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粗體底線文字所示之誹謗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粗體底線 文字所示之誹謗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粗體底線文字所示 之誹謗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 1就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粗 體底線文字所示之誹謗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粗體底線文 字所示之誹謗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5粗體底線文字所示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2



粗體底線文字所示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各與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誹謗、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三、本案上訴判斷: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 2至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附 表三編號1至2部分)之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 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因長期相 處不睦而屢有爭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仍率然以 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2至3行為欄所示之言論辱罵 告訴人乙○○,並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