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誌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賢信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誌斌、董賢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判決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董誌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董賢信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董誌斌(於通訊軟體Telegram「台现-01」群組中暱稱「康
斯坦丁」)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阳阳」、「长乐」、「星」、「小小張」、通訊
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圓」、「小橙子」、「冰冰」等成年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董誌斌知悉「高泰茶葉商行」並未
同意或授權其刻印、用印,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極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先由LINE暱稱「月亮不圓」、「冰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向葉治明佯稱:可購買普洱茶投
資獲利,並保證代為轉售云云,致葉治明陷於錯誤,約定於
112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口交付
新臺幣(下同)41萬元。董誌斌則於112年11月29日先依「
阳阳」之指示,委由桃園市○○區某刻印行偽刻「高泰茶葉商
行」之印章1個,並持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
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
據,再於112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前往上址與葉治明會
面。董誌斌到場向葉治明收取41萬元現金,並提出如附表一
編號1「偽造文件」欄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交予葉治明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高泰茶葉商行」及葉治明,其後董誌斌將41
萬元藏放身上,以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然款
項尚未交出前即遭查獲(詳後述),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嗣因董誌斌預計於112年12月24日前往越南發展,擬由其小
叔董賢信接手其原有收款工作,遂介紹董賢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董賢信即在112年12月19日自屏東北上與董誌斌會合
,董賢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等犯罪,並能預見接受指示代為收
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董
誌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葉治明佯以:可購買普洱茶投資獲
利,並保證代為轉售云云,致葉治明陷於錯誤,約定於112
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見面交付
32萬8,000元,「阳阳」即指派董誌斌前往收款,董誌斌為
讓董賢信見習,以便接替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工作,遂駕
車搭載董賢信前往上址收款,董誌斌、董賢信到場後,即由
董誌斌向葉治明收取32萬8,000元,董賢信則當場在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中「高泰茶葉商行」印文於交付葉治
明前已由董誌斌用印完畢)1紙上偽簽「林 12/20」後,交
付葉治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泰茶葉商行」及葉治明。
董誌斌則將32萬8,000元藏放在身上,以待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之上游成員,然款項尚未交出前即遭查獲(詳後述),而
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㈡由LINE暱稱「冰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
,向蔡承翰佯稱:可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並保證代為轉售
云云,致蔡承翰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交付32萬8,000元,董
誌斌接獲「阳阳」之指示,即偕同董賢信於112年12月20日1
3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蔡承翰會面,董誌斌向蔡承翰收取3
2萬8,000元現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3「偽造文件」欄所示
之收據(其中「高泰茶葉商行」印文於交付蔡承翰前已由董
誌斌用印完畢)1紙,當場偽簽「林 12/20」後,交付蔡承
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泰茶葉商行」及蔡承翰。其後董
誌斌將32萬8,000元藏放身上,以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然款項尚未交出前即遭查獲(詳後述),而未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㈢由LINE暱稱「小橙子」、「冰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12月20日前,向鍾政燁佯稱:可購買普洱茶投資獲利,
並保證代為轉售云云,惟鍾政燁於約定交付82萬元前發覺受
騙,乃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
0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碰面交付82萬
元。董誌斌接獲「阳阳」之指示,遂駕車搭載董賢信前往與
鍾政燁碰面,由董誌斌向鍾政燁收取82萬元,並由董賢信提
出附表一編號4「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收據(其中「高泰茶
葉商行」印文於交付鍾政燁前已由董誌斌用印完畢)1紙,
當場偽簽「林 12/20」後,交付鍾政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高泰茶葉商行」及鍾政燁,警方隨即當場逮捕董誌斌、董
賢信,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董誌斌、董賢信因此未詐
得款項。
三、案經葉治明、蔡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董誌斌固稱:本案警察及我原審的辯護人有說
認罪的話會判比較輕,也比較快交保,我是聽信他們,才在
偵訊及原審審判中承認犯罪,我是為了要快點交保才認罪,
承認犯罪都不是我的本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復具
狀爭執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惟被
告自白之動機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
為獲將來之輕判、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
,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影響其證據能力
之判斷,被告董誌斌於本院審判中執前詞否認其於偵查及原
審審判中歷次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之任意性,自非可採。
況被告董誌斌於警詢時有辯護人林皓堂律師在場陪同,仍始
終否認犯罪(見112偵82557卷第31至36頁),難認其於警詢
有自白犯罪或係「聽信警察或辯護人」而承認犯罪。又被告
董誌斌於偵查(含羈押訊問)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時
,亦均有辯護人在場協助辯護(見112偵82557卷第271頁、1
13金訴388卷第206頁),且被告董誌斌在原審審理時對於其
在偵訊及原審歷次之供述內容,均表示「實在」(見113金
訴388卷第202頁),復其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承認犯罪時
,尚未遭法院羈押,實難認被告董誌斌於偵訊時之自白,係
為獲早日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況被告董誌斌縱為獲得將來
法院輕判或避免遭聲請羈押、為獲交保而決定認罪,此僅係
其為自白之動機,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董誌斌於偵訊(含羈押訊問)及原審審判中歷次之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司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
得為認定被告董誌斌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被告董誌斌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董誌斌、董賢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即告訴人葉治明部分),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於本案
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葉治明於警
詢、證人即被告董誌斌(關於被告董賢信部分)於偵訊時,
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董誌斌、董賢信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各該證據,仍得
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董誌斌、董賢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㈢被告董誌斌雖爭執本案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惟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身,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若所呈現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82557卷第229至238、249至253、262頁),均係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自其等手機內擷取或翻拍,各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並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此業據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9至35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逐一提示供被告董誌斌、董賢信辨認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各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開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董誌斌、董賢信犯罪之供
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
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
告董誌斌雖爭執被告董賢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及證人即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被害人鍾政燁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
院引為認定被告董誌斌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誌斌於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審
判中坦承不諱(見112偵82557卷第265至271頁、第295至297
頁、113金訴388卷第26至27、128頁、第173至185、203、20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被害人鍾政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9至35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葉治明提出之匯款紀錄、收據影本、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82557卷第245至253頁)、
告訴人蔡承翰提出之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112偵82557卷第261至262頁)、被害人鍾政燁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聊天文字記錄(見112偵82557卷
第229至238頁)、收據影本(見113金訴388卷第1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2偵82557卷第41至43、213至215頁)、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見112偵82557卷第47頁)、被告董誌斌扣案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
翻拍照片、個人資料擷圖(見112偵82557卷第49至185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董誌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董賢信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董誌斌一起
向告訴人葉治明收取32萬8,000元、向告訴人蔡承翰收取32
萬8,000元、向被害人鍾政燁收取82萬元,並簽署附表一編
號2、4所示收據交予告訴人葉治明及被害人鍾政燁,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未遂等犯罪,辯稱:我不知道董誌斌是在做詐欺犯罪,
我以為他是在做物流,我不知道我們收取的款項是詐欺贓款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7、104至105頁),而被告董誌斌於本
院審判中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加入詐
欺集團,我不知道我向葉治明、蔡承翰、鍾政燁收取的款項
是詐欺贓款,我以為我是幫物流公司收貨款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03至105頁)。惟查:
⒈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承:112年11月20日19時15分許,我向鍾政燁收取82萬元,是一個叫「阳阳」的人叫我去收的,「阳阳」會另外安排人跟我取款,現場扣到的3支手機、現金216萬7,000元、點鈔機1臺、複寫收據1本,都是我的,我不是「高泰茶葉商行」員工,我也不清楚有沒有這間商行,「阳阳」的實際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清楚,我後來覺得事情不對勁,因為跟客人收取現金後,我沒有給商品,只有給收據,我很後悔做這件事,「阳阳」有說可以給我收款金額的1%。112年12月18日15時35分許,我有跟葉治明收取41萬元,並給他收據1張,同年月20日9時30分許,我有跟我小叔董賢信一起跟葉治明收取32萬8,000元,並給他收據1張。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我有跟我小叔董賢信一起跟蔡承翰收取32萬8,000元,收據上簽署「林」,是因為「阳阳」叫我這樣寫,這些款項都是「阳阳」叫我去收的,之後「阳阳」會派人來跟我拿錢。我承認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我很後悔做錯事情等語(見112偵82557卷第267至271頁);又於112年12月22日羈押訊問時供承:我前幾天做一做覺得奇怪,才覺得是詐騙集團…我真的很後悔做這事,我認罪等語(見112聲羈933第50至51頁);復於113年2月19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我承認,我在Telegram群組「台現-01」中暱稱「康斯坦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歡喜」是我另創的帳號,我有2支手機,暱稱「康斯坦丁」是裝置在IPHONE 15PRO的手機上,作為分享網路給另一支手機用,另一支手機VIVOY21裝置的Telegram暱稱就是「歡喜」,用來傳送一些收據的檔案給詐欺集團成員及傳送對話訊息。我跟董賢是用LINE聯繫,是在IPHONE 15PRO才有我跟他的對話,我的暱稱是叫「斌」,董賢信的暱稱我改成「小叔」,本次起訴的3次收款,我的報酬是收取現金106萬6,000元的1%,但我還沒有拿到,錢就被警察查扣了,扣案現金216萬7,000元中的106萬6,000元,就是我向葉治明、蔡承瀚收取的。是詐欺集團成員「阳阳」叫我刻「高泰茶葉商行」的印章,並事先蓋在給本案被害人的收據上,扣案的收據1本,我是自己去買的,並事先蓋好「高泰茶葉商行」的印文,印章我放在我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公司辦公室抽屜裡面,扣案的收據1本是我用來預備犯罪的工具。我會犯本案是因為我經營的公司營利不好,我想要賺取1%的利潤,對於我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名,我願意承認,我知道我做錯了等語(見113金訴388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董誌斌嗣於113年4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見113金訴388卷第128、203、206頁)。
⒉觀諸被告董誌斌扣案iphone 15pro手機內Telegram「台现-01
」群組,被告董誌斌與「阳阳」之對話紀錄略以:
歡喜(即董誌斌):剛才客人還想偷拍我。
「阳阳」:哈哈。有的客人就是這樣。
歡喜(即董誌斌):我直接用手擋住,真的是傻眼。
「阳阳」:(貼圖「漂亮手勢」)這裡就會方便很多。不然我還天天刪聊天紀錄,哈哈。
歡喜(即董誌斌):阿捏。
「阳阳」:是哦。
歡喜(即董誌斌):辛苦了。
「阳阳」:沒事,主要大陸這邊有時候微信聊太多這些會被監管。
歡喜(即董誌斌):瞭解。
…
歡喜(即董誌斌):天啊,這邊竟然找不到出租車。
「阳阳」:等等應該會有。
歡喜(即董誌斌):U商應該會比我早到。
…
「阳阳」:能不被拍到最好。
歡喜(即董誌斌):一定的,他剛才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等我。
「阳阳」:你這邊大概幾點可以拿到U幣?
歡喜(即董誌斌):那邊基本都有攝影機了。
「阳阳」:那沒關係,你們那邊閉路電視紀錄多久?
歡喜(即董誌斌):我等等問一下已經有約好了。
「阳阳」:下次戴個口罩就好,就說有感冒。那樣拍到也不沒事不會麻煩。
歡喜(即董誌斌):我戴口罩連眼鏡都戴了,哈哈。
「阳阳」:我在大陸U換現金都是戴口罩去,哈哈哈。
…
「阳阳」:斌哥苗栗昨天那個8.7能拿嗎?
歡喜(即董誌斌):8萬7嗎?
「阳阳」:是。
歡喜(即董誌斌):可以啊,不過要晚一點行嗎?
「阳阳」:好哦,可以的。
歡喜(即董誌斌):我小叔快到桃園了,順便等等看還有沒有其他的。
「阳阳」:好的。
…
歡喜(即董誌斌):我要帶我小叔去實習(笑臉貼圖)
「阳阳」:好哦。
此有被告董誌斌與「阳阳」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112偵82557卷第51至53頁)。
又觀諸被告與暱稱「白菜」112年12月12日之Wechat對話紀
錄:
「白菜」:你哪天去越南!
董誌斌:我還在安排,現在簽證還沒下來。
「白菜」;好的。
董誌斌:我們這個後面開始的時候我也會帶著我朋友去1、2次讓他熟悉。
「白菜」:好的,最主要安全就行啦。
董誌斌:對啊,安全是沒問題的,我會先安排好流程才會去越南。
此有被告董誌斌與「白菜」之Wechat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112偵82557卷第64頁)。
再觀諸被告董誌斌扣案iphone 15pro手機內Telegram「长乐
」、「Bin」、「小小張」、「星」群組內,被告董誌斌於1
12年12月20日在群組內傳送對話略以:
「Bin」(即董誌斌):@hin0306阿凱哥今天更正277萬7700
「Bin」(即董誌斌):辛苦啦早點休息,「歡喜」是我剛申請的,我24號過去越南就讓我小叔接手。
此有被告董誌斌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112偵82557卷第50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董誌斌與「阳阳」等人討論到:對話
紀錄聊太多「這些」會被監管、天天刪聊天紀錄、避免遭監
視器拍到容貌而需要戴口罩及眼鏡、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
月24日去越南後,預計由其小叔董賢信接手其工作,接手其
工作的人必須「安全沒有問題」,被告董誌斌並112年12月2
0日開始帶被告董賢信「實習」等情,堪認被告董誌斌知悉
其從事之工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贓款,並帶被告董賢信一起
從事本案犯行。
⒊再參以被告董誌斌於113年2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承:是詐欺集團成員「阳阳」叫我刻「高泰茶葉商行」的印章,並事先蓋在給本案被害人的收據上,扣案的收據1本,我是自己去買的,並事先蓋好「高泰茶葉商行」的印文等語(見113金訴388卷第27頁),且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18日向告訴人葉治明收取41萬元之收據上刻意簽署「王 12/18」(見112偵82557卷第247頁)、向告訴人蔡承翰收取32萬8,000元之收據上,刻意簽署「林 12/20」(見同卷第261頁),被告董賢信於112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葉治明收取32萬8,000元、向被害人鍾政燁收取82萬元之收據上,均刻意簽署「林 12/20」(見112偵82557卷第247頁、113金訴388卷第151頁),且被告董誌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請董賢信在收據上簽一個「林」的等語(見113金訴388卷第180頁),堪認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均知悉其等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始不敢簽署自己之姓名,而隨意簽署「王」或「林」,被告董誌斌於本院審判中改口辯稱其不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與其於偵訊(含羈押訊問)及原審審判中歷次所述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葉治明及蔡承翰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
雖均證稱:有收到購買之「普洱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
、2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葉治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在112年12月16日加「月亮不圓」的LINE,她本名叫「陳雅
婷」,她把我加到「向陽而生」的群組,就有一個「冰冰」
的女子跟我推銷普洱茶,陳雅婷說普洱茶會增值獲利,他們
可以代賣…我收到的「普洱茶」,都是董誌斌被抓到以後,
他們要我去撤告,我要求要看到「普洱茶」,他們才陸陸續
續寄給我。我是買1餅4萬1,000元,我記得就是董誌斌被抓
到之後,新莊分局的偵查人員告訴我被騙後,「冰冰」就跟
我聯絡,要我去撤告,我要求要看到茶葉,因為我被告知這
是詐騙,他們一直要求我撤告,才陸陸續續寄出茶葉,後來
就聯繫不上「冰冰」了,「冰冰」是說我買的「普洱茶」寄
來,等「普洱茶」的價格漲到他們認為可以賣的價位時,他
們會回收,然後幫我代賣,但後來我收到「普洱茶」後,就
聯繫不上「冰冰」了,所以後來他們也沒有履行代賣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18至19、2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
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陳
雅婷」,她說她有一個「普洱茶」生意,可以投資「普洱茶
」,會增值,增值到我們要轉售的價位時,會幫我找收購的
人,她就邀請我加入「向陽而生」的群組,要我到「冰冰」
管理報名登記,說準備好貨款,會派人來跟我收款,我才交
付現金給董誌斌、董賢信,他們就開收據給我,我是要投資
賺價差,但當我要出售「普洱茶」時,她就搞失蹤、消失,
「陳雅婷」、「冰冰」群組都被封鎖,我完全聯絡不上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政燁於114
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暱稱「
小橙子」的女生,她說她叫「陳雅婷」,我們聊天之後,她
就跟我介紹加入一個投資群組「向陽而生」,她發一個網頁
給我看,就是類似茶葉的價格變化表,要購買茶葉要透過群
組內的「冰冰」,我跟她說我要買茶葉,董誌斌、董賢信就
來跟我收款,但我覺得這是一場騙局,所以我就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1至34頁),綜合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
害人鍾政燁前揭所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在網路上假藉交
友,再佯以:投資「普洱茶」,會增值獲利,並保證代為轉
售云云,詐騙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投資購
買「普洱茶」,待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交付貨款後,即在
群組中將其等封鎖並失聯,故即使本案詐欺集團事後有寄送
「普洱茶」予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亦難認無施用詐術之
事實。
⒌被告董誌斌雖辯稱其係從事物流工作,所為僅係為客戶「阳
阳」收取貨款云云,並於本院提出「阳阳」委託其收取購買
茶葉貨款之客戶清單、112年12月26日、27日黑貓宅急便托
運單影本、被告董誌斌於113年10月19日與「阳阳」之對話
錄音譯文及錄音檔、被告董誌斌於113年10月20日與大陸友
人「歐陽正暉」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董誌斌與「歐陽」之
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3、191至233、269至279頁
),惟本院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董誌斌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
遂等犯罪,已如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既能佯稱以交友介紹購
買普洱茶投資、保證轉售獲利而向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
被害人鍾政燁詐騙金錢,則被告董誌斌事後提出收款客戶清
單、其事後與「阳阳」、「歐陽正暉」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對
話紀錄等,容係本案詐欺集團為呼應被告董誌斌之辯解所為
「配合演出」而已,此由被告董誌斌始終無法提出「阳阳」
之真實年籍資料,且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依法傳喚
其所謂之大陸業者「歐陽正暉」到庭作證,亦未見「歐陽正
暉」到庭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79、569、571頁、卷㈡第5頁)
,則「阳阳」是否確實從事合法「普洱茶」買賣,實屬有疑
。況由被告董誌斌提出之告訴人葉治明於112年12月26日、2
7日之收受「普洱茶」之黑貓宅急便收貨單影本上之「代收
貨款」欄記載「不收費」(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可知黑貓
宅急便於送貨同時可代收貨款,若本案詐欺集團原有送交「
普洱茶」予告訴人葉治明之計畫,自可透過黑貓宅急便人員
於送交「普洱茶」予告訴人葉治明收受之同時,委由物流人
員向告訴人葉治明收款即可,自無庸另行支付相當報酬先委
由被告董誌斌專程「租車」向告訴人葉治明事先收款之必要
。至本案詐欺集團雖在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於112年12月20
日19時15分許為警當場逮捕後之「112年12月26日、27日」
將「普洱茶」送交告訴人葉治明,不過係為被告董誌斌、董
賢信脫罪始送交貨品(詳如告訴人葉治明前揭所述),否則
本案詐欺集團既未收到告訴人葉治明交付之41萬元、32萬8,
000元貨款(各該款項均因被告董誌斌、董賢信為警逮捕而
依法扣押),竟仍於「數日後」另行寄送「普洱茶」予告訴
人葉治明收受,此適足徵被告董誌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
成員,始未為本案詐欺集團輕易放棄。至被告董誌斌及其辯
護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董誌斌之友人趙宸盟到庭證述
,並稱大陸業者「歐陽正暉」係由證人趙宸盟介紹認識云云
(見本院㈠卷第264頁),惟縱認證人趙宸盟確曾介紹「歐陽
正暉」予被告董誌斌認識,此與被告董誌斌事後是否參與「
阳阳」等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未遂等犯行,尚無必然關聯,且被告董誌斌有參與本案
各該犯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⒍被告董賢信於原審審判中辯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自屏東北
上是要看中醫,因為有慢性病,長時間搭車很累,就留在董
誌斌位於桃園市○○區住處休息一晚,打算翌日再由董誌斌載
我去搭車返家,翌日董誌斌說要我陪他去跟客戶收款,之後
再載我去搭車,我就跟著去了,我知道董誌斌從事倉儲物流
業,公司名稱叫富民,設在桃園,我有去過,物流業也有向
客戶收款的需求,因此於112年12月20日當天向3位被害人收
款時,我以為董誌斌是向其物流公司客戶收取相關款項,所
以不疑有他,也未曾質疑過云云(見113金訴388卷第198至2
02、207頁)。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治明於113年4月9日原審審判中陳稱:在32萬8,000元收據上簽「林」的人是董賢信等語(見113金訴388卷第133頁),又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32萬8,000元收據上面的「林」是董賢信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跟我收款的2名「茶商」,就是董誌斌、董賢信,32萬8,000元收據上面的「林」是董誌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政燁於114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0日19時15分許,跟我收82萬元的人,就是董誌斌、董賢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現場看到1個年輕人(即董誌斌)跟我招手,過去看到1個阿伯(即董賢信)在旁邊,阿伯要拿收據給我簽名,警察就出現等語(見112偵82557卷第228頁,其警詢陳述僅認定被告董賢信部分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2日羈押訊問時供稱:董賢信的媽媽是我姑婆,(問:為何會跟其他人說之後要讓你小叔接手?)我本來要去越南,本來要找我小叔接手換錢這工作,就是叫我拿錢去給另外一個人,就是那個「阳阳」,(問:為何你要跟「阳阳」說「我要帶我小叔去實習」?)因為本來要讓小叔去做拿茶葉錢的工作等語(見112聲羈933卷第50至51頁);又於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董賢信拿收據給鍾政燁,因為我當時在忙,請董賢信幫我拿一下,收據上會寫「王」或「林」,葉治明交付41萬元的收據是我先寫好的,我簽「王」,葉治明交付32萬8,000元的收據,是我請董賢信拿給葉治明的,收據上寫「林」字,是我請董賢信寫的等語(見113金訴388卷第176至181頁)。被告董賢信於偵訊時亦坦認:我有跟董誌斌去,他都是請我幫忙把收據給客戶等語(見112偵82557卷第281頁),堪認被告董賢信有在上開收據上簽署「林」姓後,交予告訴人葉治明及被害人鍾政燁,被告董賢信明知自己不姓「林」,卻簽署「林」姓,衡情若其主觀上認為係幫被告董誌斌收取「富民公司」之貨款,該收據上當會蓋用「富民公司」之印文或簽署「董誌斌」或「董」,而非蓋用「高泰茶葉商行」印文並簽署「林」姓。再被告董賢信供稱其112年12月19日自屏東北上看中醫,因身體不適,不宜長途坐車,故待在被告董誌斌位於○○住處過夜,翌日再由被告董誌斌載其去搭車返家云云,惟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0日一早即駕車搭載被告董賢信南下去苗栗縣○○市收款,又再北上前往臺北市○○區收款,復驅車前往新北市○○區收款,直到2人為警查獲時已是當日19時15分許,被告董賢信看完病不返家,反而任由被告董誌斌駕車載著南北往返向客戶收取大額款項,而未曾質疑被告董誌斌,顯然不合常情,被告董賢信辯稱只是陪同董誌斌去向客戶收款,不知董誌斌是在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自難採信。
⑶再參以被告董誌斌(暱稱「康斯坦丁」或「歡喜」)在「台现-01」群組內,於112年12月19日10時25分許對「阳阳」表示:「我要帶我小叔去實習」(見112偵82557卷第99頁)、同日15時32分許對「阳阳」表示:「我先帶我小叔去看醫生,待會我會打電話跟客人約時間」(見112偵82557卷第107頁);「阳阳」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群組內對被告董誌斌表示:「我感覺明天你們要兵分兩路不然感覺會比較慢」,被告董誌斌於同日22時58分許回應:「我是覺得我帶著我小叔比較好。桃園跟苗栗先拿,拿好去新北再來宜蘭」等語(見112偵82557卷第128至129頁)。又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0日1時22分許,在Telegram「长乐」、「Bin」(即董誌斌)、「小小張」、「星」群組內,表示:「我24號過去越南就讓我小叔接手」等語(見112偵82557卷第76頁);復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0日18時29分許在群組表示:「三重7點的有跟他說等一下,我們先去82的」等語(見112偵82557卷第171頁),而被告董誌斌坦認其為上開群組中暱稱「康斯坦丁」之人,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小叔」是指董賢信等語(見113金訴388卷第182至184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0日載著被告董賢信向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收款,係帶著被告董賢信「實習」其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以便被告董誌斌於112年12月24日前往越南後,由被告董賢信接手其向被害人收款、再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董賢信辯稱其不知董誌斌係從事詐欺工作云云,顯非可信。
⑷至被告董誌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會帶著董賢信一起去
向葉治明、蔡承翰、鍾政燁收錢,是因為董賢信前一天(指
112年12月19日)從南部上來臺北車站那邊某一間中醫看醫
生,我先載他去看醫生,我本來想說當天忙完之後,就載他
坐車回南部云云(見113金訴388卷第175頁),惟此與其112
年12月22日羈押訊問時所述:我本來要去越南,本來要找我
小叔接手換錢這工作,就是叫我拿錢去給另外一個人,就是
那個「阳阳」,因為本來要讓小叔去做拿茶葉錢的工作等語
(見112聲羈933卷第51頁)不符,已難信實。衡情被告董賢
信於112年12月19日自屏東北上之目的,若只是為了去臺北
車站附近看中醫,則被告董賢信於看完中醫後,當可就近在
臺北車站坐車返回屏東,自無須於112年12月20日整天任由
被告董誌斌開車搭載:於9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向告訴人
葉治明收取32萬8,000元、於1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向告
訴人蔡承翰收取32萬8,000元、於19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
向被害人鍾政燁收取82萬元之必要,況被告董賢信非僅僅由
被告董誌斌搭載而坐車而已,被告董賢信更下車在交付予告
訴人葉治明及被害人鍾政燁之收據上簽署「林 12/20」並交
付收據,則被告董誌斌前揭迴護被告董賢信之證述,難認可
採。又被告董誌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112偵82557
卷第76頁這個對話群組裡面,你有提到「我24號過去越南就
讓我小叔接手」,是何意?)應該是跟「阳阳」在閒聊,我
在對話中有提到我24號過去越南之後會讓我小叔董賢信到我
倉儲公司幫忙,我這樣說就只是隨便亂聊…(問:112偵8255
7卷第99頁這個「台现-01」群組,你為什麼會對「阳阳」提
到「我要帶我小叔去實習」?)也是跟他們閒聊一下,我也
沒有跟任何人說,包括我小叔都沒有講云云(見113金訴388
卷第182至183頁),惟被告董誌斌本案所為並非從事倉儲、
物流之業務,而係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已如前述,且由上
開被告董誌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董
賢信於收據上簽署「林 12/20」之舉,益徵被告董賢信於11
2年12月19日自屏東北上與被告董誌斌一起向告訴人葉治明
、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收取詐欺贓款,係在為接手被告董
誌斌之詐欺車手工作而「見習」,被告董誌斌前開迴護被告
董賢信之詞,自難憑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董賢信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辯均不可採,其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未遂等犯罪之事證明確,被告董誌斌、董賢信之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董誌斌、董賢信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之手法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難認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為
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
第43、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董誌斌
、董賢信。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應就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施用詐術
而取得款項之人,除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外,至少尚有與被
告董誌斌聯繫之「阳阳」、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葉治明、
蔡承翰及被害人鍾政燁之暱稱「月亮不圓」、「小橙子」或
「冰冰」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董誌斌扣案手機內之
群組成員有多人,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自當有所認識,被告董賢信雖只與被告董誌斌接觸
,亦非群組成員之一,然被告董賢信既稱被告董誌斌係代收
貨款,當能預見被告董誌斌背後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犯罪,
則參與者至少有實際取得貨款之共犯、被告董誌斌及其本人
。又被告董誌斌、董賢信係依指示向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
、被害人鍾政燁取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上層,足認其
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葉治明、蔡承翰、被害人鍾政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董誌斌
、董賢信所行,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⒊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葉治明、蔡承翰之款項業經被告董
誌斌收取,已由被告董誌斌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
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被告董誌斌、董賢信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
然尚未轉交上手,故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
人鍾政燁遭詐騙後於交款前,已發覺被騙而報警,故未交付
82萬元予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則被告董誌斌、董賢信前往
收款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及洗錢行為,惟未生詐欺及洗錢既
遂之結果,所為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罪名部分:
⑴關於告訴人葉治明(即犯罪事實欄一〈僅被告董誌斌〉及犯罪
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董誌斌、董賢信部分)部分:
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就此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董誌斌、董
賢信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㈡第71
至72頁),已無礙被告董誌斌、董賢信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為洗錢犯行,尚屬
未遂,起訴法條認已達既遂之程度,亦有誤會。
⑵關於告訴人蔡承翰(即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董誌斌、董
賢信部分)部分:
核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董
誌斌、董賢信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
卷㈡第71至72頁),已無礙被告董誌斌、董賢信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為洗錢犯
行尚屬未遂,起訴法條認已達既遂之程度,亦有誤會。
⑶關於被害人鍾政燁(即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告董誌斌、董
賢信部分)部分:
核被告董誌斌、董賢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