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983號
TPHM,113,上訴,3983,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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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為凱



錢漢堯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283號、1
12年度偵字第291號、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
示之刑。
張為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漢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詹億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1至28所示之罪,均
無罪。
  事 實
一、張為凱(綽號:凱哥)、錢漢堯、詹億笙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先後加入由陳冠豪、倪嘉 
鎧、李秉鈞潘耀主陳信杰(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分別由陳信杰出面承
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由錢
漢堯出面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
匯社區控站,租期自111年9月25日起)作為據點,陳冠豪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招攬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供者(俗稱車主),並將其等帶往指定地點等候
錢漢堯李秉鈞潘耀主、倪嘉鍇則接受陳冠豪、張為凱
之指揮,駕駛車輛將車主載往上揭住宿據點,經由錢漢堯
李秉鈞潘耀主、倪嘉鍇負責核對車主之身分、確認車主有
無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車主
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含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則轉交予陳冠豪錢漢堯、詹億笙、
李秉鈞潘耀主、倪嘉鍇、陳信杰負責收走車主之手機及證
件,負責監視管理車主之起居、作息,被監視之車主不能自
由使用手機(吳彥廷因態度配合,被允許可自由使用其手機
),如車主未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帳戶,陳冠豪、張為凱便指揮錢漢堯李秉鈞潘耀主、倪
嘉鍇駕車載送車主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陳冠豪、張為
凱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交給陳冠豪,以此方式為分工,並進行後述之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
二、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陳冠豪、倪嘉鍇、李秉鈞、潘耀
主、陳信杰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向
附表二編號1至20、29至3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方式及匯款時
間、金額、所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
、29至36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俗稱:水房、車手)將各次詐得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
至其他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為上開分工行為後,分別取得所
約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2萬1,000元。
三、嗣同○匯社區控站經警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查訪,錢漢堯
乃與車主吳彥廷趁隙離開同○匯社區而未為警當場查獲帶回
;其餘車主黃聖麟黃春生林庭利(另案偵辦)則為警帶
回調查(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車主黃聖麟所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並實施如附表二編號9、11所
示犯行),警方復於111年10月7日17時4分許持搜索票在同○
匯社區控站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再於111年11月8
日15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查獲詹億笙,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於同(8)日18時45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處查獲錢漢堯,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另於111年11月9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彥
廷;復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住處查獲張為凱,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20、29至36所示)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3人(下稱
被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開情
形(即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認定)外,就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為凱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未
爭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錢漢堯、及
被告詹億笙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18、120頁),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為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
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偵1487卷第11至16、81至85頁;偵8282卷第7至1
3、15至17、51至52、53至61、307至311頁、偵8283卷第373
至379頁、他218卷第43至45、51至53頁、原審112年度聲羈
字第22號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一第99至112、294至296、3
09至331頁、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130號卷第37至43頁;原
審111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四第168頁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
作為證據),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0、30至36所示被
害人、編號29所示被害人之子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受騙經過在
卷(偵8282卷第225至229、253至257頁;偵291卷一第301至
303、313至315、339至348頁,卷二第7至8、17至20、31至3
4、45至46、59至60、67至69、75至77、117至118、127至12
9、139至140、149至151、161至165、175至177、187至190
、199至203、255至257、259至263、279至281、301至304、
311至313頁,卷三第7至8、17至22、31至34、41至46、81至
82、91至94、103至106、113至115、123至124、133至139、
153至155、163至165頁;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排除此部分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佐以證人即車主
吳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即車主向善麟黃聖麟
黃春生林庭利、倪嘉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283
卷第313至317、323至326、329至332、335至337、401至405
、417至420、445至449、461至465頁、偵1487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三第112至118頁、偵8282卷第107至110、115至119
、133至138、177至181、215至219、361至365頁、他229卷
第21至23頁;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此部
分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1年11月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詹億笙、錢漢堯)、扣押
物品目錄表、錢漢堯詢問辦理網路銀行情形手機畫面翻拍、
與詐騙集團聯繫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向善麟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黃聖麟提供與羅晨維(LINE暱
稱「YOYO」)之LINE譯文及群組手機翻拍畫面、證人黃聖麟
提供LINE群組譯文、證人黃聖麟手繪臺中市○○區○○○○街00號
7樓賭場格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倚)、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人許○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同○匯社區控站
)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楊○杰、乙方錢漢堯)、同○匯社區
控站現場蒐證照片(見偵8282卷第31至35、69至89、97至10
1、111至113、145至175、183至186、187、231至251、259
至271、281至285、287至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倚、許○慈、李○榮、楊○斐、鄭○
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李○榮、楊○斐、鄭○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楊○斐、鄭○華)、證人林啟祥帳戶資料、告訴人林○慈
帳戶資料及匯款一覽表、證人向善麟帳戶資料(偵291卷一
第115至121、263至264、283至284、299至300、305至312、
317至338、351至357、359至368、369至375、377至3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翔、黃○
微、郭○旻、殷○梅、蘇○荻、陳○貞蔡○芬劉○賓、陳○妤
、黃○諺、楊○嘉、蕭○璟、王○麟、鄭○澤、王○賢)、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黃聖麟帳戶資料、證人黃春生
一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證人林庭利帳戶
資料(見偵291卷二第5至6、9至13、15至16、21至44、47至
58、61至66、71至74、79至85、87至110、115至116、119至
126、131至138、141至148、153至160、167至174、179至18
6、191至198、205至209、211至234、237至250、253至254
、265至278、283至300、305至310、315至317、319至3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蘇○峰、
陳○文、張○李○娟李○賢蘇○熙、林○達、黎○智、廖○益
、連○在、何○浴、張○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彥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原
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5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1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91卷
三第5至6、9至16、23至30、35至40、47至49、51至75、79
至80、83至90、95至102、107至111、117至122、125至132
、141至152、157至162、167至171、175至176、177至188、
229至237、321至325頁);「曉」與「鳳梨」之通訊軟體手
機畫面翻拍、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為
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87卷第31至35、37至45頁)
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7所示之物(見偵82
82卷第99、235頁)。從而堪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張為凱於上訴狀辯稱:被告張為凱雖於112年2月20日遭
查獲,然111年10月6日當日之後即未再實施詐術,其他共同
被告係如何實施詐術之細節,實為被告張為凱所不知;111
年10月6日包含當日遭詐騙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第
3筆遭詐騙之金額、編號8被害人第二筆、第三筆遭詐騙之金
額、編號9、10、11、12第二筆遭詐騙之金額、編號29第二
筆遭詐騙金額、編號31至32、編號33第二筆遭詐騙金額均與
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錢漢堯、詹億
笙亦均辯稱其等於111年10月6日即離開這個詐欺集團等語。
然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
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
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聖麟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人
吳彥廷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中小企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其網路銀行帳號予「阿堯」即錢漢堯、「凱哥」即張為凱、
詹億笙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車主
黃聖麟於警詢、偵查(見偵8283卷第133至138、177至181、
313至3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廷證述在卷(見偵8283
卷第417至420頁、偵1487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三第195頁
、本院卷三第112至118頁),而附表二編號7至12、29、31
至33所示被害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2、29、31至33「詐
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行騙,並
經被告3人坦承其等以如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參與實施本案
犯行且黃聖麟吳彥廷2人為被告3人共同參與接送或控管之
車主之一,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張為凱雖以111年10月6日控站遭查獲而否認如附表二編
號8被害人第二筆遭詐騙金額、編號10被害人第一筆遭詐騙
金額、編號12被害人第二筆遭詐騙之金額、編號29第二筆遭
詐騙金額、編號31至32、編號33第二筆遭詐騙金額,然此部
分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早於111年10月6日16時警方查訪控站
時點,被告張為凱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已完成,故其此
部分上訴主張,自非可採。    
 ⒋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取得人頭帳戶、設
立及經營控站、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等各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
式。縱同○匯社區控站經警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查訪,然
此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已開始對如附表二編號7至12
、29、31至33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共同分擔接引車主至本案控站及本案控站之管理人
員,被告3人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乃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
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
上自有所認識;且其等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前,業以共同
參與實施接送、控管車主黃聖麟吳彥廷之犯行,雖未親自
對如附表二編號7至12、29、31至3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然其所參與實施者既係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7至12
、29、31至33所示被害人施詐之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之
一,堪認被告3人業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共同負責。不論被告3人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之後
有無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行為,被告3人就如附
表二編號7至12、29、31至33部分,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
,然其等於111年10月6日16時許之前,業已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集團關於附表二編號7至12、29、31至33整體犯罪行為之
一部,自應共同負責。被告3人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如附表二編
號1至20、29至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
 ⒉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
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
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
較適用。
 ⒊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依其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其等均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並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
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首次犯行),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20、29至3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3人於111年9月中旬、月底,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共同參與分擔接引「車主」或看管「車主」之工作,在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犯附表二編號1至20、29至3
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3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20、29至3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3人彼此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29至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
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被告3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0
、29至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8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被
告張為凱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張
為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
釋意旨,認被告張為凱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
犯詐欺案件之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經綜合斟
酌各項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張為凱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
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3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4萬元、2萬1,000
元,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核屬其等
犯罪所得,然均未據其繳交,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3人對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分擔本案犯行等節
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於此部分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並於判斷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之有無時,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判斷,業如前所述,
被告張為凱、錢漢堯上訴以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並非可採(如
前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惟上訴書指
摘部分原判決均已予審酌,其量刑並無失當,故檢察官之上
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法律適
用已有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
表二編號1至20、29至36所示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相
當非難,兼酌被告張為凱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被告錢漢
堯、詹億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迄今均尚未賠償
本案被害人(參見本院卷四第169頁)、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符合減刑規定,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3人各自於本案之分工情節、其等參與程度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各自年齡、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報酬、各自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0、328、331頁、本院卷四第169
頁)、各該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3人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執行中或待執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有罪部分各罪亦尚未判決確定,
宜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
適當,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錢
漢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非屬被告3人所有,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之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
元、4萬元、2萬1,000元,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295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就3人所犯部分,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本
案事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
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5至6、編號8所示之物,均與本
案犯罪無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3人上
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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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